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81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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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
107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蔡招琴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芬芳
陳苡蒨
簡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107年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明湖段499、647、677、679及68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中499地號分別自99年起即已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

另系爭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地於民國91年1月31日贈與給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並於92年9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104年5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當事人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遂於104年7月17日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6號函釋,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經內政部79年6月18日台(79)內營字第794626號函同意開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雖經新竹市政府以83年6月15日府地用字第26326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惟因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被告嗣於104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地99年至103年地價稅及核課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原告循序以復查及訴願救濟,前經新竹市政府105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駁回;

嗣被告於10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亦經新竹市政府106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本件被告於10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107年2月5日以新市稅法字第107000006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土地於83年間即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且自99年之前均認定符合課徵田賦之條件而未徵收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徵收田賦之條件,被告引用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規定核課地價稅,已違反憲法19條依法課稅之規定,且該解釋令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案依據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之課徵地價稅顯與上開法規不符。

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可知都市土地若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可徵收田賦;

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樹木為被告所認定,既都市土地若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可徵收田賦,而非都市土地相同條件下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之函釋卻要課徵地價稅,該解釋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縱系爭土地非為農業用地,是否適用上開規定,仍有深究之必要,而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之函釋卻逕予否決課徵田賦之適用,該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限縮母法之適用。

系爭土地自99年之前均認定符合課徵田賦之條件而未徵收地價稅,且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符合本規定,徵收田賦。

㈡系爭土地之編定依農委會農96年4月9日農企字第900109894號函可知,其編訂之目的係為留置綠地及隔離效果,此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國土保安用地編訂之容許使用項目完全一致,而其申請開發及系爭土地改變均需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容許使用項目與其他國土保安用地完全相同,且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制其確依核定計畫供作隔離設施使用。

若僅因為主管機關由農業單位移轉至目的事業單位,農業主管單位即指系爭土地非為農用,焉有此理?農業主管單位對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但與農業區或保護區之使用管制無異者之土地,採使用管制無異原則認定為農用,卻對名稱、使用管制完全相同之系爭土地認定為非農用,有違法理一致性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農業主管機關於98年7月29日發佈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第3條明訂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之國土保安用地,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2項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農業主管機關對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之國土保安用地,認定為無價值之不動產,卻對現況使用亦未產生任何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之系爭土地,做不同處理,有違法理一致性原則。

㈢按土地法第22條第2項4款規定,對都市土地不能建築者,課徵田賦。

而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亦不得興建農舍,其價值較都市土地為低,使用限制亦較嚴苛,卻要核課地價稅,顯違反比例原則。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條明訂不得以命令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本案被告卻以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為課稅依據,而非依土地稅法,明顯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且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全國國土保安用地之用途及使用管制均只有一種,並無二類不同規定,因開發所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應就實際使用狀況決定是否符合管制規定,而非財政部所指開發所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即非為農業使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課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農牧、林業及交通用地,係屬經內政部79年6月18日台(79)內營字第794626號函同意開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經新竹市政府以83年6月15日府地用字第26326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整體上係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此經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6號函釋在案,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併同原告其餘土地106年地價稅20,992,959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明定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為農業用地,又按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6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係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內之土地,而該計畫係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所受理審議,依據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以及79年2月14日修正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現已更名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審議核定,經內政部79年6月18日台(79)內營字第794626號函同意開發,並經新竹市政府以83年6月15日府地用字第26326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易言之,系爭土地整體上係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一切作為均需配合該開發計畫之規範及核定之開發計畫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自難有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爰原告之主張,顯係對相關規定之誤解。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267號、第287號、第607號解釋意旨,財政部為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當法律條文適用發生疑義時,自得本於職責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並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而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即闡釋土地若因配合開發計畫所核定之用途,而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謂為保育目的之農業用地有別,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且該函釋意旨並未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相悖,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不法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被告自得援引適用。

㈣本件「新竹華城開發計畫」之審核依據雖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但其審查條件及目的是否與現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相同,經內政部於100年10月27日營署綜字第1000063546號函復略以:「……說明三、而旨揭開發計畫於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時,尚未訂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而該規範發布實施前,無論依前開管制規則或管理辦法規定受理審議之開發計畫案件,係參考以往委員會審查此類開發計畫案件所確立之原則或標準而作成之決議辦理,嗣後該規範研訂時,並將上述原則或標準參酌納入條文規定之。

說明四:……旨揭開發計畫使用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是否與現行審議作業規範規定開發許可案件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之目的相同,抑或基於北部區域計畫之整體發展而劃設乙節,查旨揭開發計畫第4章土地使用計劃說明書4-3土地使用編定所載『土地使用種類:綠地(保護區),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土地用途為水土保持設施一保護區』及4-4土地使用計畫所載『地形陡峭處則保留不予開發或小規模整理成綠地,以維護水土保持』,與審議作業規範專編第19點:『列為不可開發區或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之規定目的應為一致,均對於開發案件範圍內如有不可開發或應予保護之地區,透過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編定及管制,以確保開發案及其周邊之基地安全與環境品質,但尚難稱係為北部區域計畫之整體發展而劃設。」

,由此觀之,開發案不論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或「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審查,其審核之條件及目的性質均相同,皆係透過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編定及管制以確保開發案及其周邊之基地安全與環境品質所為之要求,爰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審議通過,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使用情形須依該開發計畫所核定之用途而為使用,性質上即為執行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與該開發計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為保育之目的,獎勵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有違,尚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所肯認。

是被告參酌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無不合。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本件系爭土地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被告引用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規定核課地價稅,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第1款)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核以上規定在規範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之劃定及使用地之編定。

因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除首應合於該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外,尚應合於「依法編定」之要件,即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為之編定。

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對於農業用地業已加以定義為: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亦即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

再財政部99年1月7日函釋,略謂「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基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於土地移轉時,應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作業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則本案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

經核與前開法律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自得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參照)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中499地號分別自99年起即已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

另系爭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地於民國91年1月31日贈與給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並於92年9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104年5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當事人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遂於104年7月17日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經內政部79年6月18日台(79)內營字第794626號函同意開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雖經新竹市政府以83年6月15日府地用字第26326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惟因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被告嗣於104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地99年至103年地價稅及核課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駁回確定。

本件被告於10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107年2月5日以新市稅法字第107000006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處分等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乃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財政部99年1月7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引該函釋課稅,有違憲法第19條依法課稅規定云云,惟按:1.依前述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得課徵田賦外,其餘仍應課徵地價稅。

而何謂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土地稅法之規定,除於該法第10條就所稱之「農業用地」為立法定義外,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部分並無相關之定義。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核以上規定在規範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之劃定及使用地之編定。

因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除首應合於該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外,尚應合於「依法編定」之要件,即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為之編定。

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對於農業用地業已加以定義為: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亦即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22號、100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內之土地,該開發計畫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時,尚未訂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而該規範發布實施前,無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受理審議之開發計畫案件,係參考以往委員會審理此類開發計畫案件所確立之原則或標準而作成之決議辦理,嗣後該規範研訂時,並將上述原則或標準參酌納入條文規定之。

查系爭開發計畫第4章土地使用計劃說明書4-3土地使用編定所載「土地使用種類:綠地(保護區),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土地用途為水土保持設施—保護區」及4-4土地使用計畫所載「地形陡峭處則保留不予開發或小規模整理成綠地,以維護水土保持。」

與審議作業規範專編第19點「列為不可開發區或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之規定目的應為一致,均對於開發案件範圍內如有不可開發或應予保護地區,透過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編定及管制,以確保開發案及其周邊之基地安全與環境品質,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0月27日營署綜字第100006354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1頁)及新竹華城開發計劃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土地係作為「新竹華城開發計畫」整體開發時依規定應保留一定面積土地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而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為執行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與該開發計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核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亦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之意旨不合。

原告以系爭土地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即主張應課徵田賦,不課徵地價稅云云,要屬誤解。

3.農委會98年12月16日函釋及財政部99年1月7日函釋,同此意旨,略謂:「……查農業發展條例以賦稅減免優惠措施,獎勵農地農用。

其中作『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係指本會基於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將保安林及加強保育地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以防止天然災害之發生。

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揭國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

綜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

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基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於土地移轉時,應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作業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則本案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

經核與前開法律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被告參據前開函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財政部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9條依法課稅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土地原為農牧、林業及交通用地,嗣因劃入「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即屬整體社區開發之一部分,縱仍種植樹木,仍屬執行該開發計畫之一環,其與開發計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相同)所定「為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至明,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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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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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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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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