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事實概要:原告以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福字第5號函向
-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 一、兩造聲明:
- 二、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三、被告主張:
- 肆、本院的判斷:
- 一、相關法規:
-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 四、原告主張原告得以原經准予設立之情形繼續興建福泰市場(
-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之處
-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即系爭函覆不予備查原告106年12
-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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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6號
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德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郭裕信(局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70039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郭裕信,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2月19日桃經市字第1060049963號函)均撤銷。
⒉確認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對65年間政府核准設立興建福泰市場之權利許可仍具效力。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之處分。」
(本院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6頁)。
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事實關係以觀,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就權利救濟之主張以觀,核屬適當,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以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福字第5號函向被告申請備查該會委員異動名冊及會議紀錄,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桃經市字第1060049719號函覆福泰民營零售市場係於65年經核准興建計畫,後因訴訟無法完成興建,且建築執照期限於68年6月3日屆滿,故原核准興建已不具效力,因該市場非被告列管之市場,自毋庸備查會務資料,遂不予備查。
惟原告主張其屬合夥組織,具備權利能力,得行使市場籌建之相關權利或義務,再次以106年12月8日106年度福字第6號函向被告申請備查委員名冊及會議紀錄,被告仍援引前揭理由,以106年12月19日桃經市字第1060049963號函覆(下稱原處分)不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㈠原告因陳報106年度委員名冊,被告第1次函知原告「因該市場非為本局列管之市場,爰貴會會務無須報本局核備」,並檢還委員名冊及會議記錄正本各1份。
經原告親赴被告辦公室找承辦人魏惠君理論,該員回覆「可能是辦公室多次搬遷,以致資料遺失,檔案不全,本局不會同意第三人興建該市場(市二),請原告放心,絕不會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原告遂以106年度福字第6號函陳報,原告申請政府核准經過及原告現今法律立場等情。
被告即發系爭函稱「原核准許可之效力即併同建築執照期限屆滿時消滅……本局不予備查」,被告藉公文函件之形式,而為行政處分之實,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且原告經訴願程序請求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原告依此提起本訴,於法應無不可。
㈡原告所興建之福泰市場坐落於中壢區○○段0000、0000-0至00、0000、0000等14筆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中壢市公所。
依政府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設計畫分核准投資及申請建造執照二階段施行,核准投資許可不因建照過期作廢而終止。
㈢原告之組成及性質、法律立場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合夥組織,而原告未符合民法第692條關於合夥解散之任一條件,故原告仍繼續存在並運作中,且法院年前曾詳加審理亦認原告仍具有權利能力,有關市場土地問題,原告可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申請政府代為徵收,因此並無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虞。
㈣原告合夥人戴國門欲獨自申請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卻被前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以89年10月4日函以「……請先行與原同意興建福泰市場之負責人張德宇君協調同意後辦理」等語,嗣又經該所89年11月24日函駁回,戴國門陳情監察院亦經該所函以:「因本案本所於65年已同意興建福泰市場在案,請與該市場興建委員會主委張德宇君協調後辦理」等語,足證原告對興建市場權力許可仍持續有效,無可否認。
㈤被告所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6月26日「有關民有市場許可函有效期限疑義暨攤販管理自治法規個案討論會議記錄」,僅為個案討論之紀錄,且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所陳報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6條關於市場於申請設立時所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及計畫內容,並未有「因建造執照預期作廢,即連同興建投資市場之權利亦消滅」之規定;
另地籍配置圖及土地登記總簿謄本之變更,為中壢地政單位對於土地管理需要所作之興革行政作業,與本案興建市場之權利無關。
顯然,經濟部中辦會議記錄於法無據,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67年2月3日經前桃園縣政府核准桃縣執照字第074號在案,原告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任務,故無發生「本契約即歸消滅」之情況,被告引用此不當條文,實屬不妥。
㈦原告興建福泰市場未能即期完工及無法重新申請建照再繼續施工完成之原因實係原地主戴國門聲請假處分禁止繼續施工及繼任地主胡鎮輝等人不願配合同意用印,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故。
㈧福泰市場興建所在土地依法既為原告合夥組織所有,雖原合夥人戴國門等未及變更土地於原告名下便去世,仍以生前贈與及死後繼承關係由胡鎮輝等親屬接受產權,縱繼任者不顧「繼承財產必須承接債務」之法律規定,且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合建契約尚未解除,原告最低限度應有使用權,自無民法第692條第3項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虞。
依零售市場管理條列第2條規定,原告所處地區應為桃園市政府所管轄,今請求被告另為許可「原告具有興建福泰市場(市二)權利」之處分,應為被告權責分內工作,應無疑義云云。
三、被告主張:㈠原告雖將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變更為課予義務之訴之類型,然於法尚有未合:⒈按「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必也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
因而,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核備其委員名冊及會議紀錄,經被告表示不予備查後(被告主張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於審理過程中以108年3月6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另為許可『原告具有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之權利』之處分」或以108年4月12日以行政訴訟陳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具有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之處分」,然查:⑴關於原告請求備查名冊等資料之規定,係桃園市民有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於會議召開之次日起15日內併同相關文件及出席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然此非屬原告變更後聲明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⑵原告雖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然此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亦無向被告提出申請興建後被否准之情事,行政機關對之不負有作為義務,是原告對行政機關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尚無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原告之訴之聲明第2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65年間之福泰零售市場核准許可已失其效力確定:⒈原告並非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列管之對象,原告本無須向被告提報核備選任委員,是被告向原告回覆不予核備,係屬觀念通知,原告對之提出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實有未合。
⒉福泰零售市場65年設立許可函中,記載該行政處分之附帶條件為:「起造人應遵守市場管理規則,切實履行」。
而依當時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市場經核准設立後,應於6個月內開工興建」,然原告並未依該條規定為之,解除條件成就,65年設立市場許可函已失其效力。
⒊原告雖於65年間獲准興建市場許可,然其建造執造業已於69年6月3日因已逾展期期限而失效。
依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與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地主之合建契約亦已失效:依前揭民事判決內容意旨,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本院按即被告張德宇)應負責按政府規定請領建築執照,如因法令規定,確實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時,本契約即歸消滅…」等語,而系爭建築執照所載竣工期限為68年6月3日,並經桃縣建管字第11694號通知准予展期至69年6月3日,然無使用執照登載,該建造執照業失其效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7日桃工建字第1030098047號函覆建造執照存根在該民事卷可佐,是以,原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因已逾展期期限而失效,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亦因之而消滅,從而,取得合建房屋(包含系爭建物)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即係無權使用土地(按地號為桃園市中壢區○○段0000○0地號土地)。
㈢無論被告是否准予備查名冊等資料,原告均無法興建市場之權:⒈按依64年3月20日修正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市場於申請設立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連同必要圖冊報經當地市場主管機關轉報本府建設廳核准。
變更亦同:市場興建計畫。
都市計畫之街廓地籍配置圖。
建築物各層平面圖及構造設備計畫與圖說。
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
。
⒉原告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確定判決參照);
且依前開管理規則第6條後段規定,原告自應依法辦理變更,經准許後,始屬適法:⑴本件興建用地為「建築地點:中壢區○○段000-00等8筆土地」(原告之附證7參照,即已失效之桃縣建都執照字第074號建造執照),其中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等5筆土地,嗣經重劃後,新編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等3筆土地,可知建築土地之地籍配置圖及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已有所變更。
⑵原告原先對於市場之規劃(附證7參照,即已失效之桃縣建都執照字第074號建造執照),如「層棟戶數:貳層53棟、壹層鋼架攤位50位」、「基地面積:騎樓918.35平方公尺、其他5141.85平方公尺」、「建築地點:中壢區○○段000-00等八筆土地」、「工程造價:1171萬9620元」等之市場興建計畫,因建造執照業已逾展期期限而失效,故原告之建造執照必須另外重新申請,且原告未取得地主之興建同意,致市場能興建之基地面積亦有不同,且更會影響層棟戶數,是依64年3月20日修正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市場興建計畫」及「建築物各層平面圖及構造設備計畫與圖說」均會變更甚大,原告自應重新另行申請,然原告並未依法為之,自難認原已無法實現之65年設立市場許可仍有效力。
⒊縱原告依現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亦應重新申請,並再申請建造執照,方能合法興建市場。
㈣原告65年間福泰零售市場核准許可已被認定失效後,卻未依訴願或撤銷訴訟等途徑救濟之,嗣罹於救濟期間後才又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⒈主管機關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7月8日函中市公字第1020050056號函既認福泰民營零售市場之原核准許可之效力,應回歸建築管理法令,於原建築執照屆滿時即併同消滅,此為對於原告之65年市場許可效力消滅之認定,係行政處分,且原告即為利害關係人。
而原告既能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7月8日函作為附證16,可知原告早已取得並知悉之,然查,作為利害關係人之原告,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7月8日函如有不服,自應依法即時提出訴願,但原告並未於知悉起30日內依法救濟,且該102年7月8日函至今更業已作成並達到後逾3年,原告顯已遲誤期間甚明。
⒉原告65年間之福泰零售市場核准許可,已失其效力確定,原告嗣後才又起訴主張許可效力存在,當無是理,原告先前本可依訴願或撤銷訴訟等途徑救濟之,然卻捨此不為,嗣罹於救濟期間後才又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相關法規: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在市場用地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民有市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市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未經核准者,不得經營:……」桃園市民有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新建市場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日起3個月內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
(第2項)本辦法施行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次日起3個月內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
、第6條第3項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應選任委員、主任委員,並議決管理委員會章程。
」及第19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於會議召開之次日起15日內併同相關文件及出席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是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經訴之變更後,其訴之聲明第⒉項變更為:「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之處分。」
,觀之原告以106年12月8日106年度福字第6號函被告所屬市場科,稱:「說明:壹、緣起:一、緣於中華民國65年間張德宇與戴國門合作,共同向中壢市公所申請設立福泰民營零售市場,經桃園縣政府核轉省政府建設廳函覆准予設立在案(附件一),繼而組成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附件二),並申請核准建造執照(附件三),定於69年6月3日竣工(請參閱執照背面紀錄)。
不料,……參、結論:一、本會在未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前,仍具有行使執行福泰市場興建之權利與義務,不因前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而喪失。
……」等語可知,原告真意應有請求被告以原經准予設立之情形,同意原告繼續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之意旨,有關於此,原告代表人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提出106年12月8日函文之本意為何?是否向被告申請准許繼續興建福泰市場?」,亦表明:「有這樣的意思,不是重新申請。」
,且說明:「人民因政府違法裁定而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
等語(參見本件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7頁),足見原告確有申請被告同意原告繼續興建福泰市場之情事,而本件被告以106年12月19日桃經市字第1060049963號函覆:「查福泰零售市場因私權爭訟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興建計畫,原核准許可之效力即併同建築執照期限屆滿時消滅,爰貴會陳報資料,本局不予備查。
倘未來重行市場興建計畫,仍須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循程序向本局申請」等語,即有否准原告請求以原經准予設立之情形繼續興建福泰市場之意旨,核屬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覆為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依前事證及說明,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得以原經准予設立之情形繼續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云云。
查本件原告係65年間張德宇(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戴國門合作,共同向中壢市公所申請設立福泰民營零售市場,經桃園縣政府核轉省政府建設廳函覆准予設立,因而組成(參見附證5、6,本院卷第19、20頁)。
依本院卷附證5即65年設立市場許可函中,記載該行政處分之附帶條件為:「起造人應遵守市場管理規則,切實履行」。
而依當時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市場經核准設立後,應於6個月內開工興建」,然原告並未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為之,已不符合前開附帶條件之要求。
又依64年3月20日修正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本院卷乙證7)第6條規定:「市場於申請設立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連同必要圖冊,報經當地市場主管機關轉報本府建設廳核准。
變更時亦同:……市場興建計畫。
……都市計畫之街廓地籍配置圖。
建築物各層平面圖及構造設備計畫與圖說。
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
查本件市場興建用地為「建築地點:中壢區○○段000-00等八筆土地」(參見原告附證7,桃縣建都執照字第074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1頁),然其中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等5筆土地,嗣經重劃後,新編為桃園市中壢區○○段0000-0號等筆土地(參見原告訴願書所載,原處分卷第22頁),可知建築土地之地籍配置圖及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已有所變更。
此外,原告業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可參;
依該民事判決所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張德宇前於64年間與戴國門及袁奕松合建民營市場,由被告張德宇為福泰市場興建委員會代表人依法向當時之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桃縣建都執照字第074號),渠等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證(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惟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本院按即被告張德宇)應負責按政府規定請領建築執照,如因法令規定,確實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時,本契約即歸消滅…』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上開建築執照所載竣工期限為68年6月3日,並經桃縣建管字第11694號通知准予展期至69年6月3日,然無使用執照登載,該建造執照業失其效力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7日桃工建字第1030098047號函覆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佐,是以,原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因已逾展期期限而失效,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亦因之而消滅,從而,取得合建房屋(包含系爭建物)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即係無權使用土地(按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是以,被告執以系爭合建契約為由,辯稱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
等語,可知原告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地主之合建契約亦已失效,原告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與64年3月20日修正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未合。
且依第6條後段規定,其有變更時,原告自應依法辦理變更,經准許後,始為適法。
此外,原告雖於65年間獲准興建市場許可,然其建造執照業已於69年6月3日因已逾展期期限而失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即原告原先對於市場之規劃(參見原告附證7,桃縣建都執照字第074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1頁),如「層棟戶數:貳層53棟、壹層鋼架攤位50位」、「基地面積:騎樓918.35平方公尺、其他5141.85平方公尺」、「建築地點:中壢區○○段000-00等八筆土地」、「工程造價:1171萬9620元」等之市場興建計畫,因建造執照業已逾展期期限而失效,故原告之建造執照必須另外重新申請,且原告未取得地主之興建同意,致市場能興建之基地面積亦有不同,且會影響層棟戶數,是依上開64年3月20日修正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之「五、市場興建計畫」及「八、建築物各層平面圖及構造設備計畫與圖說」均變更甚大。
綜上各情觀之,原告開工興建市場情形及上開後續發展情事,已不符合當初准予設立福泰民營零售市場之許可條件,亦與准予設立時「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要件未合,則原告主張得以原經准予設立之情形繼續興建福泰市場(市二)等云,已非有據。
有關於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6月26日「有關民有市場許可函有效期限疑義暨攤販管理自治法規個案討論會議記錄」決議略以:本案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65年間之核准許可應係依據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申請書及必要圖冊等書件辦理,其必要圖冊書件(如市場興建計畫)有其當時環境背景,且依第9條規定「限期興建」之精神,尚難謂65年間核准許可之效力可無限期延長等語(原告附證16,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亦採相同之見解。
而原告現況,依現行法規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在市場用地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民有市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市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未經核准者,不得經營:營運計畫。
攤(鋪)位數量表。
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市場平面配置圖。
市場位置圖。
直轄市或縣(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核准文件。」
,原告應依現行規定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重新申請,並再申請建造執照,方能合法興建市場。
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之處分云云。
查原告請求以原經准予設立之情形繼續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依前事證及說明,既非有據;
且原告若要興建零售市場,依現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應重新申請,並再申請建造執照,始能合法興建,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已表明是向被告申請准許繼續興建福泰市場,並非重新申請(參見本件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7頁),因原告請求以原經准予設立之情形繼續興建福泰市場(市二)等云,已非有據,則原告基此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之處分,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即系爭函覆不予備查原告106年12月8日106年度福字第6號函向被告申請備查委員名冊及會議紀錄之請求,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興建福泰市場(市二)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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