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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108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青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邱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法訴字第1071350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湮滅證據案件(下稱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告發人,該案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將其保管之該案卷宗歸檔。
原告嗣於107年2月2日,以建立個人檔案目的為由,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卷宗(包含被告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宗),被告爰以107年2月7日北檢泰化106偵24935字第1079010991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系爭資訊事證尚涉及證人之年籍資料及營業等有關之資訊,公開有侵害個人權利之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本質係維護司法之公正純潔,原告之請求純係為公益,且如涉有當事人或證人個資部分,亦可以遮去其個資方式給閱,以平衡公益與個資之保護。
另原告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申請101年上聲議字第4221號之閱卷,經該署駁回後,原告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撤銷原處分,由該署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告補正閱卷目的後,該署亦准予原告閱卷。
是以,法務部上開訴願決定認為,依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已歸檔之卷宗應可提供人民閱覽,現竟對原告閱卷之聲請作成相反之結論,顯然自相矛盾。
故原告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閱覽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卷宗,於法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參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就被告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全案卷宗准予閱覽及複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湮滅證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案件自無由聲請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亦非係原告得聲請再議之案件,復以,原告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顯難認定原告之聲請符合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相關規定。
又該案件係已歸檔案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全卷自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犯罪資料,故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
再者,本件偵查中之錄音、錄影、筆錄等,未經所有在場之當事人同意,故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依法令保密之義務,自不得提供。
又原告係請求閱覽全案卷宗資料,惟因該資料尚涉及證人之年籍資料等有關之資訊,如予提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且本件亦查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之例外可允許提供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聲請,於法有據。
另原告申請閱覽卷宗之請求,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具有密接關連性,偵查職權本身又與刑事訴訟法有不可分性,涉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原告107年2月2日之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頁)、原處分書(見同上卷第22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全案卷宗,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
依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由此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到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
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⒉再按,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
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參照)。
惟依檔案法第1條後段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
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
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
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參照)。
⒊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
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
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
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⒋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其申請程式,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3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
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案件卷宗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有審判權限:⒈查本件原告於106年間,因其所有停放在私人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遭人刮損,認係友人之姐陳左雯所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陳左雯坦承毀損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刑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向該車位所在之樂居大廈管理委員會調取監視錄影資料,遭該會以須得車位承租人同意為由拒絕。
原告除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外,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樂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唐克珠湮滅證據,經檢察官分由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案件偵辦,嗣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2份偵查卷宗經臺北地檢署分別以107檔偵003223-1、107檔偵003223-3號歸檔等情,有前述臺北地檢署偵查毀損及湮滅證據案件卷宗可稽(卷面上有保存之歸檔編號)。
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卷宗;
其於申請書記載閱卷目的為「建立個人檔案」(見原處分卷第2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閱卷與是否再打官司無關,伊只是想看不起訴原因為何,瞭解偵查過程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申請閱覽卷宗內容,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具有密接關連,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
從而,原告(告發人)向被告(檢察機關)申請閱覽、複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案件卷宗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有無審判權限,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⒉承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政府機關是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以文義解釋觀之,自包括司法院及所屬法院,亦包括各檢察署。
司法院103年08月04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7447號函:「按法院裁判書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
……」明揭法院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政府機關。
從而,法院或檢察署依職權作成之資訊,此刑事或偵查卷證資料,屬於政府資訊,僅因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於普通法地位,其他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倘有特別規定,則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提供閱卷之時點僅限於「審判中」,並未就「偵查中」或「判決確定後」加以規定。
其中偵查階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是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
另判決確定後之階段,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申請閱卷,實務上均從寬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除此之外,因刑事訴訟法等法規並無規範,自應回歸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適用,以便利人民共享政府資訊,保障其知的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明:「一、告訴人申請閱卷部分: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爭議時,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無審判權。
但若申請案中並無前述『再行起訴』之目的存在,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本件原告於系爭湮滅證據案件為告發人,雖非告訴人,然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其並非以「再行起訴」之目的申請閱卷,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三)又按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量出現時,仍須適度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公開之事由,具體個案如有該等事由時,乃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此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於99年5月26日修正理由:「……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之意旨,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
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
對於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明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3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其立法理由在於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卷宗,被告認系爭資訊事證涉及證人之年籍資料及營業等有關之資訊,公開有侵害個人權利之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然原告係申請閱覽被告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2份卷宗內之資料,非僅有證人之年籍資料;
而卷內何等資料、如何與他人之隱私權或營業秘密有關,被告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均未敘明。
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已就涉及特定人之政府資訊,於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書面通知該特定人表示意見之程序。
換言之,與政府資訊相關之特定人經詢問後若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則相關資訊是否仍有侵害到其權益而應不予公開或提供,即有斟酌餘地。
又政府機關雖不受該特定人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
於確認公開特定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得公開。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踐行書面通知涉及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相關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表示意見之程序,其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資料,有前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
本件因公開或提供上揭政府資訊就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仍有待被告踐行前述通知程序後,參酌特定人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審酌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此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之範圍,尚非本院得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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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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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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