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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品臻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立遠(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其現住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四小段79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下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於民國35年間經耕地地主同意所建築,並向耕地地主購買應有部分(通稱為持分)1/6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系爭房屋面積相當,是其祖父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上權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距被告於4 年前,以其及其一家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原告請求補償費,其為擔心其母將自系爭房屋驅出,迄未經思索繳納近4 年之補償費。
惟嗣後認被告請求無理,遂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訴願書名義、107年4月24日以再訴願書名義,向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分別經被告以107年3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731476900號函、107年5月2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700383400 號函(下分別稱系爭函一、二)回覆其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不服系爭函一、二,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一、二。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係屬共有狀態,其中共有人臺北市權利範圍係應有部分1/6 ,管理機關為被告,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諭知補正所稱之原處分為何,原告提出補正狀陳稱係系爭函一、二(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至於訴願決定部分,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查明,經市府107年6月19日府授訴二字第1072090673號函覆尚在訴願程序中(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亦先此指明。
㈢經核原告107年3月21日書具之訴願書、107年4月24日書具之再訴願書(本院卷第17至19、60至63頁)所為之陳情意旨,已如上述;
惟經被告先後以系爭函一、二回覆略以:市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 ,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與市府從未成立任何如借貸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所附相關民事訴訟判決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判決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市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市有土地權益受損,是被告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其繼承父祖輩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上權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係屬私權爭議範疇,非被告權責;
是由被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非屬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如原告不服,請逕向系爭土地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語。
原告不服系爭函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核原告訴願書、再訴願書、本件起訴狀,均以其繼承父祖輩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上權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否認被告主張因其無權占有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故本件應屬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非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四、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糾紛,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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