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67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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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代 表 人 劉佩真(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
郭哲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5670號(案號:第1070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其服務年資之退休金及離職金,並請開立員工退休金專戶,經被告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下稱「負責人退撫原則」)規定,以107年2月6日中輸人字第1079000498函(下稱「107年2月6日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5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5670號(案號:第1070029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1.參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1、2、7、9、11條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等規定,被告係政府為促進出口貿易,發展經濟所設立,不惟資本由國庫撥給,且其理事會、監事會之組織及總經理之設置均由財政部指派,是被告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且具公法人人格之國營事業。

又查被告受財政部之監督,為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並負有促進出口貿易及發展經濟之任務,及配合經貿政策,屬國營政策性專業銀行,具有濃厚之公法性質,且組織上係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設置,不收受存款,亦未辦理消費金融等貸款業務,性質顯與一般依公司法成立之銀行以營利為目的規定有別,則被告執行其業務,係為達成上開任務之行為,即屬公權力之行使,應認其為政府機關,屬公法人而無疑。

再查原告係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經財政部指派至被告機關任職,兩造間之任用關係並非基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且原告就兩造間之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兩造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實屬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特別權力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應屬公法關係,是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於被告服務年資之離職金及副總經理年資之退休金,並准許開立員工退休金專戶以辦理優惠存款等所為之核定及否准之處分,其性質當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洵不足採。

2.原告係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且原告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屬憲法保障之權利,自不得因任職單位或退休金名稱不同而剝奪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原告係經財政部指派至被告任職理事主席、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屬上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事業人員退撫辦法)適用之對象,且符合上開退撫辦法第16條申請退休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退撫辦法請領不論發給名稱為離職金或離職給與之退休金。

退撫辦法第23條明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退休年齡及延長任期限制,且未明文排除負責人、經理人之適用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之負責人、經理人確屬上開財政部退撫辦法之適用對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12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60064136號函,未詳究各國營事業機構相關退休、撫卹之法令,竟一概認為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並非各該事業機構相關退休、撫卹法令之適用對象,此部分解釋即屬可議,於法實有未合,洵無可採。

3.倘如被告所稱原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經財政部派任被告銀行之副總經理(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共4年9個月又6日)、總經理(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4年10個月)及理事主席(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共1年11個月又25日)等職務,期間長達11年7個月又1日之工作年資所領取之離職給與不屬於退休金之性質,豈不是等同剝奪原告應享有之退休權益?4.參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8條明定「退休金包括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負責人退撫原則第2點、第6點第4項第1款規定。

足見「離職金」、「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年資合併」均明定屬「退休金」性質。

此外,遍觀負責人退撫原則就離職給與之性質,並未明文規定不屬於退休金性質,被告一再主張其依負責人退撫原則核發原告之事業人員年資及負責人、經理人年資之「離職給與」並非退休金,依法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記載:「朱理事主席尚未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請領離職給與,及副總經理年資退休金,上述請領,請於離職後10年內辦理。」

等語等情觀之,足見107年2月6日函依上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核給之離職給與2,677,690元,其性質上應屬退休金,而有適用上開實施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第3點第1款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詎107年2月6日函疏未詳察,逕認離職給與非屬退休金而未准許原告開立員工退休金專戶辦理優惠存款,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洵無足採。

5.參釋字第455號解釋、理由書及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足知公務員享有領取退休金或得依法以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等權利,不因職務性質而不同,且為國家服務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而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經財政部派任至被告擔任職務,均係受僱於政府且為國家服務,原告退休年資之採計,自不因職務性質而有區別。

原告擔任被告銀行副總經理轉任總經理時,副總經理之年資為4年9個月又6日未符合退休條件,惟原告轉任時已申請保留年資與之後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俾請領退休金給與,本質上確與負責人退撫原則第6點第4項第1款所規定「年資合併」相同,且原告申請年資保留時,經財政部及被告之同意,且被告於原告離職時亦認原告保留副總經理年資之退休金。

原告因信賴財政部及被告就年資保留之同意,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惟被告銀行卻以依負責人退撫原則所規定年資合併之離職給與並非退休金,而未准許原告請求開立員工退休金專戶以辦理優惠存款,被告顯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6.退萬步言,倘認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並非財政部退撫辦法之適用對象,且依負責人退撫原則所核發之離職給與非屬退休金,惟原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經財政部派任被告之副總經理職務,此等職務並非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故原告任職被告副總經理一職之年資,當屬退撫辦法第2條之事業人員,亦即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期間之年資自應適用財政部退撫辦法之規定核給退休金,而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之年資為4年9個月又6日,被告共核給之退休金為1,504,210元,此部分依法當得辦理優惠存款。

被告既同意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得請領年資退休金,自應准許原告就副總經理之年資退休金1,504,210元辦理優惠存款。

7.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6年8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之退休金為2,677,690元,並准許原告辦理92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及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擔任被告機關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期間退休金分別按年利率13%及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計息之優惠存款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1.原告自92年11月25日至97年8月31日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

自97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擔任被告之理事主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是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之4年9個月又6日之期間,為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人員」;

原告轉任擔任被告總經理之4年10個月期間,其為負責人退撫原則規定之經理人;

原告接續擔任被告理事主席之1年11個月又25日期間,其為負責人退撫原則規定之負責人。

據此,原告陳稱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期間,其俱為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人員」云云一節,應屬誤會。

2.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12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60064136號書函說明項下第二點前段略以:「查各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並非各該事業機構相關退休、撫卹法令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渠等退休案件原係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報請行政院同意比照辦理。

為期上開人員退離及撫卹權益及責任能對等級衡平,行政院爰訂定『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以下簡稱負責人退撫原則),作為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各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退離之依據。

…。

」諸語,可知原告於104年6月26日自被告離退,被告憑以計算系爭給付之法規依據應為負責人退撫原則,應無疑義。

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仍為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人員」,即有該辦法關於退休規定之適用云云,誠非的論。

3.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3條規定之文意,其乃係就擔任董事長(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局長)者之年齡及延長任期為限制,並非係在規定擔任董事長(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局長)者之退休年齡。

於92年9月5日負責人退撫原則施行前,有關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退離及撫卹事項,因「各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並非各該事業機構相關退休、撫卹法令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渠等退休案件原係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報請行政院同意比照辦理」,而自92年9月5日負責人退撫原則施行後,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退離及撫卹事項,則均悉依負責人退撫原則辦理。

是有關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事項之辦理,不論負責人退撫原則施行前或施行後,均無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之適用。

本件原告係負責人退撫原則生效後之92年11月25日起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迄至97年8月31日止。

原告於97年9月1日自副總經理轉任總經理時起,其即非係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人員」。

4.就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期間共6年9個月又25日之服務年資,被告依負責人退撫原則第3點:「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於離職時,得依規定請領離職給與,其年資計算,以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服務年資為限」、第4點:「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以其最後在職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給與一個基數」,計給7個基數之離職給與1,173,480元(稅前)。

5.就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期間共4年9個月又6日之服務年資,其固為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人員」,惟因其服務年資未滿5年,且轉任被告之總經理時未年滿60歲,是原告不能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退休,因而亦無負責人退撫原則第6點:「(第2項)本原則生效後擔任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者,其有曾任軍、公、教、政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之適用,得以請領「退休金」。

從而,被告依負責人退撫原則第6點:「(第4項)第2項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該國營事業退休法令之條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曾任之國營事業與現任之國營事業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得於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離職時,將負責人、經理人年資與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合併,符合退休條件者,就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

不符合退休條件者,就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其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資遣費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

…。」

計算核給10個基數之離職給與1,504,210元(稅前)。

6.不論原告之「事業人員」服務年資部分或「負責人、經理人」之服務年資部分,均係依負責人退撫原則相關規定計給「系爭給付」,且俱為「離職給與」而非「退休金」,僅「系爭給付」中有關原告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即原告之「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4年9個月又6日)之離職給與,適用負責人退撫原則第6點第4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結果,被告須按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規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準」而計給。

7.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8條係在規定「事業人員」依第16條、第17條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得請領之退休金,包括第13條事業人員「退休」時得請領之「離職金」及第3條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即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8條之適用,須以「事業人員」符合退休條件者為前提。

原告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期間,固為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之「事業人員」,然其轉任總經理時,其「事業人員」服務年資為4年9個月又6日,不符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6條之退休條件,是自無適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

而原告自97年9月1日轉任被告之總經理後,依照「行政院106 年12月22日書函」說明項下第二點之意旨,有關原告退離撫卹之事項,悉應按照負責人退撫原則規定辦理,是更無適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8條規定之可言。

復觀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3條得領取離職金之事由併同列舉事業人員之「退休」、「資遣」、「死亡」、「未獲續聘」等,及對照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章「撫卹金」中,其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應發給之撫卹金,均包括第13條之離職金及第3條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顯見「離職金」、「保留年資結算給與」等非必然具「退休金」性質,原告據此主張「離職給與」亦具退休金性質,實非可採。

8.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係在處理事業人員退撫辦法於69年5月30日施行後,就該辦法施行前「事業人員」前已服務公職年資之保留結算之問題。

本件原告係自92年11月25日起方在被告處任職,並無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情事,因此,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與本件爭議無涉。

9.依負責人退撫原則第6點第3項、第4項、依行政院人事總處103年8月26日總處給字第1030044409號函: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於原任國營事業機構離職並轉任其他國營事業機構時,原任國營事業機構應依負責人退撫原則發給「離職給與」,顯見原告於被告之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服務年資,未能俟其再任其他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時方辦理相關退離撫卹,故亦無「保留年資」之適用。

10.原告主張其申請保留年資,並且經被告同意云云,要非事實,況且原告從未提出申請,亦無權利提出申請如前述。

是無從窺出兩造間有:被告同意原告得請領「副總經理年資退休金」一節意思表示之合致。

至於原告所得請領者究為「離職給與」或「退休金」,被告自仍須依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辦理,自屬當然。

1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2月6日函(參本院卷p17)、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8-24)、中國輸出入銀行離職證明書(參本院卷p2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12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60064136號函(參本院卷p40-41)、103年8月26日第1030044409號函(參本院卷p135-137)、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81711號函(參本院卷p42 -44)、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參本院卷p45-4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107年2月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①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第2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第3項)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②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第2項)本辦法施行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第13條:「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死亡或聘僱期滿後,各機構因故不予繼績聘僱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

第16條:「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績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18條:「退休金包括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③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即負責人退撫原則)第2點:「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

第6點:「(第1項)各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於本原則生效前已在職之年資,仍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基數計算標準,計算發給離職給與。

(第2項)本原則生效後擔任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者,其有曾任軍、公、教、政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

(第3項)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規定於離職後五年內辦理退休撫卹基金之離職退費,或依其意願不領離職退費而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政務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第4項)第2項人員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該國營事業退休法令之條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曾任之國營事業與現任之國營事業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得於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離職時,將負責人、經理人年資與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合併,符合退休條件者,就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

不符合退休條件者,就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其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資遣費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

…」④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以下簡稱負責人遴聘要點)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略)(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

(略)。

2.兩造間為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特別職務關係,故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於被告服務年資之離職金及副總經理年資之退休金,並准許開立員工退休金專戶以辦理優惠存款等所為之核定及否准之處分,其性質當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就數額之核定而言:①就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期間共6年9個月又25日之服務年資,被告依負責人退撫原則第3點:「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於離職時,得依規定請領離職給與,其年資計算,以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服務年資為限」、第4點:「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以其最後在職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給與一個基數」,計給7個基數之離職給與1,173,480元(稅前)。

②就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期間共4年9個月又6日之服務年資;

被告依負責人退撫原則第6點:「(第4項)第2項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該國營事業退休法令之條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曾任之國營事業與現任之國營事業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得於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離職時,將負責人、經理人年資與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合併,符合退休條件者,就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

…。」

計算核給10個基數之離職給與1,504,210元(稅前)。

原告就上開數額並無爭議,而爭執於上開離職給與性質上應屬退休金,被告應依循實施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第3點第1款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按年利率13 %及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計息之優惠存款之處分)。

3.本案應先釐清之法規適用情形,查:①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事業人員退撫辦法)是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所為之法規命令,適用之對象為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以下簡稱事業人員),係指財政部所屬各行、局、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

此辦法,要處理事業人員年資結算、提儲金、離職金、退休金、撫恤金等。

其中第18條明文【退休金】包括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②上開事業人員,與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即負責人退撫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參第2點)係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他相當職務。」

而依負責人遴聘要點,所稱之經理人是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

此原則,是處理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或【撫卹給與】。

③故原則上關於本案,負責人退撫原則適用之對象為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期間共6年9個月又25日之服務年資;

而事業人員退撫辦法適用之對象是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期間共4年9個月又6日之服務年資。

若擔任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前,就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負責人、經理人時,先前任事業人員之服務年資,未符合該國營事業退休法令之條件者:A.曾任之國營事業與現任之國營事業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得於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離職時,將負責人、經理人年資與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合併:Ⅰ符合退休條件者,就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

Ⅱ不符合退休條件者,就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其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資遣費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

B.曾任之國營事業與現任之國營事業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就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分別依其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資遣費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

(註、所核發的依舊是「離職給與」,只是其計算機準,是採「退休金計算基準」或「資遣費計算基準」而已。

)④故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期間共4年9個月又6日之服務年資。

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6條之退休(連績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而原告任被告副總經理期間不到5年,且未滿60歲,而不符合退休之規定。

但其曾任之國營事業與現任之國營事業隸屬同一主管機關,於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離職時,得將負責人、經理人年資與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合併(合併後年資11年7個月又1日,且滿60歲)而符合退休條件,故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

4.故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期間共6年9個月又25日之服務年資(以7年計),依負責人退撫原則第3、4點,取得7個基數(每服務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離職給與1,173,480元;

而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期間共4年9個月又6日之服務年資(以5年計);

依負責人退撫原則第6點第4項第1款,因負責人、經理人年資與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合併,符合退休條件,就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發給10個基數(每服務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離職給與1,504,210元。

但性質上都是離職給與而非退休金。

①就負責人退撫原則而言,所為者為【離職給與】或【撫卹給與】,只是有時在計算上採「退休金計算基準」或「資遣費計算基準」而已。

②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8條稱退休金包括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所稱之【離職金】是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死亡或聘僱期滿後,各機構因故不予繼績聘僱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

而事業人員退撫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上開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這些情形,均與原告無涉,自難認為原告取得之離職給與(並非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其性質為退休金。

5.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要處理事業人員年資結算、提儲金、離職金、退休金、撫恤金等。

其中【退休金】包括【離職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而負責人退撫原則,所為之給付為【離職給與】或【撫卹給與】,只是有時在計算上採「退休金計算基準」或「資遣費計算基準」而已。

原本負責人退撫原則適用之對象為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期間共6年9個月又25日之服務年資;

而事業人員退撫辦法適用之對象是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期間共4年9個月又6日之服務年資。

但本案情形,負責人退撫原則之負責人與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之事業人員,隸屬同一主管機關,於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離職時,得將負責人、經理人年資與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合併(合併後年資11年7個月又1日,且滿60歲)而符合退休條件,故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

這是計算上的處理模式,與給付之性質不生影響,既為離職給付,自無由辦理優惠存款。

6.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形式上不受理與實體駁回,其實質結論並無二致,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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