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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藍世聰(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7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本院審判長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
原告嗣於107年6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26號審查決定准予扶助通知書及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惟該等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07號裁定審認不足作為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釋明。
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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