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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周林秀鳳
許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參 加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委託弘傑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150地號等6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原告共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下同)150、150-1、150-2、150-3、150-7、150-8地號土地及各別所有之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01之26號12樓、28號12樓(周林秀鳳)、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01之22號11樓(許愛珠)】位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10月6日府都新字第1063206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範圍,並請其後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獲准6個月內,逕由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
原告認原處分違反「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所定之指標(三)、(六)、(九),乃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
經查參加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本件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人,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參照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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