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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刑泰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成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107年
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劉偉民係○○○○○○○○○○(下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告則為其病患。
原告㈠於民國94年間,因子宮內膜異位疾病,前往○○○○由劉偉民診察、手術,原告認為劉偉民本應注意於手術前告知原告手術內容,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告知將切除原告之子宮,即逕於94年7月27日施行手術,將原告之子宮切除3分之2,致原告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嗣原告前往其他醫院就醫時獲告子宮已遭切除3分之2,始知上情。
㈡又於103年7月間發現患有巧克力囊腫疾病,而於就診時向劉偉民表示欲將其卵巢及子宮全數切除,原告認為劉偉民本應注意於手術前告知其該手術之可能風險與後遺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103年8月13日對原告施行手術,致其輸尿管破裂,並造成術後須裝設導尿管生活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嗣原告於術後某日時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發現上開手術部位破洞,續於103年11月26日再前往○○○○由其他醫師診察,診斷病情為切口腹壁疝氣,始悉上情。
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分別請求:⒈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⒉因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
⒊因受重傷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撫慰金40萬元。
案經被告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98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經該會以107年4月25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駁回覆議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係因無律師協助,而免費之諮詢律師又未告知伊得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始至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
㈡就94年之手術部分:加害人劉偉民於106年8月14日向檢察官坦承於94年7月27日將伊次全子宮切除,並供稱:手術前有拿次全子宮切除術之DM給伊看…,切除係怕伊病變後再來告他等語。
嗣於97年2月15日伊因陰道發炎至博全婦產科就醫,醫師為陰道超音波檢查時,伊始獲知子宮已遭切除3分之2,故伊於105年回○○○○詢問加害人劉偉民何以94年隱瞞切除伊3分之2子宮。
劉偉民答稱:因怕伊罹癌,故切掉伊4分之3子宮,有要伊去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險,伊有賺到錢不是嗎等語,但依94年超音波及驗血報告,伊之生理痛無需手術,劉偉民未依醫療常規治療,偷切伊大部分正常完好之子宮。
劉偉民顯係故意以切除器官賺高額之殘廢失能給付而重傷伊。
㈢就103年之手術部分:劉偉民交付伊之103年7月手術同意書上係記載伊罹患巧克力囊腫疾病及肌瘤。
然同年7月10日耕莘醫院急診室之診斷結果卻記載:腸胃系統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嘔吐,與103年9月4日臺大醫院急診室之診斷結果: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大致相符。
是103年間伊引發疼痛之原因係腸胃問題,劉偉民卻逕行切除伊之子宮,顯與醫療常規未合。
況劉偉民在術前未告知伊有關生殖系統全部切除是否有其必要性,及其後遺症與風險。
無疑係利用伊之無知,當作實驗對象,並造成伊手術後第2週輸尿管破裂造成腎水腫及漏尿,肚子腹壁有達文西手臂留下之2點多公分圓形疝氣,後續大量之醫療費用支出及減損工作能力。
㈣加害人劉偉民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於上開2次手術前,諸如醫療診斷、行為過程、醫療危險相關醫療資訊均未告知伊,亦無免除告知之急迫情況。
醫師未盡告知致違反風險迴避之注意義務,造成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時,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
請本院傳喚劉偉民到院以釐清103年手術何以不告知伊手術後之後遺症為何等語。
並聲明:㈠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伊106年12月2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18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於認定事實部分,並無違誤:
⒈原告向伊提出系爭重傷補償金申請案,係針對劉偉民分別於94年及103年間對原告所施行手術,認造成重傷之結果,遂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原告並於該申請書首頁下方手寫「106.12.25」等字,是原告係於106年12月25日向伊提出系爭申請案。
⒉另原告就上開被害事件對劉偉民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醫他字第25號、105年度醫偵字第47號、106年度醫偵續字第9號案件偵查,而原告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4年3月16日警詢時自陳:「劉偉民…他在94年7月27日動手術將我三分之二的子宮切除…」、「103年7月我發現患有巧克力囊腫,我向他說要將卵巢及子宮全拿掉,他沒有勸阻我,8月13日動手術…」、「後來我去臺大醫院掛急診做斷層掃描發現手術的地方有破洞,103年11月26日我再回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梁鴻華醫生診斷為切口腹壁疝氣。」
等語,是原告所指稱犯罪被害事實㈠部分,其犯罪被害發生時間為94年7月27日,及所指稱犯罪被害事實㈡部分,原告知有犯罪被害時間至遲為103年11月26日。
原處分就犯罪被害發生時間、原告知有犯罪被害時間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於適用法律部分,亦無違誤:
依前述原告所稱第1次犯罪被害發生時間為94年7月27日,及第2次知有犯罪被害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以及原告提出申請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等事實,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認其所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而予以駁回,於法確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原處分、覆議決定附卷足稽(見原處分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93-300頁),應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而為否准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原處分,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其106年12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其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有二:一為遺屬補償金;
一為重傷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補償金。
前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時,由被害人遺屬提出申請;
後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或性侵害時,由被害人本人申請。
復參酌第16條立法說明,明揭該條規定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因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是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自前述得提出申請之人「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提出,且該項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不得超過5年之期間,否則即不得為之。
㈡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
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
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
據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否則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
故犯罪被害人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原告主張○○○○劉偉民○○曾於94年7月27日為其施行手術,將其次全子宮切除,造成重傷之結果,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重傷補償金,惟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7年6月30日陳報狀均自陳劉偉民○○於上揭時間為其施行手術時,其不知悉子宮已遭切除3分之2,嗣於97年2月15日經由博全婦產科之吳醫師告知,其始知悉子宮僅餘3分之1等語,有原告之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3、274頁)。
足見原告於97年2月15日即已知悉其因犯罪被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本應自知悉其因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為之,原告卻遲至106年12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此有被告加蓋於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頁),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期間,被告以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已逾5年申請時效而予以否准,洵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因腸胃問題引發疼痛,劉偉民○○卻逕行切除其子宮,顯與醫療常規未合,且該次手術並造成其輸尿管破裂,造成腎水腫及漏尿,肚子腹壁有達文西手臂留下之2點多公分圓形疝氣,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云云,惟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為調查筆錄陳稱:「103年7月我發現患有巧克力囊腫,我向他(即劉偉民)說要將卵巢及子宮全拿掉,他沒有勸阻我,8月13日動手術,卻在手術後造成輸尿管破裂,並裝導尿管,…我回去找劉偉民,他竟說沒事,…後來我去台大醫院掛急診做斷層掃描發現動手術的地方有破洞,103年11月26日我再回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梁鴻華醫師診斷為切口腹壁疝氣。」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4頁反面)。
足徵原告至遲於103年11月26日已明確知悉其因劉偉民○○103年8月13日手術而受重傷之犯罪被害,則其重傷補償金請求權,斯時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重傷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原告卻遲至106年12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重傷補償金請求權因逾2年始行使,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被告以原告之申請重傷補償金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之申請期間,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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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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