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627,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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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被告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原告就原處分爭執、不爭執事項,詳述如下:
  6. (二)被告多次至原告公司稽查皆無異樣,然過期咖啡豆竟憑空
  7. (三)上開被查扣系爭冰淇淋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8. (四)原處分認本案共5項逾期食品,故於裁罰計算式乘以五,
  9. (五)工廠非法性與違規品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應分離計算裁罰,
  10. (六)綜上,原處分有關違規態樣(E=1)、違規行為故意性(D=2
  11. 三、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本件原告遭查獲逾期食品高達5項,更有逾有效日期8年之
  13. (二)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復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4日、106年
  14.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問答集
  15. (四)本件咖啡豆查獲經過,係106年9月7日被告與產發局人員
  16. (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規定
  17. (六)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故意之原因:查原告係自88年5月21日
  18. (七)本件系爭逾期冰淇淋量高達421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19. (八)末查,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20.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冰淇
  21.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22.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23. (三)系爭冰淇淋之貯存已逾有效日期,原告經營食品業多年,
  24. (四)本件遭查獲5包咖啡豆是否為原告所有,且貯存逾有效日
  25. (五)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4日至被告營業處所查獲原告貯存逾
  26. 五、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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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7號
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振紳洋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邱雯萍
李泰瑩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70907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O樓及OO之O號O樓)稽查,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查獲原告販售食品:1、BELGIAN CHOCOLATE(有效期限106年7月29日)20個;

2、比利時原裝進口-草莓雪酪(有效期限106年4月4日)221個;

3、比利時原裝進口-香草玻本冰淇淋(有效期限:105年8月9日)79個;

4、比利時原裝進口-櫻桃冰淇淋(有效期限:106年4月4日)101個(以上編號1-4或簡稱系爭冰淇淋)。

5、106年9月7日查獲咖啡豆(有效日期:98年7月19日)5包,合計共5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

經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及9月11日分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106年9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425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法律依據欄文字誤繕,業經被告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47200號函及106年12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60500號函更正在案),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於106年8月14日查獲之逾期食品乃原告進行銷毀處置前所為暫時貯存,不具可罰性,被告未先查證原告貯存逾期食品之目的,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即加以裁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經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709077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就原處分爭執、不爭執事項,詳述如下:1、不爭執事項⑴違規次數,A=6萬元。

⑵資力:公司登記資本額1千萬元,未達1億元,B=1。

⑶工廠非法性:依法應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C=2。

⑷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

⑸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2、爭執事項⑴違規行為故意性:故意,D=2。

⑵違規態樣:逾期之咖啡豆、冰淇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

⑶逾期食品5項。

⑷工廠非法性與違規品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應分離計算裁罰。

(二)被告多次至原告公司稽查皆無異樣,然過期咖啡豆竟憑空出現,稽查過程顯有疑義,原告對此無法預見,當然不具故意: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接獲民眾反映「原告一樓的冷凍冰箱打卡旁邊有一個門,存放過期咖啡豆,疑販售逾期食品」,被告遂於當日上午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稽查人員檢查咖啡豆後,順道檢視冷凍庫,確認無逾期食品之狀況後結束稽查。

嗣民眾再次檢舉,被告於106年8月18日第2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稽查人員進行全面檢查後,對烘焙坊之冰箱、風扇等有缺失之處開單限期改善,並載明「現場亦未見使用逾期食品」於檢查紀錄表,可見民眾檢舉不實。

嗣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前往原告公司進行複檢,查驗冰箱、複查烘培坊之烤箱、風扇等事項,確認原告皆已按指示改善完畢,且本次仍未查獲任何逾期咖啡豆。

嗣106年8月23日民眾再次反映,「原告將過期咖啡豆藏起來,也沒有因為你們緝查而停用過期咖啡豆」,被告遂於106年9月7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

因9月7日當天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及被告人員同時抵達原告公司,因被告曾多次稽查、複檢原告皆已改善完畢,故由被告人員自行進入烘焙坊、巧克力室稽查,原告人員陪同產發局人員檢查設備用電量等問題。

不久被告人員即表示在巧克力室B發現5包過期咖啡豆,原告人員知悉後立刻前往巧克力室B,原告對於巧克力室B有過期咖啡豆深感錯愕。

倘若該咖啡豆就放在一開門就可看見的層架上,位置如此明顯,被告多次進巧克力室稽查,為何都沒有發現?且被告在8月密集稽查原告公司,雖然烘焙坊有衛生缺失但從未存放過期食品,殊難想像在此非常時期,在巧克力室B擺放用不到的咖啡豆。

原告非常質疑過期咖啡豆從何而來,更完全無法預見過期8年的咖啡豆憑空出現在巧克力室,當然不具備故意。

另查,被告一周內來訪三次(106年8月14日、15日、18日),原告認為不合常理,故106年8月18日予以拒絕,釐清原因後當日下午即同意被告訪查,被告怎能以此妄指原告具有故意。

又本件過期咖啡豆於被告稽查當時原告以為是樣品豆,於本件訴訟審理閱卷後,始發現並非原告所有,更非原告所置放,故此部分原告並無故意。

(三)上開被查扣系爭冰淇淋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釋規定,系爭冰淇淋既未逾有效期限,更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原告當然不具故意:1、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稱「有效期限」之定義,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959號函釋(下稱94年4月14日函釋):「有效日期釋示如下:係指在該產品所敘明儲存條件下之最終食用日期及販售日期,並為廠商對產品負責的日期。」

2、系爭冰淇淋之製造商為比利時原廠Glacio,為國際大廠,其依據歐盟食安法規之規定並出具聲明公告:「…如將產品在未開封之情況下儲存於-18℃或低於-18℃,則產品的風味和質感將處於最佳狀態。

如將我們的產品以未開封之方式儲存於-18℃或低於-18℃之環境,即便過了賞味期限,食用該產品仍不會造成危害。

…原因是此類產品係製造、貯存於未開封且溫度為-18℃或低於-18℃之環境,可避免細菌孳生。」

(原證5)。

為證明逾原廠所建議賞味期間之冰淇淋仍係安全可食用,原廠特別於委請比利時著名食品實驗室Lavetan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不論是冰淇淋之氣味、外觀、內含之生菌數或大腸桿菌數等,均為正常,甚或低於國家標準容許值,顯見該等形式上逾越賞味期限(非有效期限)之冰淇淋確實仍安全無虞,絕不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原證7)。

3、有效期限是指食物過了該期限後,食物的營養素含量已逐漸下降,食物變質、腐壞而不能繼續食用,外文多以usedby或expiry date表示。

賞味期限則指「在特定的儲存條件下,足以期待保有最完好品質的年月日,但即便逾賞味期限,仍保有一定品質」即最佳食用日期,食物過了賞味期限並不表示食品腐壞或變質,食物仍可食用,外文多是以best before表示。

故賞味期限與有效期限意義明顯不同,逾越賞味期限並不表示食品腐壞變質。

且由於包括冰淇淋在內之冷凍食品係製造、貯存於溫度為-18℃或低於-18℃且未開封之環境,可避免細菌孳生,故歐盟食安法規並未要求製造商應於冷凍食品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附件8)。

由上可知,冰淇淋在-18℃未開封的條件下,是可以無限期的保存,並無食用安全疑慮。

4、而有關原廠包裝之日期標示,比利時原廠亦出具聲明書明確表示:「本公司在此謹依據2011年10月25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致消費者之食品資訊第1169/2011號規章,對我們所有冰淇淋產品包裝上提及之兩個日期進行解釋。

第一個日期為製造日期,此係指成品被製造之日期。

第二個日期為賞味期限,僅為建議性,並意指在製造日期和賞味期限間之整個期間內,如將產品在未開封之情況下儲存於-18℃或低於-18℃,則產品的風味和質感將處於最佳狀態。

如將我們的產品以未開封之方式儲存於-18℃或低於-18℃之環境,即便過了賞味期限,食用該產品仍不會造成危害。

根據上開歐盟法規,就冷凍產品並不要求標示有效日期,此亦包含冰淇淋在內。

原因是此類產品係製造、貯存於未開封且溫度為-18℃或低於-18℃之環境,可避免細菌孳生。」

等語(原證5)。

故比利時原廠在冰淇淋原廠包裝上僅標示「製造日期」、「賞味期限」,並無標示有效日期。

本案草莓雪酪、香草、櫻桃冰淇淋食品外包裝貼有中文標示,係因比利時原廠於出貨予原告時,物流作業發生錯誤,誤將出口文件資料上本應填載『Best BeforeDates(賞味期限)』之欄位填載為『Expiry Dates(有效日期)』,而原告係根據該資料提供予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以致進口報單上將本應為賞味期限之日期誤植為有效日期,嗣後原廠出具說明書澄清「…所有以『賞味期限…』為標題之報關文件,其最末一欄所載之全部日期均為賞味期限,而非有效日期……」(原證10)。

是以本案草莓雪酪、香草、櫻桃冰淇淋之中文標示「有效日期」實為比利時原廠誤繕,該日期係賞味期限,而非有效期限。

5、本件冰淇淋之標示,為賞味期限,已如上述,並非市售包裝食品有限日期評估指引(下稱包裝指引)第6點規定所稱之有效日期。

參照包裝指引第6點後段內容『…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

,本案比利時原廠已提供相關說明如上,得以佐證本案冰淇淋標示日期為賞味期限,故本件所標示之日期不應視為有效日期。

次查,被告歷次至原告公司稽查、複檢時,原告凍藏皆是溫度-18℃之狀況,有被告之稽查紀錄表得以佐證(原證6),符合比利時原廠所指示之儲存條件,故縱使系爭冰淇淋已過賞味期限,依比利時著名食品實驗室Lavetan檢驗之結果可知並無任何變質,無食用疑慮,因此系爭冰淇淋符合儲存條件並無最終食用日,最終食用日期係「無期限」,製造商比利時原廠對產品負責的日期為「沒有期限」,故依94年4月14日函釋,系爭冰淇淋並未逾有效日期,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另因原告認為並無違反上開逾期食品之規定,故原告並未將本案冰淇淋與其他賞味期限內之冰淇淋做出明顯區隔,並無儲存逾期食品之心態,當然不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3所載之故意。

6、倘本院認為比利時食品實驗室Lavetan之報告不足以證明冰淇淋之特殊性,本案之冰淇淋仍良好存放於吉林路冷凍庫,可將查封之冰淇淋送公正單位鑑定,以證明本案封存之冰淇淋符合法令要求,無食用疑慮,並無逾有效日期之情事。

(四)原處分認本案共5項逾期食品,故於裁罰計算式乘以五,然逾期食品數之計算顯有未恰,原處分實有違誤: 1、依上所述,咖啡豆顯非原告所放置,原告無法預見此情狀之發生,難謂原告具有故意,故咖啡豆應不予以計入行為數之計算基礎。

2、依上所述,系爭冰淇淋無最終食用日,故未逾有效期限,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系爭冰淇淋自不應計入行為數之計算基礎。

3、退步言,縱使系爭冰淇淋應計入(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行為數亦僅能以1為計算。

查本案查扣之冰淇淋分別為「BELGIAN CHOCOLATE」、「比利時原裝進口-草莓雪酪」、「比利時原裝進口-香草玻本冰淇淋」、「比利時原裝進口-櫻桃冰淇淋」,是以牛奶或奶油等乳製品為原料,其狀態皆呈現表面平滑的半凝固,故本案4種口味的冰淇淋,其本質仍僅為「冰淇淋」此一品項,口味並不等同品項。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不同品項之物品」,本件逾期之品項應為1,即行為數之僅能以1為計算。

(五)工廠非法性與違規品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應分離計算裁罰,工廠登記與逾期食品毫無關係,不應併同計算:原處分對逾期食品裁罰之法規依據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7款、第55條之1,條文內容皆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避免危害人體作為規範,無涉工廠之非法性。

僅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3條規定之附表三「工廠非法性加權(C)…依法應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始有工廠違法性(C)之加權計算。

然本案工廠登記的主管機關應為產發局,應由產發局對工廠管理、輔導之相關事項進行監督裁處,工廠登記與食品衛生領域有別,主管機關自不相同,本應分別計算,原處分將工廠非法性加權(C)與5項逾期食品併同計算,當屬有誤。

(六)綜上,原處分有關違規態樣(E=1)、違規行為故意性(D=2)、逾期食品5項、工廠非法性與違規品併同裁處顯適用法律有誤,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遭查獲逾期食品高達5項,更有逾有效日期8年之久之食品,原告未立即處理逾期食品予以丟棄或報廢,反而貯存於原告營業場所及製造場所;

且原告表示列為福利品供員工帶回及逾期食品放置區域未劃分等事實;

原告明知卻未盡其法定義務確保食品品質,難謂無故意,原告顯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洵堪認定;

尚難以係進行銷毀處置前所為暫時貯存為由而免責。

(二)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復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4日、106年9月7日於原告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O樓及OO-O號O樓)查獲原告所有系爭冰淇淋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

原告主張系爭冰淇淋依歐盟、日本等國家相關規範,並無須標示有效日期,僅規範標示賞味期限等語。

然依包裝指引第6點,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

查系爭冰淇淋之食品標示明確以中文標示有效日期字樣,有現場照片為證(附件12),已逾有效日期屬實。

且系爭冰淇淋有效日期之標示受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歐盟、日本等國家相關規範於我國境內已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前提下,自無適用餘地。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問答集(附件11)略以:「…為強化食品衛生管理體系,提供民眾更完善之食品安全環境,衛生福利部依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針對違反食安法第44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按其違規態樣予以類型化後,分別擬具本裁罰標準之附表裁處罰鍰基準…」,依前揭罰鍰裁罰標準共可細分違規次數、資力、工廠非法性、違規行為故意性、違規態樣、違規品影響性等加權倍數;

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數是以終產品做為區分不同品項之物品,無原告所稱之計算有誤,亦無越俎代庖之情。

(四)本件咖啡豆查獲經過,係106年9月7日被告與產發局人員同時進入原告製作場所稽查,現場未發現環境衛生違規情事,惟於該蛋糕製作場所巧克力房開架櫃上紙箱子中發現5包咖啡豆(有效日期:980719)共5包,已逾有效日期,原告代表人表示此產品為樣品,無使用此產品於成品中,產品現場封存。

原告代表人於當日查獲現場並未異議,於106年9月11日至被告機關接受詢問時表示逾期咖啡豆係原告於98年自行進口,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進口報單紀錄,且5包逾期食品存放於製作場所,主要是用來當作樣品使用,目前使用之咖啡豆都是向臺灣進口商採購等語,從未提及是遭人陷害。

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進而主張遭人構陷,惟仍未指明遭何人陷害,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復未見其對誣陷者提出民、刑事告訴,其主張實不足採據。

(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規定不同之禁止行為,本件原告違反之行為係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而非貯存變質或腐敗之食品。

本件雖系爭食品自境外進口,惟既在我境內貯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自應遵照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查系爭冰淇淋除BELGIAN CHOCOLAT以英文標示外,餘皆以中文標示。

比利時原裝進口-草莓雪酪、比利時原裝進口-香草玻本冰淇淋及比利時原裝進口-櫻桃冰淇淋食品外包裝中文標示為「有效日期:標示包裝上(日/月/年西元)」,包裝上記載有效日期依序為2017年4月4日(即106年4月4日)、2016年8月9日(即105年8月9日)、2017年4月4(即106年4月4日),相對於被告機關106年8月14日稽查日期,系爭3項食品均已逾有效日期,應無疑義。

至原告爭執系爭食品經其送檢驗尚未腐敗變質,應屬無稽。

另BELGIAN CHOCOLAT食品外盒標示為「best before end:see on the side」,而外盒打印日期為2017年7月19日(即106年7月19日),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被告作成裁處前,未提出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相對於被告106年8月14日稽查日期,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原處分應無違誤。

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佐證。

(六)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故意之原因:查原告係自88年5月21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從事食品業,其登記資本額高達1,000萬,且設有葡萄酒館(吉林路14巷18號-1號1樓)、阿瑪迪斯咖啡館(sogo復興店,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10樓)及阿瑪迪斯咖啡館(阪急店,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號)等為營利行為,自應熟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

次查,系爭逾期食品其中咖啡豆之有效日期為98年7月19日,稽查時逾有效日期竟達8年餘,卻仍存放於蛋糕製作場所,且稽查時原告於該營業場所亦未區隔報廢區,而與未逾期食品放置同一區,於此情形,員工可能誤用逾期食品或原料,而生危害國人身體健康。

又衡諸食品業者購入食品後,如見食品已逾有效日期,應依規定擬定銷毀計畫,依程序完成銷毀,並作成紀錄備查,惟原告於被告稽查前毫無作為,顯見其縱任貯存逾期食品之心態。

又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查獲系爭食品中之4項逾期冰淇淋食品後,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2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並予以輔導,期間原告曾一度拒絕被告進入稽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惟被告衡酌其係初犯,未予以裁罰,然其拒絕、妨礙稽查之目的,實為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綜上,原告故意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洵堪認定;

縱不認原告對於違規事實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至少應認原告對於違規事實有認識且違規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間接故意。

(七)本件系爭逾期冰淇淋量高達421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以受侵害對象之個數論處,本件違規行為數至少為421;

而咖啡豆5包,倘原告使用於其所經營阿瑪迪斯咖啡館,受侵害對象之個數實難以估計。

被告綜合考量原告營業據點所生營業效益、貯存逾期食品數量、時間、違規後之態度,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以咖啡豆、BELGIAN CHOCOLATE、比利時原裝進口-草莓雪酪、比利時原裝進口-香草玻本冰淇淋、比利時原裝進口-櫻桃冰淇淋等5種不同品項,認定違規行為數為5,應符比例原則。

相同案例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可參。

(八)末查,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三加權計罰。

是本件依上開附表三加權計罰之因素有原告故意、違規品項5項、未有工廠登記。

原處分並無違誤,爰以此狀,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冰淇淋是否逾有效日期?2、遭查獲5包咖啡豆是否為原告所有及為原告所置放?3、原告是否故意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冰淇淋及遭查獲之咖啡?4、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簡稱認定標準)計算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數是否合法?5、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簡稱裁罰標準)之附表三計算本件罰鍰是否合法?即被告依上開標準認定本件原告營業處所有製造行為屬生產工廠但未依法申請工廠登記、逾有效日期產品項數、違規行為數等計算罰鍰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而附表三:「……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㈠一次:新臺幣6萬元。

……資力加權(B):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B=1……工廠非法性加權(C)一、依法應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C= 2……(D)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 2……違規態樣加權(E)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第8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3、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4、前開裁罰標準及認定標準,均有明確法律授權,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為本件處分,本院自予尊重。

⑴前揭裁罰標準,係被告為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時,建立執行裁罰時一致性、公平性標準,以為所屬或下級機關為裁罰依據,並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而訂定;

上開裁罰標準,就違章次數之不同而規定其不同裁罰數額外,尚就情節重大者及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且情節重大者,另設有例外規定,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標準,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因此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⑵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將行為次數之認定與本應列入裁罰考量之因素(如行為違反法令之動機、影響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相連結之模式,雖然殊屬少見;

但行政罰制度上之所以設計「行為個數」之概念,無非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因此,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繫於政策之考量,而非邏輯之所當然。

且查行政罰法對於所謂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予以定義,乃有意識地保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以利各類行政法律(行政法各論)不致囿於思慮不週且統一僵化之規定,能各自基於其規範目的而為相關體系之進化。

因此,上開認定標準之制定,可認係立法者認知食品「貯存逾有效日期」行為樣態極為複雜,如何定其行為數而適當對應裁罰,並予以抽象化為統一準則,尚非目前立法技術所能掌握,遂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立法目的參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行為數之認定及裁罰內容結合處理,俾求得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惡報制裁間之衡平。

同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基此,如係貯存、販賣不同品項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得依其品項數作為違反行為數之判斷基準)。

又參照前述行為數之認定繫於政策考量,以及行政罰法預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行為數空間之意旨,行政機關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食品貯存逾有效日期)所作成之行為數認定,如係斟酌該標準第4條所示情事,而擇定以該標準第2條特定款為基準作成行為數認定,且於法定裁罰額度審酌各項加減及擴張情事時,並未就雷同事由重複評價致失比例原則者,自可認係依法行政,核未違法。

原告主張依認定標準計算本件違規行為數,及依裁罰標準計算罰鍰違法云云,核有誤會,亦應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7-8頁)顯示,原告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未達1億元。

2、106年8月11日,民眾反映原告過期食品繼續販售,冰箱內存有逾期冰淇淋等情(原處分卷第一冊第250頁)。

⑴106年8月14日,被告至原告設立之Amadeus葡萄酒館(吉林路14巷18-1號1樓)稽查,發現衛生稽查不合格情形:①未出示員工體檢表2名,②發現蟲媒出沒,③菜刀未妥善放置,④冰箱風扇有不潔;

同日,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所(吉林路14巷20-1號1樓)稽查,於冷凍櫃發現逾期食品:①BELGIAN CHOCOLATE/21盒/(best before end: see onthe side。

日期為1060729)/扣留20盒。

②比利時原裝進口-草莓雪酪/222盒/(有效日期1060404)/扣留221盒。

③比利時原裝進口-香草玻本冰淇淋/80盒/(有效日期1050809)/扣留79盒。

④比利時原裝進口-櫻桃冰淇淋/102盒(有效日期1060404)/扣留101盒。

原告代表人李陳昇表示因庫存管理疏失無分類,並未分區(原處分卷第一冊第221-231、233-235頁)。

⑵106年8月15日,民眾反映吉林路14巷19-1號1樓存放過期咖啡豆,被告自吉林路14巷20-1號進入稽查,原告表示咖啡豆存放於冷凍庫旁倉庫,被告發現12包咖啡豆,未逾有效日期(原處分卷第一冊第176-182頁)。

3、106年8月17日,民眾反映原告自5月份開始就給過期咖啡豆製作提拉米蘇與各項巧克力蛋糕。

106年8月18日,被告於14時15分會同中山分局員警至吉林路14巷20-1號門口欲進入原告蛋糕製作場所空間(吉林路14巷20-1號1樓後方),但原告負責人李陳昇拒絕訪查,且表示要簽合約才肯配合調查(原處分卷第一冊第155-157、173-174頁)。

原告負責人李陳昇於同日15時到被告處面談後才同意派員至蛋糕製作現場稽查。

被告於同日16時再至蛋糕製作現場進行稽查,衛生檢查不合格情形:⑴冰箱內食材未覆蓋。

⑵冰箱風扇不潔。

⑶冰箱邊條不潔。

⑷烤箱上方不潔,經被告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但未發現逾期食品(原處分卷第一冊第161、163-165頁)。

106年8月22日,被告至原告處複查葡萄酒館(吉林路14巷18-1號1樓)及蛋糕製作現場(吉林路14巷20-1號1樓後方),因原告負責人不在未實際稽查(原處分卷第一冊第170頁)。

4、106年8月31日,民眾反映原告將過期咖啡豆藏起來,沒有因查緝停用過期咖啡豆。

106年9月7日,被告由吉林路14巷20-1號進入製作場所稽查,現場未發現環境衛生違規情事,但於該蛋糕製作場所巧克力房上方架上紙箱中發現咖啡豆(有效日期:980719)共5包,已逾有效日期(原處分卷第一冊第120-125、129頁)。

同日,被告所屬產發局人員同時進入原告製作場所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蛋糕烘焙(食品)製造業務,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由產發局106年9月12日發函勒令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原處分卷第一冊第100-101頁)。

106年9月11日,原告代表人至被告處接受詢問,表示該過期咖啡豆主要是當作樣品使用,並提出銷毀計畫書(原處分卷第一冊第107-108、111頁)。

5、106年9月26日,被告至原告經營之阿瑪迪斯咖啡館2家分店(sogo復興店及阪急店)稽查,未發現逾期食品。

(原處分卷第一冊第93-95頁)。

6、106年9月27日,被告審認原告上開二次遭查獲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42500號裁處書處原告120萬元罰鍰(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709077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系爭冰淇淋之貯存已逾有效日期,原告經營食品業多年,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有效日期知之甚明,因此原告貯存系爭冰淇淋核自有故意。

1、參照包裝指引(本院卷第188頁以下)明確載明其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第24條;

其中6.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因子: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理環境因素……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

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

而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use by」和「expi -ry date」,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似;

另外,「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了。

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

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詳本院卷第189頁)。

2、經查系爭冰淇淋除⑴BELGIAN CHOCOLATE為英文標示bestbefore end: see on the side;

(日期為)1060729,餘皆記載中文有效日期,且不論是中文或英文記載之日期,於本件遭被告查獲時,均已逾系爭冰淇淋之記載日期。

次查,參照前開包裝指引之說明,BELGIAN CHOCOLATE標示「best before end」原告無法提出與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被告以「best before end」視為「有效日期」核未違法,從而本件系爭爭冰淇淋貯存逾有效日期,業已證明。

3、原告雖援用94年4月14日函釋(有效日期釋示如下:係指在該產品所敘明儲存條件下之最終食用日期及販售日期,並為廠商對產品負責的日期。

)並主張系爭冰淇淋原廠製造商Glacio依據歐盟食安法規之規定並出具聲明可證,系爭冰淇淋及標示賞味期限,而非有效日期,且食用無安全之虞,另符合營養云云。

然查:⑴遭查獲之系爭冰淇淋僅BELGIAN CHOCOLATE為英文標示,其餘均為中文標示「有效日期」。

⑵而英文標示之「best before end」應視為「有效日期」詳如上述。

⑶而系爭冰淇淋進口至我國並由原告貯存,自應適用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效日期」規範,因此原告援用歐盟食安法規之規定,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⑷原告援用之製造商Glacio聲明,並非參照上開包裝指引方式在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外標示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

⑸且查,前開包裝指引5.3之說明,有效日期為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應為時間點。

且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因子,除上述6.外尚有6.1-6.4應考量事項,且有效日期之評估方法計分直接方法含6步驟(詳前開包裝指引7)及間接方法(詳前開包裝指引7.2),因此包裝食品有效日期定義,並非單以原告主張「冰淇淋在-18℃未開封的條件下,是可以無限期的保存,並無食用安全疑慮。」

或僅經過物理試驗(前開指引6.2)即足。

因此原告援用原證五、七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比利時原廠同品牌系爭冰淇淋在一定條件下,無質變之虞,但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有效日期」定義並不相同,更與系爭冰淇淋無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系爭冰淇淋之標示日期符合有效日期規定。

⑹綜上,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之「有效日期」不符,自無足採。

4、參照本院卷第7頁公司登記查詢,原告係自88年5月21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從事食品業,其登記資本額高達1,000萬元。

且原告設有葡萄酒館(吉林路14巷18號-1號1樓)、阿瑪迪斯咖啡館(sogo復興店,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及OO樓)及阿瑪迪斯咖啡館(阪急店,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號)等為營利行為,因此原告經營包裝食品業多年,自應熟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關「有效日期」定義及規定,而原告逕主張系爭冰淇淋冰凍於一定溫度下(-18℃未開封)的條件食品可永久使用,顯與法律規範之有效日期立法定義及目的完全不符,因此被告以原告本件貯存系爭冰淇淋逾有效日期,核屬故意,亦經證明。

(四)本件遭查獲5包咖啡豆是否為原告所有,且貯存逾有效日期。

1、經查,被告經人檢舉於106年9月7日,至原告營業場所稽查,查扣逾有效期限咖啡豆(有效日期:980719)5包之事實經過及證據,詳如上述,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違法,參照前揭規定,本有所據。

2、原告雖於本件訴訟時主張系爭逾有效期限咖啡豆非其所有及置放,應係遭人嫁禍云云。

然查:⑴原告代表人於106年9月7日查獲現場並未異議,且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簽名,並蓋用原告名稱之橢圓形戳章,此有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原處分卷第1冊第120至122頁可證。

⑵106年9月11日,原告代表人李陳昇至被告機關接受詢問時仍明確表示上開咖啡豆係原告公司於2009(98年)自行進口,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進口報單紀錄,該5包產品存放於製作場所,主要是要來當作樣品使用,因目前已無……,證明本公司確實未使用該產品(詳原處分卷第1冊第107頁)。

⑶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之訴願書仍引用前揭106年9月11日談話內容(詳原處分卷第1冊第42-52頁訴願書);

原告107年1月1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第9頁至第10頁則記載:「……五、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前於營業處所稽查所發現有效日期均為2009年7月10日之未開封咖啡豆(證物七參照),乃係作為與其他進口商品比對篩選品質之樣品使用,僅係公司人員疏失而未歸回原位……。」

(原處分卷第2冊第36-46頁)。

107年1月15日,原告赴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尚未主張遭人陷害。

直至107年1月19日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二)第5頁始提及離職劉姓員工不滿其待遇等語,但仍未明確指明該員工刻意放置逾期咖啡豆。

⑷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詢問始主張系爭遭查獲之5包逾有效期限咖啡豆,非其所有亦非其置放,係遭誣陷云云,參照前揭本院認定事實及上開原告陳述內容,本難採信。

且查,本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遭查獲之5包咖啡豆是遭他人故意置放非其所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3、原告雖提出被告查獲前後之錄影主張經對照後發現5包咖啡豆是被告查獲當日始出現,故遭人誣陷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是經民眾多次檢舉始數次赴原告營業處所調查,且原告代表人於最初查獲時及赴被告機關接受調查時,均明確陳稱系爭5包咖啡豆為其所有,存放於製作場所當作樣品使用等語明確;

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非其所有遭人誣陷云云,自顯無足採。

⑴承上,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幾次調查未發現咖啡豆,最終原告被查獲系爭5包咖啡豆有諸多疑義云云;

亦因本件被告數次至原告營業場所調查程序,皆依法定職權為之,核無不法,原告空言疑義云云,核無足採。

⑵又本件依前述,系爭逾有效日期5包咖啡豆為原告所有,且欲當樣品之用而遭查獲,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法律,故意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等語,即屬有據。

原告援上開本院經調查後所不採之事實主張無故意云云,核不足採。

4、原告從從事食品業多年,對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之咖啡豆法律規定十分清楚,因此被告查獲系爭5包逾有效日期咖啡豆,本足證明原告此部分故意之違法行為。

且查遭查獲之5包逾期咖啡豆之有效日期為98年7月19日,逾有效日期長達8年餘,卻仍存放於蛋糕製作場所,且遭查獲時原告於該營業場所亦未區隔報廢區,而與未逾期食品放置同一區。

因此,員工可能誤用逾期食品或原料,而生危害國人身體健康。

又衡諸食品業者購入食品後,如見食品已逾有效日期,應依規定擬定銷毀計畫,依程序完成銷毀,並作成紀錄備查。

惟原告於被告機關稽查前毫無作為,益足證原告「故意」貯存逾有效日期咖啡豆之主觀違法。

(五)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4日至被告營業處所查獲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系爭冰淇淋(4項),106年9月7日於同址查獲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咖啡豆5包(合計共5項食品),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5條第1項第8款,爰依同法第44條之1第1項,及前述裁罰標準第4條(附表三)、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公司登記資本額1千萬元,未達1億元,B=1)、原告營業場所巧克力室是製造蛋糕、甜點上之造型、文字,依法應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C=2)、違規行為具故意性(故意,D=2)、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 1)、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且本件逾期食品5項計算,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亦併審酌相類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違反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程度及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情事,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萬元罰鍰【A xBxCxDxExFxG)x5=(6x1x2x2x1x1x1)x5=120】,經核並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非故意,然原告故意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冰淇淋、咖啡研具體事證及理由己詳如上述,且原告主張事實又與本院查證結果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2、再查,原告於被告機關稽查時未辦理工廠登記,然於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後半段)製造蛋糕,原告對營業處所設有巧克力室製作巧克力,在蛋糕上為巧克力之造型、文字等製造蛋糕行為不爭執(另詳本院卷第299-300頁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被告裁罰時此部分計算為C=2,核未違法。

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標準將工廠登記與逾期食品混為一談有重大違誤云云,參照前揭本院認裁罰標準並未違法等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3、又原告主張本件裁罰以逾期食品5項計算不合法,本件至多僅能以一項食品計算云云,然查認定標準並未違法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被告以查獲品項數5項作為裁罰乘數,核未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5號亦以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貯存、販賣不同品項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得依其品項數作為違反行為數之判斷基準等語,亦採相同見解),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五、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為一獨立且完整構成要件,至貯存目的是否為日後進一步加工、販賣、輸出或作為贈品等行為,則並非所問。

據上,本件被告二次查獲原告故意貯存5種品項之逾有效日期食品詳如上述,而原告又未辦理工廠登記,本件為第一次違規等情事,因此被告原處分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以前揭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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