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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九龍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有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朱佳顯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據變更後代表人侯友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外人訢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訢宏公司)為從事紡織業,於民國99年4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作布之印染整理使用,並領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在案。
嗣因該廠區範圍內土地不敷使用,訢宏公司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利○○○○○○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毗連擴展計畫,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符合規定,以105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同意訢宏公司所申請之擴展計畫,並以同年4月21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684621號函(下稱被告105年4月21日函)檢送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書在案。
嗣訢宏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31條規定,檢具工業用地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將上開崁腳小段142、142-71地號內部分(面積合計0.4994公頃)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
案經105年8月4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本案核准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俟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完成地籍分割,加註各局審查意見之附款條件,再辦理變更編定異動。」
被告爰以105年8月1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1521776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准變更編定,並加具附款;
後經訢宏公司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完成地籍分割(分割出142-105地號),被告乃以106年4月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661183號函(下稱原處分2)同意大湖段崁腳小段142、142-71及142-105地號(面積合計0.4994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編定異動,並加具附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以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及被告105年4月21日函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及被告105年4月21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否應予撤銷之先決問題。
茲因原告不服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及被告105年4月21日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8月10日裁定於該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全卷查明屬實。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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