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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光輝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定撤銷訴訟,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原告起訴逾越上述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而依該條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時,如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則認定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而產生送達效力。
二、被告以原告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執行業務及薪資等所得,對原告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649,64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125,921元,原告不服,就薪資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民國105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384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嗣於105年12月29日提起訴願後,再於107年1月23日,以其提起訴願後逾3個月未接獲訴願決定書,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裁處書及復查決定等情,有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蓋有本院總收文章戳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第14至20、9至13頁,及蓋有被告總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可閱覽訴願卷第8至11頁可稽。
惟查,財政部對於原告就復查決定所提訴願,業於106年4月13日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106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並於106年4月14日,對原告於訴願書上所載住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送達訴願決定書,因不獲會晤原告本人,由該址所在之臺北市北投區凌宵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管理員代收等情,有訴願決定書附可閱覽訴願卷第165至171頁及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同卷最末頁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訴願決定書已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是以,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提起訴願逾3個月,復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仍未決定之情形,且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限,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之次日即106年4月15日起算2個月,於106年6月14日(星期3)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裁處書與復查決定,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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