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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張阿甜
高銘欽
葉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俐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卓震宇
黃信閔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均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分別以77年9月9日77府地四字第93603號函(下稱77年9月9日函)、79年12月15日79府地二字第170242號函(下稱79年12月15日函)及80年8月9日80府地二字第87223號函(下稱80年8月9日函)核准徵收。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分別於78年4月8日、80年2月26日及81年2月13日公告徵收(見本院卷第33至35、44至46頁)。
原告張阿甜及高銘欽之母高簡玉蘭分別所有桃園市中路段1771-23地號、1771-22地號土地係屬臺灣省政府77年9月9日函核准徵收範圍,原告葉富美所有桃園市中路段1771-9地號土地則屬臺灣省政府79年12月15日函核准徵收範圍。
原告認本案有未辦理協議價購、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及土地補償費價格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等重大明顯瑕疵,致有土地徵收處分無效情事,於106年8月24日向被告主張徵收無效,經被告以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39號函復原告略以:案經107年4月11日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54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本件徵收案件之需地機關及實際使用管理者;
另桃園市政府為都市計畫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亦為本件徵收之執行機關,由其等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本件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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