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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廖貞貴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606314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另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
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
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若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須合一確定,亦非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者,應自行提起訴願,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乃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緣訴外人蔡明哲為訴外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董事,前委請律師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對被告發函,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王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前曾多次反應要求該公司董事會依法召集股東會,均未獲置理為由,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王道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被告以106年6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8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准許,嗣王道公司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則未經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王道公司於106年8月4日前有3名董事,即伊、蔡明哲與蔡明哲之妻即訴外人蔡金燕,王道公司原訂於106年6月1日及8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宜,蔡明哲與蔡金燕業已收受開會通知,卻故意不出席,致王道公司無法如期召開董事會,更無法討論召集股東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故王道公司並無不召集股東會之情,乃因可歸責於蔡明哲與蔡金燕之事由,致無法召集股東會,蔡明哲於106年4月13日,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准許,自有違誤,王道公司所提訴願,復經經濟部決定駁回,亦非合法;
伊為王道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原處分事涉王道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故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主張原處分准許訴外人蔡明哲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王道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於法不合,損害其身為王道公司股東之權益,有其起訴狀附本院卷第8至19頁可稽;
又王道公司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亦以蔡明哲申請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准許係屬違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另有王道公司所提訴願書附可閱覽訴願卷第2至7頁足憑。
是以,原告與王道公司對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一致,且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違法損害其為王道公司股東權益之主張,並無必須與王道公司一同起訴,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起訴;
其依同條第1項起訴前,則應自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惟原告未對原處分合法提起訴願,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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