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739,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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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萬寧山莊購買地上權土地自救會


代 表 人 葉步乾

上列原告因國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內政部台內訴
字第1070028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所稱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係非法人團體,並提出「地上權土地購買自救會第2次開會紀錄」、「台北市萬寧山莊購買地上權國宅土地自救會組織章程草案」、「萬寧山莊地上權土地購買自救會名單」、「萬寧山莊購買地上權土地自救會簽名聯署(107年3月15日)」等件為其佐證。
惟上開文件,均並未記載原告所設代表人即為本件起訴狀所列代表人葉步乾,且上開「台北市萬寧山莊購買地上權國宅土地自救會組織章程草案」僅係草案,並非正式文件,「萬寧山莊購買地上權土地自救會簽名聯署」與「萬寧山莊地上權土地購買自救會名單」所列會員暨人數並不相同,而原告並未一併提出有關其究係由哪些特定多數人所組成?有何獨立之財產?以及葉步乾是否係經由原告之成員共同決議選任,而得為原告之代表人?等合於前述非法人團體要件之證明。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其為非法人團體及其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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