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588,201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8號
107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涂米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交訴字第1071300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訴外人涂東陽所有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新豐鄉自強路(三陽工業旁),遭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查獲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自新竹縣湖口鄉542旅以系爭車輛載客營業至新豐火車站,一趟收費160元之情事,故以舉發機關106年6月23日交竹監字第5000088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移送被告裁處。

被告查證後以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為由,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0月23日第50-5000088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涂東陽之女,106年6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由朋友謝見芳(下稱謝君)家離去後,接到謝君來電,請原告至湖口542旅幫忙載朋友,因受此託才駕車至軍營門口等接謝君之朋友,後有3名阿兵哥開門上車,以為即其朋友,就幫忙載至湖口火車站,未收取任何費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原告載客收車資欲至新豐火車站,但既在途中便遭攔查,乘客應尚未支付車資,原處分卻認乘客已付車資,實不合常理,且無證據足證原告與3名阿兵哥間有車資之約定或有收受車資之事實,不能單憑阿兵哥片面說詞,即認定原告違法載客營業並裁罰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然依稽查小組當場對原告所作之駕駛訪談紀錄,原告先稱是幫表哥載人,卻於訴願書及起訴狀中改稱幫友人謝君載人,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依乘客談話紀錄顯示,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湖口542旅路邊喊載客到新豐火車站,並有車資之合意,已符合營業之要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究竟有無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21頁)、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及原處分(見同卷第11頁),交通部107年4月27日交訴字第1071300325號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25-30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2)原告確實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在新竹湖口542旅門口,以系爭車輛載得由軍營外出之士兵林敦強等3人,駕駛至新竹縣新豐鄉自強路(三陽工業旁),遭舉發機關稽查小組攔查舉發等情節,為兩造共認之情,並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敦強於稽查小組攔查詢問之談話紀錄、舉發通知單等存卷可佐明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0、14-15頁)。

(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A.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附錄1)B.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9條之1第1項(附錄2)C.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附錄3) (2)法理的說明:A.綜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見附錄1)可知,以小客車出租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為營業者,即屬經營計程車客運之汽車運輸業,依法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

探求此等規範之立法意旨可知,以汽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勢需駕駛具內在風險之汽車使用整體資源有限之公用道路,對乘客或承租人之消費安全與道路交通秩序具有廣泛之影響,倘僅仰賴完全開放之自由競爭市場機制,自行發揮擇優汰劣功能,恐難有效保障消費安全與道路交通秩序,故藉由進入市場營業前之申請核准管制,以達一定程度風險預防之效能。

因此,公路法所定從事汽車客運業應先經申請核准之事前控管機制,雖屬對有意從事汽車客運業者營業競爭自由的限制,但與立法者所欲達成上述公共福祉間仍有合理之關連與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相符,又係國家立法因公共行政政策考量本於公權力而對市場秩序之規劃干預,非具有市場地位之私經濟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營業競爭而對他事業之限制競爭行為,自屬正當合理對營業競爭自由之限制。

是故,有意以小客車出租經營載客運輸之計程車客運業者,當依公路法上開規定,事前申請核准,方得為之。

若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之汽車運輸業者,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見附錄1),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B.按經營計程車客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後始得為之,且公路法前開規範,性質上屬廣義營業競爭法制之一環,其針對人民投入汽車運輸業之市場競爭行為之管制,乃以事業之經營行為為限。

而所謂事業之經營,本質上須具經常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其在市場上從事之交易行為顯現一定反覆或繼續性特徵,徵明其乃經常投入市場之經濟活動主體,非僅偶然從事法所規範之交易行為,故其營業活動已足影響市場之正當競爭秩序者,始足當之。

但此足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營業競爭主體(事業)的認定,僅在界定法規範之適格對象,應在上述規範目的引導下,就個案整體客觀事實為合目的性之妥適評價、認定。

故倘個案客觀事實顯現當事人已具有反覆多次從事交易而投入市場從事營業競爭之條件與主觀意圖,因已屬得在市場上與他事業從事營業競爭之經濟活動的適格主體,縱其被查獲之違法交易僅有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其情節仍足以影響市場正當競爭秩序,非不涉此法益侵害之偶發性交易行為所可比擬,核仍屬事業之違法經營行為無誤。

C.關於違法經營計程車客運之汽車運輸業的裁罰管轄機關,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法第79條第5項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訂定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交通部亦依本於該授權,訂頒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見附錄2同規則第1條),其中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經核並未逾越公路法上開規定授權範圍,也與公路法立法目的相合,當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而交通部並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之公告,自102年7月24日起,將臺灣省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

是故,被告對於本件發生於直轄市以外臺灣省區內,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之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有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調查、處罰之權限,合先敘明。

2.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原告雖主張其駕車至新竹湖口542旅門口搭載士兵林敦強等人,是受友人謝君所託,代載謝君友人至湖口火車站,是士兵主動上車,其不認識,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

然而: (1)原告在遭舉發機關稽查小組攔檢當場詢問製作談話紀錄時,即否認有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辯稱:是「表哥」請其至542旅載人至新豐火車站等語(見原處分第14頁),嗣後自對舉發通知單申訴時起,卻改稱是至友人謝君家,受謝君所託去軍營載朋友至湖口火車站等語,其主張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其所述為真實。

(2)證人即當日乘客林敦強於107年9月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於106年6月間,與其他2名同營弟兄共3人從542旅營區門口出來,欲至新豐火車站,出營區時,門口沒有計程車,只有一位女士在營區門口路邊揮手叫我們過去搭車,該女士找我們過去後,有對我們說三人共乘到新豐火車站一趟車資,好像150至200元之間的價錢(後經提示談話紀錄,確認為160元),後來中途在火車站前遇警察攔查,女士可能看到警察在跟,就先在車內把錢退還,叫我們跟警察說我們跟她是朋友認識關係,沒有做任何金錢交易,並把錢退還給我們,我們3人沒有人事前認識這位女士,是出營區時,她在那邊招人上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頁),經核證人林敦強於事發後1年多到庭證述,對於原告在營區門口路邊主動招攬不特定出營士兵搭乘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至新豐火車站,並自行提出收取車資報酬之邀約,獲所招攬對象同意後,更先收得所約定之報酬,見警追查跡象,才趕緊退還所收車資,並要求乘客配合其說詞以圖卸責等情,其中除車資數額,諒因時間久遠,難以具體精確指明,但也已含括其概數之正確範疇內之外,餘各節均能指述歷歷,且與卷存林敦強當日遭稽查小組攔檢原告時答詢之談話紀錄所載內容相一致(見原處分卷第15頁),參以證人林敦強在本院證述是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一再誣陷原告使之受罰之可能,且原告與乘客雙方既已明瞭搭車地點至客運目的地之路途,又知悉以此計算之車資具體數額,則運輸業者事前先向乘客收取已確定之車資,與常情並無相悖,亦即證人林敦強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又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是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應認證人林敦強前述證言應堪採信。

而由林敦強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是先駕車至營區門口外等候,見不特定有搭車需求之士兵外出,迅即主動上前招攬其等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至一般士兵出營將赴最近之新豐火車站,還提出收取車資方案以招徠士兵同意此等計程客運之交易,並已實際收受所約定之報酬無誤。

原告主張是受友人所託至營區外搭載友人,林敦強等人主動上車,未約定或收取報酬等語,核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

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君到庭作證,但所欲待證情節,與原告受稽查小組當場詢問時所稱之情,仍有不一,此等嗣後棄近親改以友人搭配之說詞,能否憑信,已堪質疑,況縱謝君到場所證與原告主張相合,謝君並未到場見證原告攬客收取報酬之情節,仍不足以推翻前述林敦強之明確指證,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3)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是先駕車至營區門口外等候不特定有搭車需求之士兵外出,即主動上前招攬搭乘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至乘客運輸目的地,並約定、實際收取報酬,已如前述,依此行為情節,當屬故意行為。

而查原告就居住於新竹縣新豐鄉,其違規計程收取報酬載客運輸之區域內,顯見並非偶然經過湖口營區而臨時起意違法,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營區門口附近,等候不特定不相識之士兵出營,迅即上前招徠交易,顯見原告已具備有投入汽車客運運輸市場,反覆多次從事計程車客運運輸營業行為之條件與意圖,屬得在市場上與他事業從事營業競爭之經濟活動的事業,故本件遭查獲之載客運輸服務雖僅有一次,但仍足以破壞公路法由立法者所設立之計程車客運市場之正當競爭秩序,核仍屬汽車運輸事業之經營行為,殆無疑義。

本件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即故意違法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其違法所得報酬低微,被告衡量此等情事,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且兼為防止原告再度違法營業,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揆諸前揭法規範之說明,不僅於法有據,且其關於罰鍰金額與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裁量,並未悖離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也無其他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當屬合義務裁量而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經核於法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法之處。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1
【公路法】
公路法
第2條第14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3款: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第77條第2項: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9條第5項: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附錄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39條之1第1項: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附錄3
【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主旨: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汽車運輸業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
依據:
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
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二、另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亦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