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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
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段瑀
譚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60035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分別查獲原告於網路上刊載附表編號1之「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食品廣告,及附表編號2至5之「藻衡糖」食品廣告,內容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各廣告刊載之網址及內容詳如附表所載),案移被告調查,認原告刊登上開2項食品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622111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64萬元,共計12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列網址(下稱網頁1)固為伊所開設之粉絲專頁,惟伊僅將其他非伊所製作、上傳之報導設定連結,且網頁1之貼文僅記載「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之食品名稱,內容完全未宣傳或廣告伊所販售產品之醫療效能,被告以伊在所架設粉絲專頁中連結上開報導,已提及食品之療效,認伊就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實無可採。
又伊對第三人至伊架設之粉絲專頁上留言,無法事先干涉或禁止,至伊於第三人留言後未予刪除,至多係對網頁管理或有未盡注意之處,尚難據以認定伊係以該第三人留言之內容,對產品之醫療效能為廣告,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被告將第三人行為產生之不利益轉嫁由伊負擔,進而處以罰鍰,顯然有違自己行為責任法理。
另伊於附表編號2所載網址(下稱網頁2)上之貼文,提及「幫助大家糖份乖乖不搗蛋、想糖糖正正過生活」等語,未經訴願決定認定違反食安法,足見原處分依據上述文句,認定伊就「藻衡糖」食品為「血糖」穩定等醫療效能之廣告,並非可採。
再者,伊於附表編號3所列網址(下稱網頁3),記載產品使用者使用產品後之反應,內容僅提及「藻衡糖」食品之製造成分與使用者使用後身體糖份穩定、甜蜜負擔逐漸減輕,未提及該食品有助於「血糖」之控制,被告自行擴張解釋,認上開網頁所稱糖份即指血糖,顯然曲解事實。
此外,時下網頁架設者,為增加人氣及瀏覽率,常於網頁上經由連結與其他親朋好友分享相關報導文章,故伊在附表編號4、5所列網址(下稱網頁4、5),將相關新聞或雜誌報導之文章設定連結與其他讀者分享,事屬常見,不能以此即認伊有對所販售食品為廣告之行為。
況伊於上開網頁之貼文中,僅就報導雜誌文章內所指產品成分為標示、註解,未再就含有該成分之產品進一步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被告認網頁4、5之產品介紹區及最新消息區敘及「高穩定褐藻」並刊登「舊食材好成分─高穩定褐藻素」,可使多數人認產品具有文章所述效果,整體表現應屬廣告行為,應受處罰,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網頁1頁面左上方粉絲專頁頭像處刊登「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產品圖片,頁面下方可見原告刊登該產品名稱,且原告於同網站頁面連結其他新聞報導,內容敘述上開產品成分具有提供代謝及相關疾病患者之治療輔助、提升癌症疾病控制率、哮喘氣道炎症、調控糖尿病及慢性B型肝炎的輔助治療等醫療效能,使消費者透過瀏覽粉絲專頁,知悉該產品具有報導內容之功效,以達宣傳效果,由原告自行刊登及其主動連結之其他資訊內容,整體表現皆屬食品廣告之範疇。
又網頁2之粉絲專頁既為原告所設立,由原告享有自由使用、商業宣傳之利益,其自應善盡管理責任,且負有防止及排除違規情事發生之義務,以共同維護社會公益,況刪除或禁止第三人於粉絲專頁留言違規內容,亦非原告所不能。
惟該粉絲專頁內除有第三人之不當留言外,亦經原告刊登「張爺爺」、「陳媽媽」等使用者薦證「藻衡糖」產品功效之內容,顯見原告有意將第三人薦證、留言之內容作為整體廣告內容之一部分,並同時呈現於同一網站內,使消費者閱覽、知悉。
縱使屏除第三人留言之違規內容,原告於該網頁刊登「……#對抗自由基#改善代謝問題#藻衡糖遠離甜蜜負擔#糖尿病……藻衡糖中的2大成分『高穩定藻褐素』&『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可以幫助大家糖份乖乖不搗蛋!……想糖糖正正過生活,現在就申請試用藻衡糖……藻回平衡計畫起動填單即有機會免費試用三個月份藻衡糖,讓甜蜜負擔不再來……」等詞,亦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
另網頁3內容雖未見原告述及「血糖」2字,但廣告內容整體表現以影射、暗示方式,向消費者傳達產品具改善、減輕、治療糖尿病或有效穩定血糖之意象,且所稱「身體糖份」於一般社會通念即認知為「血糖」,故該廣告所認產品功效係「穩定身體糖份」,亦屬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之詞句,而屬宣傳食品之醫療效能。
再者,原告於其架設網站「產品介紹」區內之網頁4刊登「藻衡糖」產品廣告,並明確述及產品所含主要成分為「高穩定褐藻」,又於同網站「最新消息」區內之網頁5,刊登「舊食材好成分-高穩定藻褐素」文章,並針對該產品成分「高穩定褐藻素」,宣稱可調節血糖、調降血脂及修復胰島細胞等功效,可使多數人認該產品具有文章所述效果,以達招徠商業利益,整體表現即屬宣傳醫療效能之廣告。
綜上,原告於網頁1至5刊登食品廣告,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被告因原告前曾違反同條項規定,於105年8月31日遭被告裁處在案,卻仍再次持續多日違規刊登附表所示廣告,對維護消費者接收正確食品資訊之公共利益侵害甚大,顯見原告對法律遵從意願低,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就「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食品,於網頁1(1個網頁)刊載之廣告裁罰61萬元,就「藻衡糖」食品於網頁2至5(4個網頁)所刊載廣告裁罰64萬元,合計125萬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網頁1至5、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67至144頁、第1至8頁及第11至2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於網頁1刊載「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食品之廣告,於網頁2至5刊載「藻衡糖」食品之廣告,有宣傳醫療效能之詞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就該2項食品廣告分別裁處原告61萬元及64萬元罰鍰,合計125萬元,有無違誤?經查:㈠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8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次按衛生福利部以106年3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61200468號令修正發布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⒈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⒉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⒊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上開認定基準為衛生福利部本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規定,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得適用。
㈡經查:⒈網頁1之臉書粉絲專頁,為原告所架設,有該粉絲專頁各頁面右下方所載原告公司之名稱、企業官網網址及營業處所地址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68至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觀諸上開粉絲專頁之名稱為「褐藻醣膠專家oligo fucoidan experts」,各頁面均於下方顯示「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之食品名稱,並於左上方顯示該食品包裝外觀之相片,可知原告架設該粉絲專頁之目的,係在推介促銷「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食品。
又原告於該粉絲專頁分享多篇以「台灣褐藻醣膠發展學會」具名刊載之相片與說明文字,及中時電子報、Nownews之報導,內容所述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提升癌症疾病控制率」、「可改善T細胞不平衡狀態,可望作為哮喘氣道炎症的輔助治療」、「褐藻醣膠有益於肝炎免疫的促動對慢性B型肝炎的輔助治療」,另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加上高穩定藻褐素「可提供代謝及相關疾病患者天然而有效的治療輔助策略!」、「癌症輔療人體臨床證實疾病控制可達92.8%」、「具有改善高齡者骨質疏鬆之潛力」、「能促進益生菌增生與腸道細胞的貼附力,達到免疫的調控」等語(各文句於原處分卷內之出處,參見附表編號1所載),提及「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食品中之小分子褐藻醣膠成分,具有輔助治療哮喘氣道炎症、慢性B型肝炎、代謝與相關疾病、提升癌症疾病控制率,及改善高齡者骨質疏鬆情形,與調控免疫系統等治療疾病或改善特定生理功能之效果,原告自行將該等涉及宣傳食品醫療效能之圖片與文字,轉貼於其為推廣銷售「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食品而架設之粉絲專頁,自係為使瀏覽該粉絲專頁之人,認為該食品有上開圖文所示之醫療效果,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則被告認原告於網頁1之粉絲專頁分享上開圖文內容,係對食品之醫療效能為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該等涉及宣傳「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食品醫療效能之圖片與文字,非由其製作、上傳,其僅於所架設之粉絲專頁分享該等圖文,未就該食品之醫療效能為廣告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查:⑴原告對網頁2、名為「Fucohiq藻衡糖@Balangluco」之粉絲專頁,係由其架設一節,亦不爭執。
由該粉絲專頁之貼文:「藻衡糖成分萃取自褐藻,屬於多醣類食品,非葡萄糖,適用需促進代謝,調節生理機能者使用……而且是膠囊狀,大小適中,不會有藻腥味,長輩們吞嚥也很容易」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12頁),說明食用藻衡糖對身體健康之益處,且年長者服用亦無困難,另針對「藻衡糖」食品舉辦免費申請試用活動(參見同卷第110頁)等情,可知原告架設該粉絲專頁,旨在推廣促銷「藻衡糖」食品。
然原告在該粉絲專頁中之貼文一則,載稱「#對抗自由基#改善代謝問題#藻衡糖遠離甜蜜負擔#糖尿病」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09頁),乃宣稱「藻衡糖」具有治療糖尿病及改善代謝問題等醫療功效,係對該食品之醫療效能為廣告。
又該網頁另經第三人留言「藻衡糖食用3個月後,讓我精神好很多,血糖也穩定許多,糖化血色素也來到正常值。」
等文句(參見原處分卷第108頁),雖係由第三人敘述其親自服用「藻衡糖」食品之經驗,惟其內容所稱服用該食品後,體內血糖值趨於穩定等語,已涉及該食品醫療效能之描述(即其可降低導致疾病之體內成分)。
原告既架設該粉絲專頁推銷「藻衡糖」食品,即應善盡網頁管理人之責,對於類此已敘及該食品療效之第三人留言,理當儘速刪除,避免該粉絲專頁有宣傳食品醫療功能之違法情事發生,且刪除違法之留言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困難。
惟上開第三人之留言日期為106年6月14日,原告直至被告在2個月後之同年8月16至24日下載網頁2時,猶未將該留言刪除,難認其已善盡防止該粉絲專頁違法情事發生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原告對第三人在其架設之粉絲專頁所為上述留言,應負與其本身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於網頁2就「藻衡糖」食品違法為醫療效能之廣告,違反前引食安法條文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亦屬有據,原告以其縱未將上開第三人留言刪除或禁止,僅係其對網頁之管理或有未盡注意之處,被告以此遽認其以第三人留言之內容,對產品之醫療效能為廣告,將第三人行為所生不利益轉嫁由其負擔,有違自己行為責任法理,於法不合云云,並無足取。
至原告於網頁2之貼文另敘及:「藻衡糖中的2大成分『高穩定藻褐素』&『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可以幫助大家糖份乖乖不搗蛋!……想糖糖正正過生活,現在就申請試用藻衡糖……藻回平衡計畫起動填單即有機會免費試用三個月份藻衡糖,讓甜蜜負擔不再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10頁),所使用詞句並無前揭認定基準第3點㈠所列3款涉及食品醫療效能宣傳之情形,被告引為原告違章事證之一,固非正確,然該網頁因有宣稱「藻衡糖」具有治療糖尿病、改善代謝問題及降低血糖等醫療效能之前述貼文及留言,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已甚明確,原告執該網頁其他無涉食品醫療功效之「幫助大家糖份乖乖不搗蛋!……想糖糖正正過生活……」等詞句,主張網頁2全無違法廣告「藻衡糖」食品之醫療效能云云,難以採憑。
⑵原告對網頁3之內容為其所刊登,亦無爭執;
該網頁係刊載名為「愛用者陳媽媽:不慌糖原來這麼簡單」,內容為「一直以來,陳媽媽都乖乖遵照醫囑定時服藥,飲食上也相當控制,但糖分難免淘氣,偶爾起伏不穩,但都還不至於讓陳媽媽太過擔心。
不過到了近幾年,隨著年紀越來越大,陳媽媽的糖分越來越愛作怪,也越來越來難控制。」
「嘗試了許多保健方式後,在2016年9月,經由藥師推薦,找到了由高穩定藻褐素+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製成的『藻衡糖』。
陳媽媽抱著有吃有保庇的心情,開始固定食用。」
「一開始雖然沒有特別感受,但3個月過後,真的感受到甜蜜負擔逐漸減輕,不再搗蛋作亂!整個人也更健康有活力了起來!」之文章(參見原處分卷第119、120頁),該文通篇雖均未提及「血糖」2字,惟閱讀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知文中所述主角「陳媽媽」之糖分必須遵照醫囑服藥加以控制等語,係指其體內血糖過高,必須服藥控制。
該文進而描述「陳媽媽」年歲漸長後,感覺體內糖分越發難以控制,惟於食用「藻衡糖」3個月後,狀況即有明顯改善,輔以文章標題右上方顯示「藻衡糖」產品包裝外觀之相片,及相片旁記載「以前面對甜蜜的負擔總是慌張無力,現在除了乖乖吃藥也搭配藻衡糖,生活終於找回穩定平衡」等語,顯係藉由「藻衡糖」食用者經驗分享之方式,傳達該食品具有降低體內血糖功效之訊息,屬對食品醫療效能之廣告,故被告認定上述由原告於網頁3刊載之內容,與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有違,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伊於網頁3中未提及「藻衡糖」食品有助於「血糖」之控制,被告自行擴張解釋,指稱該網頁所稱糖份即指血糖,故伊係在宣傳食品之醫療效能,乃曲解事實,且於法有違云云,無可採取。
⑶再者,http://www.fucohiq.com為原告公司之網站,業據原告於網頁1之粉絲專頁載明。
原告於該網站「產品介紹」區之http://fucohiq.com/webc/html/news/02.aspx?num=80&page=1網址,先刊載「藻衡糖」食品包裝之正面外觀及背面記載產品說明等資訊之相片,由其包裝盒正面之產品名稱「藻衡糖」下方,以較小字體記載「高穩定藻褐素」(參見原處分卷第128頁),可知「藻衡糖」食品中含有「高穩定褐藻素」之成分;
而原告在上開顯示「藻衡糖」產品相片之網址之後,於網頁4刊登「什麼是高穩定藻褐素」一文,內容提及「……已有400多篇關於藻褐素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具調節高血糖(糖尿病)、改善脂肪代謝異常、對抗自由基等。」
(參見原處分卷第129頁),乃宣稱「藻衡糖」食品中之「高穩定藻褐素」成分,具有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血糖、血脂,及改善脂肪代謝異常等醫療效能。
再者,原告另於同網站「最新消息」區之網頁5,刊載「舊食材好成分-高穩定藻褐素」一文,內容所述:「……褐藻中的『高穩定藻褐素』具有調節血糖及調降血脂功能。
……高穩定藻褐素,是很好的抗氧化物質,可協助抵抗身體中會引起疾病及老化的自由基,……高穩定藻褐素可修復胰島細胞……高穩定藻褐素的主要功用在於修復胰島系統,同時抑制脂肪細胞合成脂肪,一般來說脂肪代謝異常者,其血糖調控能力也容易出問題,因此高穩定藻褐素等於同時改善了脂肪異常代謝,並直接作用於胰島細胞,抑制胰島細胞凋亡,並具修復、增生胰島細胞之功用……另外從動物實驗發現,高穩定藻褐素不但可讓胰島細胞慢慢回復到原本的樣態,也會讓胰島素調節能力回升、降低胰島素阻抗問題……透過多醣體包覆成形發展出的『高穩定性藻褐素』,除了具有高氧化能力外,對於慢性病也有調節的作用,經證實可調降血脂及血糖功能,也對降低體脂、總膽固醇及尿酸有幫助。」
(參見原處分卷第143頁),係說明「高穩定藻褐素」具有調降可能致病之血糖、血脂、體脂、總膽固醇、尿酸,及協助抵抗引發疾病及老化之自由基等功效,甚且對慢性病亦有調節作用,亦涉及對含有「高穩定褐藻素」成分之「藻衡糖」食品醫療效能之宣傳,則被告認定網頁4、5均對「藻衡糖」食品之醫療效能為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核無違誤。
原告雖稱網頁4、5僅係其為增加網站之人氣及瀏覽率,將相關新聞或雜誌報導之文章,設定連結與讀者分享,並非對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云云。
惟查,「藻衡糖」食品為原告在其公司網站販售之產品,原告在該網站「產品介紹」區之網頁4及「其他消息」區之網頁5,刊載有關該食品所含「高穩定褐藻素」成分,具有前述減輕或降低致病之體內成分,及對特定身體症狀有治療功效之文章,並於網頁最上方設定對「產品介紹」區及「其他消息」區之連結,便於瀏覽者讀取,其目的自係為向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宣傳「藻衡糖」食品之醫療效能,而屬廣告性質,其主張僅單純將新聞雜誌報導設定連結,並非廣告云云,不足採據。
⒊綜上,被告認原告以網頁1至5之內容,對食品之醫療效能為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㈢再按: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
違反同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衛生福利部據此授權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
二、不同版本之廣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
「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又行政罰法上之行為個數,係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行為人應受一個或數個處罰,至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繫諸政策之考量,而非邏輯之當然;
是以,行政罰法對於何謂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予以定義,應係有意識地保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以利各類行政法律不致囿於尚欠思慮且統一僵化之規定,能各自基於其規範目的而為相關體系之進化。
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即係立法者認知「刊播廣告」之行為樣態極為複雜,如何定其行為數而適當對應裁罰,並予以抽象化為統一準則,尚非目前立法技術所能掌握,遂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食安法第55條之1立法目的參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行為數之認定及裁罰內容結合處理,俾與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惡報制裁間求其衡平。
基於前述行為數之認定繫於政策考量,及行政罰法預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行為數空間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違反食安法第28條之行為數認定,如係斟酌該標準第4條所示情事,擇定以同標準第3條之特定款作為判斷基準,且於法定裁罰額度審酌各項加減及擴張情事時,並未就雷同事由重複評價致失比例原則者,即可認係依法行政。
⒉原告以網頁1至5之內容,對食品醫療效能為廣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
且原告前曾因違反同一規定,經被告以105年8月31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5163931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0萬元,有該裁處書附原處分卷第153頁可稽,足見原告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乃知之甚稔,惟其竟再次違規,自具有違法之故意,應受處罰。
被告審認原告於網頁1係刊載「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食品之廣告,網頁2至5則係刊載「藻衡糖」食品之廣告,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將原告就該2不同品項產品所為廣告,認定為2行為,並審酌原告係第2次違規,且持續於不同日期在網路違法刊登2項食品廣告,對維護消費者接收正確食品資訊之公共利益侵害較大等因素,就原告違法刊載上述2項食品廣告之行為,分別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61萬元及64萬元,關於行為數之認定及相對應處罰鍰之裁量,經核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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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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