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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徐林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107年決字第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配偶徐世騏前係臺北市○○街000巷00○0號龍江一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領有民國58年6月30日侶吾字第2037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徐世騏於93年5月14日死亡後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並經國防部以98年5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850號令(下稱98年5月4日令)核准由原告承受。
嗣被告依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以106年9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2850號函(下稱系爭函)註銷發給原告配偶徐世騏之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並終止其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即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按軍人因任軍職獲配住軍方所管理之眷舍,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
如原眷戶因違反法令規定,致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僅係作為眷戶與國防部所屬配住機關間具配住眷舍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憑證,而未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明。
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款規定「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及第134條規定「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之情事,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註銷發給原告配偶徐世騏之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暨終止其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其中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係被告本於眷舍管理機關與土地使用人間之私法關係,主張得依據違反相關眷舍管理法令等情事而終止與徐世騏全體繼承人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核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公法上爭議。
另系爭函載明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部分,觀諸被告已載明係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134條規定而為,有系爭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核屬被告對依私法關係所作成憑證之後續處置,尚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直接賦予之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住宅、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公法上權益無涉,被告107年7月4日答辯狀復已說明原告基於眷改條例所取得之原眷戶權益,應由國防部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註銷,並非被告(本院卷第75至76頁),益見系爭函並未包含註銷原告之公法上原眷戶權益,此由原告基於徐世騏配偶地位而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權益,前亦係經國防部以98年5月4日令准予承受,並非被告亦可明,是被告在系爭函記載之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乙事,要為私法作用,原告有所爭執,應屬私法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至於被告以系爭函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眷舍後,原告是否仍得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或其原眷戶權益是否依眷改條例應予註銷,則屬主管機關國防部之權責,與本件兩造間眷舍配住之私法關係爭執,仍屬有間。
從而,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龍潭區,依原告主張所爭執與被告間有關系爭眷舍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則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原告指定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又本件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且國防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理由即以本件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原告起訴時仍主張本件屬公法爭議事件、非私法關係,被告則提出本件為私法爭執之答辯理由,是本院為裁定前,要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再次徵詢兩造意見之必要,附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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