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748,2018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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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陳中興

追加原 告 桂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顯龍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張寶云
余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及追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大陸地區配偶桂娟(即追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申請於我國長期居留,經被告以106年10月20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609540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桂娟之長期居留申請案,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證,註銷第10433162469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原告不服,基於桂娟配偶身分循序於107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桂娟106年7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處分。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及追加原告復於107年8月22日共同具狀追加桂娟為共同原告,而聲明未變更。

三、經核,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處分已送達原告配偶桂娟,其亦知悉其上之救濟教示規定,為追加原告桂娟所自承(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如就原處分不服,應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得以自己名義就原處分為行政訴訟之提起。

惟桂娟自收受原處分迄本院107年8月22日為準備程序之進行,始終在本國境內,未經遣送出境,就原處分循序為行政爭訟之提起,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或障礙可言,然未就原處分為訴願之提起,逕求為追加之訴為共同原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等國家對於家庭應予保護協助義務之規定,於大陸地區配偶因事實上困難而無從在台灣地區自行提起行政爭訟時,雖非不得類推夫妻於日常生活事務有互為代理之權限,適度放寬台灣配偶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爭訟時,得解釋為代理大陸地區配偶為行政訴訟,藉訴訟權保障之強化以維繫兩岸婚姻及家庭保護。

但本事件中,原告大陸地區配偶桂娟乃自行申請長期居留許可,收受原處分後,並無了解原處分內容之文化語言障礙,也未遭遣送出境致無從依原處分救濟教示規定如期進行政爭訟程序。

是桂娟既未自行依原處分救濟之教示規定為訴願程序之提起,即無許其追加為原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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