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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陳信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代表人 嚴慶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及嚴慶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主張原告因參加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參加人工會)民國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下稱系爭函)而以參加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背信告訴行為,及原告因系爭函而以參加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加重誹謗告訴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
嗣經被告以107年3月23日107年勞裁更(一)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按即原告,下同)因申請人工會(按即參加人工會,下同)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按即參加人嚴慶龍,下同)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行為(偵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1號背信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行為(偵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1號背信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
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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