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基於桂娟配偶之身分,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訴願機
- (二)原處分對於原告及配偶桂娟之婚姻、團聚等自由及權利影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訪談所詢事項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應知之甚詳之共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 (二)第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三)經查,原處分係廢止大陸地區人民桂娟在台居留許可及註
- 六、綜上,原告並非得為大陸地區配偶桂娟申請長期居留之公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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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8號
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中興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顯龍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張寶云
余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16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大陸地區配偶桂娟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申請於我國長期居留,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8月21日實地查察,並於106年9月11日面談原告及桂娟,認定渠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0月20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609540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桂娟之長期居留申請案,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證,註銷第10433162469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基於桂娟配偶之身分,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受理後作成實體決定,並未質疑原告適格與否等程序問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應認訴願前置程序已經完備。
況原處分已侵害原告與桂娟同居權利,影響婚姻形成之權利保障,原告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二)原處分對於原告及配偶桂娟之婚姻、團聚等自由及權利影響重大,被告僅憑面談紀錄即率予認定原告與桂娟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有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被告雖以原告與桂娟間就共同生活及相處互動等重要事項說詞有所出入,且雙方手機通訊內容談及個人基本資料及生活近況,顯見對彼此平時生活並不熟悉云云,惟說詞出入或係因為桂娟對於我國用語之誤解、或係因觀念、政治背景差異、或係因桂娟係基於認識原告當時之狀況而回答,惟情事已有變更、或係因筆錄記載錯誤;
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未曾陪同桂娟返鄉探親與常理不符乙節,則係原告與桂娟尊重、配合彼此習慣之結果,加以原告之母重病臥床需24小時照料,故原告未曾陪同返鄉探親,並無與常理不符之處;
原告與桂娟因經濟因素,需由桂娟負擔家計外出工作,致平日分隔兩地,惟桂娟仍於假日返家與原告相聚,並無被告所稱欠缺生活互動之情事;
原告與桂娟已因生活而心力交瘁,尚須面對被告以不信任的態度不斷詢問隱私,乃以「咬定真結婚,不要被他們誘導」等語相互打氣,至於互相交代生活及工作狀況乃屬生活互動方式之一,未料竟遭被告誤解;
原告答覆完畢被告查察面談所詢事項後已經十分疲憊,基於相信公務人員,故未確認筆錄內容即予簽名,詎料遭致誤會;
實則桂娟於原告母親過世後,於訃文中列為孝媳,並全程出席告別式、骨灰進塔儀式,已足證原告與桂娟間配偶關係屬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桂娟106年7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訪談所詢事項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惟原告與桂娟接受面談時說法有出入,彼此不清楚對方生活狀況,且諸多事項說詞與常理不符,被告認定原告與桂娟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指謫筆錄有誤乙節,該等筆錄業經原告與桂娟確認無訛後簽名,已足證該等筆錄係於渠等自由意志下作成,證據力及證明力應無問題,如原告認為訪談內容記載有誤,即應於當時請求更正,而非事後託詞記載有誤,實非可採。
原處分雖否准桂娟長期居留之申請,惟桂娟仍得依自身需求提出團聚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準此,若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無從想像該行政處分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如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而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否准申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各該實體法令也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第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等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為理由申請來台長期居留(或居留)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本人,其依親對象,並無為其申請依親居留之公法上請求權。
而廢止該等以依親為由而為許可居留之處分,亦僅發生一定期間內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居留之效力,既不影響依親對象之居住遷徙自由,也不直接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與依親對象間之身分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當然更不限制依親對象循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身分關係為義務履行或權利行使。
因此,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長期居留許可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而大陸地區配偶之居留許可經廢止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者,本國配偶自也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行政訴訟,逕為撤銷訴訟之提起,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經查,原處分係廢止大陸地區人民桂娟在台居留許可及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並對其申請在台長期居留之否准,乃國家基於國家安全及現有資源分配所為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居住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原告即桂娟配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不具訴訟權能,非適格之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就原處分合法提起訴願,也不得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
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已侵害原告與桂娟同居權利,影響婚姻形成之權利保障云云,顯然對原處分權利限制範圍有所誤解。
原處分雖然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桂娟來台居住,但並未損及原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更未限制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允許其配偶桂娟居留處所為同居以維繫家庭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原處分所形成法律關係上之利害關係人,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權能云云,並不足取。
六、綜上,原告並非得為大陸地區配偶桂娟申請長期居留之公法上請求權人,也非廢止桂娟許可居留處分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諭知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二致,無撤銷必要。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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