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
-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裁決決定是否合法,尚不得逕援引
-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對全金聯申請理事長之會務假,雖認
- 四、參加人則以:訴外人全金聯之理事長林萬福,其與參加人李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 (二)復按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
- (三)查全金聯於105年4月15日發函原告,申請理事長林萬福全
- (四)依上說明,原告對全金聯申請理事長之會務假,雖認其申
- (五)原告主張原裁決決定未審酌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有
- (六)原告又主張原裁決決定有錯誤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 (七)末查,原裁決決定係以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向原告提出給
- 六、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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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3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博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許正欣 律師
楊懷慶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兼 代表人 李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106年勞裁字第5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行銷產業工會)、李永恒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參加人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未於101年10月3日撤銷99年間對申請人李永恒所為申誡處分後,將申請人李永恒99年之考績重評為甲等之行為,構成工會法35條第1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
二、相對人106年7月19日否准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二日之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申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裁決決定是否合法,尚不得逕援引判斷餘地理論,而脫免法院審查之權限。
又工會幹部仍為雇主之員工,於會務假期間,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苟員工得以完全毫無理由或根本未附理由之情形下,遽行提出申請,而雇主則須無條件之照單全收,不僅損及雇主之權益甚鉅,而有違誠信,更與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
另有無會務假申請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攸關雇主否准會務假申請之重要事實因素,被告於作成裁決決定時,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若未為之,而作成確認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決定者,即屬違法之決定。
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揭諸之雇主中立義務,非謂雇主對於所有員工應為相同之決定與待遇給予,即不論如何,所為之差異處理,均違反上開義務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應解為:雇主於有合理之理由時,即得對於員工或工會為不同處理與決定,且縱令有因此間接影響工會組織弱化者,亦非能指為違法。
另被告為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為之會務假准駁,是否構成上開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職權調查。
(二)稽之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下稱全金聯)章程規定可知,全金聯乃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即由全國銀行之企業工會所聚集而組成之團體,其庶務處理廣為銀行業界所熟稔,且可逕從網路中獲取。
衡諸經驗法則,其業務內容應屬繁忙龐雜,且徵諸全金聯於105年4月14日選出林萬福為第8屆理事長後,旋於翌日(即105年4月15日)提出會務假之申請,堪認全金聯之理事長有其會務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從而,雖全金聯之申請不合於工會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但仍有合於同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本諸上開考量旨趣,自有准予會務假申請之必要性與正當性。
然原告同時考量其業務需求,乃於105年4月29日回函說明三特別記載「惟林君於前揭其間內有下列情形者,應即終止駐會返回本行服務,本行即予註銷其公假:㈠本行業務需要時。
或㈡卸(解)任理事長職務。
或㈢申請自願退休」等,以避免員工以工會辦理會務假之名,行脫免勞務給付並無償常受領原告薪資給付之實,資為平衡雙方權益。
(三)相較於此,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乃李永恒自行創立,其成員為原告內部行員約40餘人,所為庶務辦理、相關活動交流或期刊出版等文化事項(如有之),亦無相關網路資料可憑,此為參加人李永恒於裁決程序第2次調查會議中所自承。
故而,若無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提出相關資料,原告根本無法由其他管道獲取任何具體資料可為憑佐。
且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於本件申請時,僅提出李永恒理事長之當選證明,別無其他辦理庶務之具體內容、細節、流程、時間及說明申請會務假之必要性,縱為職權調查,仍無所獲;
佐以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106年6月26日來函說明二即指出理事長第2任任期自106年5月1日起,其當選之日則為106年4月16日,審諸該會於106年6月26日始來函申請會務假,距理事長當選及任期開始之日起期間長達1個半月至2個多月,就其理事長是否有如該會所稱辦理會務假之必要與急迫性,更有可議。
(四)實則,原裁決決定即指出:「工會之組織類型併不相同,會務繁雜程度不一」等語,而全金聯與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乃不同工會組織性質,復為原裁決決定所是認。
則兩者申請會務假事件,能否逕為比擬,而推論出「原告准予全金聯之申請,而否准行銷產業工會之申請,應屬違反中立原則」云云,即有可議。
更且,原裁決決定已明白揭示「如不具合理性而為區別待遇」作為不當勞動行為之前提要件,顯見差別待遇不必然是違法,如有合理性,自得合法為之。
而上述兩工會之組織性質差別,攸關會務繁忙程度與會務假申請必要性,自屬其所謂「合理性」應考量之因素。
乃原裁決決定一方面認定兩工會間組織性質不同,會務辦理繁忙程度不同,他方面卻又稱兩者可為比擬,進而推論原告所為之兩個准駁決定,有違反(「有」或「反」是不是留一個就好?)中立義務云云,顯有理由矛盾、未盡調查事實之責之違背法令。
(五)再審酌參加人李永恒於裁決程序中自承:「申請人曾經擔任相對人派任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消費者債務協商委員會,當時持會議通知就可以請公假」等語,可證其清楚知悉原告不可能在毫無資料之前提下(不論是申請人提供或原告依職權調查),逕為准予會務假之申請。
李永恒明知上開情形,且坦承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併無網站資料可資憑佐,卻仍拒絕提出申請會務假所得審查之必要文件,併指摘原告否准其申請有不當勞動之情形云云,核其所為,顯係以無端事由脫免勞務給付之責,而原告仍須給付薪資,究其情節,顯有悖逆誠信原則甚明,乃被告對此重要事實亦無調查審認。
(六)原告內部簽呈說明三記載:「查全金聯係以金融業員工為主體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積極致力於協調促進金融業勞資關係與合作,並負責辦理勞工教育增進勞工知能、出版學術刊物介紹各項勞動法令與勞動權益新知、與國外工會進行交流,以及致力改善金融從業人員勞動條件等。
考量全金聯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且積極與金融團體保持良性互動並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應有助提升本行之企業形象與競爭力」等語,足認原告審酌全金聯會務假聲請時,確有就必要性部分加以斟酌。
乃被告斷章取義,恣意摭拾原告內部簽呈部分內容,佯稱原告並未審酌會務假申請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云云,誠為臨訟羅織之詞,要不足取。
(七)原裁決決定復認定原告所為前開差別待遇,對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本人亦屬不利之待遇,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云云。
然查李永恒明知會務假之申請,原告無照准之義務,而有審核其必要性之權限,詎其以行銷產業工會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來函,泛以其身為理事長之辦理會務為由而申請會務假,惟除李永恒當選理事長之證明文件外,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原告審認李永恒會務假之必要性,原告亦無可能自他處予以調查,爰予駁回申請,核無違反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業如前述。
又行銷產業工會客觀上之運作及對李永恒之權益,亦無明顯削弱、限制或受威脅之情形,復未見被告對此重要事實有何調查、審認與判斷之理由載明,則原告依規定辦理會務假申請准駁,核無基於妨礙工會活動之意思,遑論有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利益待遇之情形可言。
且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不利之待遇」,依本款前後文義解釋,應係指雇主違反中立義務,而對勞工為勞動契約關係範圍內之不利益行為而言,如勞工並未因此而就勞動契約所涉及之權益有所變動或減損,即非本款之情形。
原告否准李永恒之會務假申請,乃基於其會務假並無必要性等情為由,並無違反中立義務,已如前述。
則原裁決決定以原告否准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前開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云云,已有可議。
況原告並未變更或調整與李永恒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或權益,且前開否准會務假之行為,亦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為,更無變動或調整李永恒之勞動權益,則原裁決決定所為上開論斷,即有不合,應予撤銷。
(八)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之記載,是否謂原告應無條件照准行銷產業工會106年6月26日來函會務假之申請?抑或是行銷產業工會仍應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原告審核之用,而後始能決定是否准予會務假之申請?又所應准許之會務假期間,是否應如行銷產業工會來函所稱之天數?抑或是應有其他考量而酌減會務假准予天數?均未臻明確,致令原告無所適從。
而若原告後續所為之准駁,不合於原裁決決定之意旨,亦受有被裁罰之風險(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又基於何種標準為裁罰?亦欠明瞭,自構成撤銷處分之事由。
(九)參加人另以原告未准予會務假申請,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該院107年度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依該裁定理由可知,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會務假申請之必要性,為會務假申請之前提要件等語,堪與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
對於參加人以與本件完全相同方式提出會務假申請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上開裁定顯認其權利之行使不符合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而此等事項既為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之。
而原裁決決定顯然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審認,則其判斷結果,自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對全金聯申請理事長之會務假,雖認其申請並不符合工會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且在全金聯申請函中全未提及該會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的情形下,仍以考量該會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為由,同意給予理事長全日駐會之會務假;
而對於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申請理事長之會務假,則以行銷產業工會非企業工會,亦未與原告協商,即予以拒絕。
兩相對照可知,原告就全金聯及行銷產業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核,在兩者均未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為協商之情形下,卻積極地對全金聯之申請理事長會務假為補充理由並准予全日駐會,而對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之理事長會務假之申請為消極之否准,難認有相異處理之合理性,顯係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待遇,違反雇主中立義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又原告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待遇,亦屬對申請會務公假全被否准之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為不利之待遇,自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原裁決決定業已指出,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違反雇主中立義務。
觀諸原告形成否准之過程,僅以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非企業工會、需先行協商云云為由,根本未提及任何關於要求其提出可資審酌申請會務假之必要性文件。
是以,原告稱係因行銷產業工會未提出上開證據為由,故而未予同意云云,堪屬臨訟辯詞,洵無足採;
且,對照原告對於全金聯之處理方式,亦未要求其提出可資審酌申請會務假之必要性文件,原告即逕予同意全金聯理事長長達2年1個月之全日駐會辦理會務,兩相比對,顯見原告處置之不同,難謂有相異處理之合理性,其就兩工會理事長會務假審查為差別之待遇,自有違反雇主中立義務。
(三)原告未與全金聯進行協商,全金聯亦未依據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要求與原告進行協商或達成協議,原告竟即逕自適用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反觀,原告對於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申請會務假之處理方式,內部簽呈上即已顯現係以「在協商未有結果之前,申請人並不當然享有工會會務假之權利」為由否准。
兩相對照即可發現,原告對於均未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為協商之情形下,卻積極地對全金聯之申請理事長會務假為補充理由並准予全日駐會,而對行銷產業工會之理事長會務假之申請為消極之否准,自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四)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待遇,自對申請會務公假全被否准之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為不利之待遇,且此不利益待遇將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其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甚明,自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五)原告一再稱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並未提出足供必要性或急迫性之文件云云。
惟姑先不論行銷產業工會究係有無提出,但依據目前卷內資料可知,原告於否准行銷產業工會之申請前,「並未」要求工會要補正任何相關資料,即逕予否准,事後,亦未見原告要求行銷產業工會補正資料之舉止。
再相互比較兩件申請案之情形可見,原告對於全金聯之申請案,既然認為並無工會法第36條第3項之適用,但也卻未進一步要求全金聯提出相關必要性或急迫性之文件,更遑論要求全金聯「補正」相關文件,即以說明三含自行認定其為全國性組織等理由,逕予准予會務公假,相對於原告對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之方式而言,原告不僅未幫行銷產業工會認定相關情事,亦未要求其補正相關資料,即逕予否准,足見兩者間之差異性。
(六)原告所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僅係在確認參加人李永恒所提雇主容認其會務公假,是否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情事,是該案並非在於審酌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要件,況有無提出審酌文件之必要性,原告並未要求參加人工會補正或提出,已如上述,是上開裁定不生影響原裁決決定之判斷餘地。
(七)原裁決決定係以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向原告提出給與理事長「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或每週至少二日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申請,而遭原告否准等事,於裁決主文第二項認定上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前揭主文所載甚為明確。
至原告另稱主文之記載將致使其日後被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風險云云,然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係以雇主行為經被告裁決會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為要件,而原告日後行為是否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則屬另一事,且需經被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始符前揭規定之裁罰要件,原告實有誤解前揭規定之法意,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訴外人全金聯之理事長林萬福,其與參加人李永恒同為原告之受雇勞工,但林萬福究非原告企業工會之理事或監事,更因原告之企業工會並非全金聯之法人會員,當亦無從派出林萬福為其法人之自然人代表身分擔任理事長,其既無從取得工會法第36條第3項所定「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之法定會務公假之權利,亦未具有工會法第36條第1項所定「請求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會務公假辦理聯合組織會務」之會務公假給付申請權或協商權存在,原告違法同意林萬福於擔任全金聯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期間,十餘年全天候請會務公假駐全金聯辦理會務,卻拒絕給付具有工會法第36條第1項所定「請求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會務公假辦理產業工會會務」之會務公假給付申請權或協商權存在之參加人李永恒所為之申請,顯然,原告容許無會務公假申請權者請會務公假,對有會務公假申請權者,悍然拒絕給付會務公假辦理會務,要難謂其不該當「其他不利之待遇」之要件而成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權,不得因各工會的立場、傾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為區別待遇。
如不具合理性而為區別待遇,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會運作,當可認係對工會之支配介入,而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判決固係對同一雇主下複數企業工會之情形而言,惟在產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同時存在時,自亦應同此旨,如雇主就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之會務假申請經審核後核給時,則在產業工會之理事長申請會務假,其核給與否之審核,雇主即負有保持中立、平等對待之義務。
如不具合理性而為區別待遇,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會運作,即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
(二)復按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其等行使職權不受該部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並踐行調查程序且以多數合議決方式為裁決決定。
基於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裁決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上述該裁決委員會之判斷:1.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查全金聯於105年4月15日發函原告,申請理事長林萬福全日駐會辦理會務,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函覆稱其申請會務假不合工會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惟考量全金聯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勉予同意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即屆齡退休前1日)止准其理事長全日駐會,有全金聯105年4月15日函及原告105年4月29日函足憑(見原裁決決定卷第75、79頁)。
嗣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於106年6月26日函原告申請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公假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假,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函覆稱於法恐有未合,歉難同意云云,亦有各該函在卷可稽(見原裁決決定卷第81、85頁)。
又參諸原告106年7月3日之簽呈(見原裁決決定卷第83頁):「四、依據前次法遵暨法務處所提供意見,工會法第36條係保障企業工會之活動權,惟僅限於企業工會,而不及於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欲爭取會務假時,應與雇主協商,在協商未有結果之前,申請人並不當然享有工會會務假之權利……。
五、鑑於本案產業工會既非本行企業工會,依勞動部之見解,本行即無給予會務假之義務,爰本案仍擬函復該會婉拒所請。」
可知原告106年7月10日函覆所謂於法不合,應係指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非企業工會,無工會法第36條第2項之適用;
如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欲申請會務假,應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協商並達成協議後,始有會務假。
(四)依上說明,原告對全金聯申請理事長之會務假,雖認其申請並不符合工會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且在全金聯申請函中全未提及該會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的情形下,仍以考量該會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為由,同意給予理事長全日駐會之會務假;
而對於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申請理事長之會務假,則以其非企業工會,亦未與原告協商,即予以拒絕。
原裁決決定遂認定據此兩相對照可知,原告就全金聯及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核,在兩者均未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與相對人為協商之情形下,卻積極地對全金聯之申請理事長會務假為補充理由並准予全日駐會,而對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之理事長會務假之申請為消極之否准,難認有相異處理之合理性,顯係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待遇,違反雇主中立義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又原告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待遇,亦屬對申請會務公假全被否准之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即參加人李永恒為不利之待遇,自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情(見原裁決決定第21頁),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原裁決決定未審酌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有無提出請會務假之必要性文件,而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裁決決定係基於原告違反雇主中立義務予以審酌,觀諸原告形成否准之過程,僅以其非企業工會、需先行協商云云為由,根本未提及任何關於要求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提出可資審酌申請會務假之必要性文件,或要求補正此等文件。
且對照原告對於全金聯之處理方式,亦未要求其提出可資審酌申請會務假之必要性文件,原告即逕予同意全金聯理事長長達2年1個月之全日駐會辦理會務,依此兩相比對,顯見原告處置之不同,難謂有相異處理之合理性。
原告又稱依據兩工會之組織差異性、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未有可供原告審查之網路資料、金融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申請會務假之時間差等情,可見准予全金聯理事長會務假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云云。
然如上述,細譯原告否准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會務假申請之所載理由,並未提及係因行銷產業工會之會務複雜度低於全金聯、或係因行銷產業工會未提出可供原告審查之網路資料、或係因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未於當選後立即申請會務假等情。
反之,其否准原因係以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未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協商並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裁決決定未予調查有所違誤云云,洵難憑採。
尤有甚者,再觀原告內部簽呈(見原裁決決定卷第77頁)所載:「說明:……六、另查林萬福42年5月生,其屆齡退休日為107年6月1日,為免其退休後仍主張本行應支付其任期內之薪資,爰本案疑同意林萬福於續任全金聯第8屆理事長期間,常駐該會……」等語。
可見原告給予全金聯理事長會務假之考量因素之一,係為避免該理事長退休後主張原告應支付其任期內之薪資,益徵原告主張其准予全金聯理事長會務假申請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原裁決決定就此未予調查審酌,而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原裁決決定有錯誤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
惟「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待遇,自對申請會務公假全被否准之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為不利之待遇,且此不利益待遇將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其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甚明,自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至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2頁),係針對該案聲請人即本件參加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認為聲請人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並非在於審酌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要件。
況有無提出審酌文件之必要性,原告並未要求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提出或補正,已如上述,是上開裁定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末查,原裁決決定係以參加人行銷產業工會向原告提出給與理事長「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或每週至少二日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申請,而遭原告否准等事,於裁決主文第二項認定上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其主文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至原告另稱主文之記載將致使其日後被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風險云云。
然是否合於工會法第45條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核屬另一事,尚難據此認定原裁決決定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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