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63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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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水利署依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公告翡翠水庫禁
  6. (一)依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翡翠水庫管理局)102年6月
  7. (二)依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民眾信箱回覆公文揭示略以
  8. 二、望本院判決書內,文字中明確載明釣魚「有、沒有」汙染水
  9. 三、附帶判決該公告釣魚無效:
  10. (一)翡翠水庫管理局經營管理科100年11月28日北市翡營字第
  11.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445、564號等等解釋文多
  12. 四、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13. (一)水庫禁止釣魚政策若是錯誤。朝令有錯夕改又何妨,然卻
  14. (二)翡翠水庫與曾文水庫同屬「在槽水庫」,同時也是南、北
  15. (三)曾文水庫2006年由被告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使用公帑興
  16. (四)訴外人陳文正先生101年7月14日於苗栗縣歸安橋鯉魚潭水
  17. 五、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他案(本院104年訴字第296號)提
  18. 六、曾文水庫、石門水庫、翡翠水庫全國三大水庫,皆屬在槽水
  19. 七、原告釣魚被認定違規,卻被罰款且用行政強制執行,目前原
  20. 八、並聲明:
  21.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2. (二)望貴院於判決書內,文字中明確載明釣魚【有、沒有】污
  23. (三)附帶判決該公告釣魚部分無效。
  24. (四)懇請貴院暫停審理本案。轉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25. (五)依原處分書裁罰金額壹萬伍仟元,對原告賠償精神及漁獲
  26.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7. 參、被告則以:
  28. 一、按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
  29. 二、依水庫管理機關限制人民垂釣係為維護民眾飲用水之潔淨與
  30. 三、另水庫本各依其興辦運用目的及管理需要而異,翡翠水庫基
  31. 四、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常有違規情事發
  32. 五、末依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同年10月1日、103年5月2
  33. 六、並聲明:
  34. (一)駁回原告之訴。
  35.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6.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37. 一、於系爭水庫釣魚有無汙染水源之虞?系爭公告是否無效?有
  38. 二、原告被查獲地點有無禁止釣魚之告示牌?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39. 三、原告請求賠償精神及漁獲損失共計壹萬伍仟元,有無理由?
  40. 伍、本院之判斷:
  41.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42. (一)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
  43. (二)水利法第93條之3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44. (三)水利法第54條之2規定:「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
  45. (四)被告於94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8780號
  46. (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47. (六)以下辦法、要點,與水利法第54條之1、第93條之3之規定
  48. 二、翡翠水庫若開放釣魚確有汙染水源之虞;系爭公告並非無效
  49.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在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釣魚經被告
  50. (二)原告雖主張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經濟部、自來水事業處
  51. (三)惟查釣魚行為並非憲法第7條以下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
  52. (四)又因各「水庫之營運與管理有其獨立性」(水利法第54條
  53. (五)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民眾信箱回覆原告2012年3
  54. 三、原告被查獲地點雖無禁止釣魚之告示牌,但原告仍有故意;
  55. 四、從而,系爭公告並非無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56.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0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春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郁民
梁逸帆
鮮永中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4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在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釣魚,違反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3第1款規定,以106年12月4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48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水利署依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公告翡翠水庫禁止釣魚的政策,法律程序不正義:

(一)依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翡翠水庫管理局)102年6月20日北市翡營字第10201730500號公文揭示略以:「本局尚無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釣魚影響水庫水質數據之報告書。」

、經濟部00110105982號公文、自來水事業處淨水科100年11月3日北市水淨字第10031951200號公文略以:「目前尚無釣魚與水質關聯性之數據。」

及詢問翡翠水庫管理局釣魚汙染水質之公文,均沒有釣魚汙染水庫水質之數據。

(二)依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民眾信箱回覆公文揭示略以:「目前水庫水質潔淨並未污染。」

、經濟部00110104351號公文揭示略以:「目前管理良好,故尚無釣魚污染水質之情形。」

及經濟部00110104647號公文揭示略以:「目前管理良好,故尚無釣魚污染水質之情形。」

均認水庫開放釣魚沒有汙染水質。

二、望本院判決書內,文字中明確載明釣魚「有、沒有」汙染水源,非以行政裁量權偏頗判決,偏袒行政權。

三、附帶判決該公告釣魚無效:

(一)翡翠水庫管理局經營管理科100年11月28日北市翡營字第10030691200號公文揭示略以:「本局依規定及公告執行水庫營運管理,認為釣魚確有影響水質之虞。」

此為不實之指控,有被告水利署中區辦公室,蔡郁民、鄭卜原先生出具之證明為證,故翡翠水庫禁止釣魚的政策,法律明確與具體性不足。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445、564號等等解釋文多次闡明: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

而釋字第734號解釋,認為「公告內容」不問所定行為類型汙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行為為汙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四、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一)水庫禁止釣魚政策若是錯誤。朝令有錯夕改又何妨,然卻一錯再錯。

(二)翡翠水庫與曾文水庫同屬「在槽水庫」,同時也是南、北兩大極重要供應民生用水的水庫。

(三)曾文水庫2006年由被告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使用公帑興建300坪釣魚(公筏)平台供民眾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付費」釣魚、主辦釣魚比賽、鼓勵全國釣友共襄盛舉。

宣傳「全國唯一合法釣魚平台」同一行為既有合法…哪來非法。

該釣魚平台2016年9月27日毀於梅姬颱風。

被告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再花公帑興建釣魚平台於2017年1月底二代(公筏)釣魚平台建置完成試營運,2017年11月1日正式營運,開放民眾「付費」釣魚。

開放釣魚依法、禁止釣魚依法,相同自由行為確有「不同平等」。

(四)訴外人陳文正先生101年7月14日於苗栗縣歸安橋鯉魚潭水庫蓄水範圍內違規釣魚遭查獲,後經「認定、不知法規」免罰。

而原告於102年9月11日(第一次)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違規釣魚遭舉發、後經「認定」裁罰等情。

五、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他案(本院104年訴字第296號)提出陳報狀略以:「日月潭水庫係兼具觀光功能之水庫,故開放釣魚不致增加水庫管理風險及成本,且係抽續利用之離槽水庫,水體經常更迭流動,曝氣機會增加,水中營養鹽減少,故水質較不易受影響。」

以不開放釣魚為原則,開放釣魚為例外。

六、曾文水庫、石門水庫、翡翠水庫全國三大水庫,皆屬在槽水庫。

缺點為水體更迭流動不易,曝氣機會減少,水中營養鹽易增加,故水質較易受影響,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號)提出補充答辯狀略以:「曾文水庫尚串聯烏山頭水庫並未直接供水,而係由串聯之烏山頭水庫提供下游給水,與直接提供家用及公共給水之翡翠水庫容有不同。

且直接提供下游給水之烏山頭水庫亦未開放釣魚。」

然全國哪一座水庫直接供應家戶民生用水,而不須經由淨水場處理後,加、減壓供水,同理,翡翠水庫尚串聯,直潭壩及青潭堰並未直接供水,而係由串聯之直潭壩及青潭堰提供下游給水,且直接提供下游給水之直潭壩及青潭堰亦未開放釣魚,同樣供水模式為何翡翠水庫禁止釣魚,標準為何,據此足證翡翠水庫禁止釣魚公告應屬無效。

曾文水庫、日月潭水庫、石門水庫皆有開放遊艇遊湖觀光,石門水庫雖不開放釣魚,卻有發包供箱網養殖,其投放的飼料,非釣客能比,故禁止釣魚政策係依自由心證及喜好行政非關水庫屬性與興辦運用目的,毫無標準的限制人民釣魚、不釣魚之自由。

七、原告釣魚被認定違規,卻被罰款且用行政強制執行,目前原告還自認為該公告所舉不實,但行政部門卻明確有人違法,反而沒有得到司法的反正,釣魚汙染水源、釣魚未發現汙染水源,為了目的可以同一個人做出完全不同的公文書,該公文書明確的違法,如汙染不實有侵害人民自由權,如屬實有致使長官做出不當結策。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望貴院於判決書內,文字中明確載明釣魚【有、沒有】污染水源。

(三)附帶判決該公告釣魚部分無效。

(四)懇請貴院暫停審理本案。轉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意旨。

(五)依原處分書裁罰金額壹萬伍仟元,對原告賠償精神及漁獲損失。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可知,水庫管理機關應依翡翠水庫設立目的及管理需要管理該水庫蓄水範圍內之使用行為態樣,未經公告受理申請者,即非法定允許之使用行為態樣;

且是否劃定公告特定區域供民眾垂釣,管理機關亦應考量不影響其水庫興辦運用目的及水質需要條件下,始可為之,實非原告所稱僅需考量水質與釣魚間關係。

據此,翡翠水庫係以家用及公共給水為主要目標,供應大臺北地區約500萬人用水,且無替代水源,基於保護水源,維護500萬人之用水權益必要,被告爰依前揭規定,以94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87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不受理申請任何使用行為,既不受理申請任何使用行為,自無須依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劃定公告供民眾垂釣之區域,並規定垂釣方式及有關事項,是被告依法公告翡翠水庫不受理任何使用行為,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未牴觸大法官第734號解釋,原告訴稱,核不足採。

二、依水庫管理機關限制人民垂釣係為維護民眾飲用水之潔淨與安全之重大公益,釣魚之自由與維護水源潔淨與安全之重大公益有所衝突時,釣客釣魚之自由即須有所退讓或限制,以符公眾之利益,並與憲法第23條規定無違背。

是本案被告公告限制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告違規垂釣事實明確,被告依水利法裁處罰鍰,亦無不法。

從而原告請求精神及漁獲損失賠償毫無理由。

三、另水庫本各依其興辦運用目的及管理需要而異,翡翠水庫基於維護水源公告不受理申請任何使用行為,從而垂釣為違法行為;

而曾文水庫本具觀光遊憩功能,公告限定垂釣範圍與限定事項,符合其設立目的與管理需要。

是以,曾文水庫興辦之運用目的及水質需要條件尚與翡翠水庫不同,曾文水庫開放釣魚與否,與翡翠水庫是否開放釣魚並無必然關聯。

四、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常有違規情事發生之地點已設圍籬及告示牌,意在告知民眾即將進入翡翠水庫蓄水範圍,以及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釣魚。

原告違規釣魚地點已設有圍籬,違規釣魚地點必經道路明顯處亦設有水庫蓄水範圍禁止釣魚及違者裁罰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之告示牌,故已善盡告知之能事。

五、末依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同年10月1日、103年5月25日、同年6月27日及同年11月23日已多次遭查獲違規釣魚並經被告裁罰,行為人亦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獲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參採,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依水利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12月4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486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行政院107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4244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翡翠水庫管理局經營管理科100年11月28日北市翡營字第10030691200號回覆(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經濟部民眾信見回覆(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37至39頁)、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102年6月20日北市翡營字第102017305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自來水事業處淨水科100年11月3日北市水淨字第10031951200號回覆(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106年12月6日致翡翠水庫管理局之信件及回覆(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曾文水庫釣魚平台相關新聞及FACEBOOK資訊(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102年9月11日、同年10月1日、103年5月25日取締舉發單(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94至96頁、97至98頁)、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103年6月27日、106年11月21日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106至109頁)、被告94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8780號(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於另案本院104年訴字第296號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號補充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107年9月18日函檢附原告違規垂釣地點及鄰近告示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於系爭水庫釣魚有無汙染水源之虞?系爭公告是否無效?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逾越母法授權)?

二、原告被查獲地點有無禁止釣魚之告示牌?原告有無故意過失?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3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是否適法?

三、原告請求賠償精神及漁獲損失共計壹萬伍仟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水利法第93條之3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三)水利法第54條之2規定:「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

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被告於94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87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一、翡翠水庫(以下簡稱本水庫)之管理機關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二、蓄水範圍:本水庫蓄水範圍為該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標高171公尺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水庫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水面及必要之保護帶,其範圍之行政轄區屬臺北縣新店市、石碇鄉及坪林鄉,面積1,452公頃,詳如附圖。

三、本水庫蓄水範圍重要工程設施周圍限制活動區域面積1,452公頃,詳如附圖。

四、本水庫係以家用及公共給水為主要目標,基於保護水源,本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受理申請任何使用行為。」

(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六)以下辦法、要點,與水利法第54條之1、第93條之3之規定無違,為執行前揭法律解釋性、細節性之規定,與母法規定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1、經濟部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一、施設建造物。

二、變更地形地貌。

三、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

四、行駛船筏、浮具。

五、水域、水面使用。

六、其他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

2、「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五點、第六點第二項及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一計算其罰鍰金額後裁罰之。」

其附表一第19款規定,違反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者,「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萬元。

二、致他人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行為人為累犯,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翡翠水庫若開放釣魚確有汙染水源之虞;系爭公告並非無效,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在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釣魚經被告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3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經濟部、自來水事業處淨水科均表示目前尚無釣魚與水質關聯性之數據,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民眾信箱回覆公文及經濟部並稱「目前(翡翠水庫)管理良好,故尚無釣魚污染水質之情形」,可見釣魚不會污染水質,系爭公告稱釣魚有影響水質之虞,乃不實之指控,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且曾文水庫、石門水庫、翡翠水庫雖皆屬「在槽水庫」,雖均有「水質較易受影響」之問題,但全國哪一座水庫直接供應家戶民生用水?翡翠水庫亦未直接供水,而係由串聯之直潭壩及青潭堰提供下游給水,曾文水庫、日月潭水庫、石門水庫皆有開放遊艇遊湖觀光,石門水庫雖不開放釣魚,卻有發包供箱網養殖,其投放的飼料,非釣客能比,同樣供水模式為何翡翠水庫禁止釣魚?此乃毫無標準地限制人民釣魚自由,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系爭公告應為無效,並懇請貴院暫停審理本案,轉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意旨云云。

(三)惟查釣魚行為並非憲法第7條以下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其性質應屬憲法第22條所稱之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若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有所必要,可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釣魚自由。

因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7號意旨參照),因各水庫之營運目標不一,條件及水質需求亦不相同,是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其立法理由為「水庫之營運與管理有其獨立性,爰明定在其蓄水範圍內,非經水庫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92年2 月6日之修正理由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0條及第12條有關蓄水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1項。」

,可知立法者就水庫蓄水範圍內可為之行為,係為水庫營運與管理之目的,授權行政機關公告其許可之活動或行為等,此為立法裁量,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無違憲可言。

(四)又因各「水庫之營運與管理有其獨立性」(水利法第5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各水庫是否禁止釣魚,乃各依管理目的、水質狀況而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不能因其他水庫未禁止釣魚,即謂系爭公告「不受理申請任何使用行為」(包括禁止釣魚)有違反平等原則、人民平等權或違反母法授權。

以日月潭水庫為例,依日月潭水庫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日月潭水庫係以供發電並配合觀光、民生用水及灌溉等多目標運用,且日月潭水庫係抽蓄利用之離槽水庫(日月潭水庫運用要點第3點、第6點參照),故其水體經常更迭流動,曝氣機會增加,水中營養鹽減少,水質較不易受影響;

而曾文水庫除供應家用及公共給水外,另供應農業用水、水力用水、工業用水(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1點參照,亦即對水質之潔淨度要求較低),開放釣魚不致增加水庫管理風險及成本,故而日月潭水庫、曾文水庫可以開放垂釣。

但是否即可謂翡翠水庫亦應開放釣魚?其答案應為否定。

蓋翡翠水庫屬在槽水庫,非抽蓄利用之水庫,其缺點為水體更迭流動不易,曝氣機會減少,水中營養鹽易增加,故水質較易受影響,且易造成淤積、水庫壽命較短(翡翠水庫管理局網頁參照),且翡翠水庫係以家用及公共給水為主要目標(見系爭被告94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8780號公告),對水質之潔淨度要求較高,是翡翠水庫管理當局、經濟部、自來水事業處淨水科雖均表示「目前尚無釣魚與水質關聯性之數據」,但通常釣客釣魚時會投擲大量豆餅培養釣場,大部分豆餅均會溶入水中增加營養源,水庫水域中營養源會越來越多,易造成水質優氧化,且釣客釣魚無可避免地帶來垃圾,若開放釣魚,就不會只有原告一人來釣魚,眾多釣客將會蜂湧而至,則眾多釣客投擲之豆餅及所形成之垃圾,當然有影響水質之虞,且眾多釣客、遊客人潮可能引來攤販等違規商業行為,形成更多之垃圾,釣客所使用交通工具亦會增加水源污染之可能性(例如汽機車燃料或機體進入水庫之可能性增加),縱使限定釣客人數亦無法完全阻擋未經允許非法釣客、攤販之進入,取締亦有其事實上之難度,開放釣魚顯然會增加水庫管理之成本,並造成水源污染,此為一般經驗法則,遑論眾多釣客製造之垃圾隨水庫水位高低,飄至大壩,可能影響水庫設施營運安全(見本院卷第25頁,翡翠水庫管理局102年6月20日北市翡營字第10201730500號函),可知「水質污染與否」並非禁止釣魚之唯一考量,系爭公告因而「不受理申請任何使用行為」(包括禁止釣魚),與其追求之維護水庫水質與營運安全之目的相符,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釣客僅釣魚地點受限,對其釣魚行為自由之干擾影響非鉅,系爭公告之手段與目的之間也無違反侵害最小之必要原則,與系爭公告所追求翡翠水庫水源潔淨之重要公益相比,並無明顯輕重失衡,系爭公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示情形,自非無效,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憲法上之人民平等權」或「逾越母法授權」,是原告主張「限於有確切數據證實釣魚污染水質,才能禁止釣魚,否則即有違程序正義,比例原則」云云,不足採信,其聲請暫停審理本案,轉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亦無必要。

(五)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民眾信箱回覆原告2012年3月19日電郵及00110104351號電郵、00110104647號電郵(見本院卷第36-38頁)所稱「目前管理良好,故尚無釣魚污染水質之情形。」

,乃指目前在「不受理申請任何使用行為」之前提下,管理良好,尚無釣魚者污染水質而言,其並未認定「若開放釣魚也不會汙染水質」,蓋水質「汙染與否」乃相對於「潔淨度」之要求,以翡翠水庫特性、營運目的所要求之水源潔淨度而言,僅有原告一個人釣魚時,其豆餅、垃圾之污染量確實不大,但若不取締處罰,就會有更多非法釣客跟進,未來之污染量就會提高,若進而開放合法釣魚,則眾多釣客、遊客、攤販之豆餅、垃圾、交通工具確會造成水源污染,並提高水源污染之可能性及水庫管理成本,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無論多少人釣魚,都不會污染翡翠水庫之水質」云云,尚屬誤會。

三、原告被查獲地點雖無禁止釣魚之告示牌,但原告仍有故意;被告依同法第93條之3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查獲地點並無禁止釣魚之告示牌,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被查獲違規釣魚之地點設有禁止進入之標示及圍籬(見本院卷第100頁),而違規釣魚地點必經道路明顯處亦設有「禁止釣魚及違者裁罰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之告示牌,有照片及電子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49頁),原告尚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同年10月1日、103年5月25日、同年6月27日及同年11月23日亦在翡翠水庫違規釣魚遭查獲並經被告裁罰,原告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經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庭103年度簡字第188號、104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6號等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當然已經知道在翡翠水庫內釣魚乃違規行為,本件被查獲時原告自有違規釣魚之故意,被告故而依同法第93條之3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並未過重,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系爭公告並非無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請求賠償精神及漁獲損失共計壹萬伍仟元,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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