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67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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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建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蔡筱郁
林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178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訴之追加,改採課予義務訴訟,追加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原告符合行動不便認定資格之身心障礙(下稱身障)證明,並核發身心障礙者(下稱身障者)專用停車位(下稱身障車位)識別證之行政處分。」

查原告所追加之聲明方為其提起訴訟之目的,且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度身障者(第7 類,肢體障礙),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障手冊),經被告於106年11月9日進行「新北市106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1次會議」之審議,核定原告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障手冊換發事宜。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辦理換發身障證明申請,經新北市坪林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製發身障證明並通知原告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

原告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106年12月14日提出申復,由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障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下稱需求評估報告),經106 年12月28日「新北市106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99次會議」審議,仍認原告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障車位服務標準,被告爰以107 年1月5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03109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9年9 月24因工廠機具設計不良至左手截肢,殘障手臂部分取皮移植,因義肢會磨損植皮部分流血,故不曾使用義肢,另因痛風結石導致走路痠痛,不良於行,無法快走及慢跑,若進行右膝蓋開刀取結石恐有韌帶斷掉之危險。

㈡原告確實是行動不便,右手臂不時痠痛,之前有犯(水凍肩),經常至衛生所打止痛針、亦須每3 個月回臺北長庚醫院門診。

㈢又原告約8 年前在加油站上廁所遭他人毆打致腦震盪,現有頭暈及偏頭痛等症狀,不能申請房屋補貼也不能申請身障者生活補助,現在連身障車位也取消,係針對原告個人嗎?㈣坪林立體停車場上下樓梯無扶手、無電梯,實時不便,原告確實有身障車位、生活補助津貼的需求,提起訴訟也只是求一個公平而已。

㈤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符合行動不便認定資格之身障證明,並核發身障者專用停車位(下稱身障車位)識別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本件需求評估訪員於106 年12月22日到原告工作地點訪視評估,瞭解原告於79年間就業時遭機器捲入致左手截肢至肘上(目測殘肢約僅餘10公分長),因前開原因而領有第7 類(肢障)中度身障證明,曾考量使用義肢,但因銜接處會造成皮瓣磨損、出血,且實際於生活功能貢獻不大,而未使用。

原告有痛風病史十多年,右膝、左膝及左踝關節皆有結石,約6 年前曾手術取出右膝結石,其餘結石部分醫師考量進一步手術將導致腿部伸展功能受限,故仍維持每3 個月於長庚醫院回診追蹤、穩定用藥,每年抽血檢查。

痛風發作時會就近於坪林衛生所就診,打針以減緩症狀。

另原告約7 年前曾因停車糾紛遭他人毆打致腦震盪,而有偏頭痛之後遺症,長期失眠,隨痛風於長庚醫院回診同一醫師,並長期服用安眠藥、止痛藥等。

原告早年為計程車司機,6 年前加入電腦彩券經銷商,因原戶籍地不符經營地點之資格,另租屋於現工作地點(○○區○○路0段000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月盈餘約1萬多元。

原告其坐下、站起等姿勢轉換尚可,但表示右膝手術後,行走會有不適感,另痛風發作時會有疼痛感。

於需求評估報告訪談項目「4-10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1,意即以原告過去30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呈現輕度問題,在受評者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25%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坐站姿勢轉換尚可,痛風僅有不適非無法移行,故本件認其未符合行動不便之服務標準。

㈡痛風與行動能力並無直接關聯,針對痛風治療除了藥物治療,尚需病人及家屬對痛風的認識、良好飲食控制、日常自我照顧能力等。

另原告主張8 年前在加油站上廁所遭他人毆打致腦震盪,現有頭暈及偏頭痛需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止痛藥才能入眠,經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增用藥單為慢性通風、關節炎與失藥,係為減緩痛風、關節炎與失眠等症狀所開之處方籤用藥,與行動能力並無直接關聯。

㈢再查原告於104 年申請身障者生活補助資料顯示,原告因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2.5 倍、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超過規定,故未核定通過。

另原告主張坪林立體停車場上下樓梯無扶手、無電梯等情,惟行動不便之判斷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規定以身障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並平等適用於所有申請人,向無例外。

至於身障車位識別證明之申請,因身障車位之設計主要是提供行動不便身障者於外出、就醫、洽公或其家屬從事上開行為時,能就近停放之體貼措施,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用以識別身障車位使用對象,並非判斷是否於偶發性疼痛發生需要緊急就醫之依據,且為保障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權益,行動不便資格即以過去30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並以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100 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有無障礙而為判定,原告確未符合身障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障車位對象,故被告函復原告審查結果為行動不便資格否准之處分。

㈣本件就「行動不便」資格之認定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保法)第7條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2條及第7條合法組成專業團隊審認之,其中專業認定如對高度屬人性之決定等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且被告已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處分,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自係合法。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身分證、駕駛執照、計程車行車執照、身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16日、新北市106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1次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身障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需求評估報告、新北市106 年度永久效期身障手冊換證作業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99次會議紀錄、新北社障字第1070031099號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僅核定原告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行動不便」致未符身障車位服務標準,於法是否有據;

又原告就申請核發身障車位識別證部分,是否符合訴願前置主義。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符合行動不便認定資格之身障證明部分:㈠按身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上開公告並已刊登於新北市政府公報104年秋字第6期第61至62頁(見原卷一第21至22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主管機關自係被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身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第2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4項)第1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10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繼按依身保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56條之行動不便、第58條與第59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50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

(第2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

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1、2。」

續按核發辦法附表2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30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25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

……」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㈢經查,原告係中度身心障礙者(第7 類,肢體障礙),原領有永久效期身障手冊,被告於106年11月9日進行「新北市106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1次會議」之審議,核定原告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障手冊換發事宜。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辦理換發身障證明申請,經區公所製發身障證明並通知原告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

原告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106年12月14日提出申復,由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需求評估報告,經106年12月28日「新北市106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99次會議」審議,仍認原告未符行動不便之身障車位服務標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身障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卷二第1 至27、29頁)。

是被告核認原告未符行動不便之身障車位之福利服務項目,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其雙腿因痛風變形,只能慢走,無法快走、跑步,上下樓梯需要手扶牆壁,左腳踝、左膝蓋都有痛風石、右膝蓋曾開刀,也有痛風石,本身領有中度身障證明,且為弱勢,確實非常需要身障車位之停車證等情為主張。

惟查,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辦理換發身障證明申請,經新北市坪林區公所製發身障證明並通知原告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提出申復,經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指派需求評估員至原告之工作職場進行訪視評估,瞭解原告係於79年間就業時,因左手遭機器捲入,導致左手截肢至肢上,因此領有中度身障者證明(第7 類,上肢肢體障礙),原告患有痛風病史10多年,現在每3 個月會至長庚醫院回診、拿藥,並於每年抽血檢查,經需求評估員依需求評估報告其中與本件相關之訪談項目「⒋行動(內含4-1至4 -13等13個子項)」逐一觀察,發現原告坐站姿勢轉換尚可,痛風僅有不適,並非無法移動,且可穩定服藥即可控制其發作,經評估原告行走能力並無困難,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應無大礙。

復依需求評估報告所示,原告於訪談項目「4-10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表現值及能力值為1 ,表示係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25% 之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不符合上開使用身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須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故經評估行走並無困難,此有異議申復處理單、需求評估報告在卷可查(原卷一第31至33、45至62頁,其中訪談項目⒋行動各子項見同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上開係依身保法第7條及核發辦法第2條及第7條合法組成專業團隊,且逐項依需求評估報告之訪談項目「⒋行動」之各個子項逐項進行觀察並據以進行專業審認,係屬高度屬人性之決定等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且未見其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自係合法;

而就異議申復處理單、需求評估報告相關訪談項目之內容,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

原告雖自陳患有痛風病史,但被告已參酌原告痛風發作或會導致生活上之不便利,已核予3 項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原告既不符合上開行動不便認定標準之規定,自無從核予原告符合行動不便認定資格之身障證明。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發身障車位識別證部分: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應核發身障車位識別證,其無非係以身障車位識別證之核發亦係被告之權責範圍,且為其本件申請之主要目的;

又其已於107年1月間赴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提出申請,被告經過網路審查後,即認其資格不符,而否准其此部分之申請等情為其依據。

㈡被告則以:被告固為身障車位識別證核發之主管機關,惟此部分申請並非屬原處分效力所及,要另外進行申請,而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此部分申請資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等情為抗辯。

㈢經核前揭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9日進行「新北市106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1次會議」、106年12月28日進行「新北市106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99次會議」及新北市政府身障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均僅係就行動不便者、兩項必要陪伴者、復康巴士等項目進行核定(見原卷一第11頁身障證明核定名冊、第16頁審查清單、第17頁異議申復書、第31至33頁異議申復處理單、第43頁電話訪談表、第45至62頁需求評估報告),而未及於身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及核發事宜;

而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係於原處分作成(107年1月5 日)後始赴新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提出核發殘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另參諸其原有殘障車位識別證係於107年1月16日始屆期(見原卷一第19頁),且核諸並非所有符合行動不便認定資格之身障證明者均有停車之需要,仍係以有需要者另為申請等情以觀,足認原處分與身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係屬二事。

然無論原告提出身障車位識別證核發之申請遭被告逕為否准抑或被告受理後未於2 個月內怠於作為,經遍閱本件全部卷證,均未見原告就其申請身障車位識別證遭實質否准一節提起訴願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起訴不合程式,自於法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應作成原告符合行動不便認定資格之身障證明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符合行動不便認定資格之身障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請求核發身障車位識別證之行政處分部分則係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齊一、訴訟經濟,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在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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