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86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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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天任變更為劉維琪,有法人
  5.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78年8月1日起任職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
  7. 三、原告主張:
  8. (一)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例意旨可知,私立學校
  9. (二)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
  10. (三)被告主張私校退撫條例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的立法模式
  11. (四)被告主張依教育部101年6月22日臺人(三)字第10101
  12. (五)教育部106年7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0269
  13. (六)被告稱依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14. (七)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15. 四、被告答辯:
  16. (一)原告於101年8月1日離職,其於離職前未曾向被告申請退
  17. (二)私校退撫條例的立法精神,是以具「現職」身份的私校教
  18. (三)原告創設申請時效的概念,並援引私校退撫條例第7條,
  19. (四)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五、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輔大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原告10
  21. 六、本院的判斷:
  22.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23. (二)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被
  24. (三)查原告自78年8月1日起任職輔大,其於97年間因校園性騷
  25. (四)原告雖主張:請領退休給與,不以向被告聲請退休為必要
  26. (五)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例、92年度台
  27. 七、綜上,原告沒有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28.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
  29.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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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2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振耀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維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峰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 11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6905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天任變更為劉維琪,有法人登記書在卷可參,茲據新任代表人劉維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35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其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4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的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後原告於107年12月22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聲明,並於本院108年4月3 日準備程序確認其聲明為: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 106年3月6日的申請,作成給付「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儲金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舊制部分2,107,000元」予原告的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主張其先位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為一般給付訴訟。

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與訴訟種類的追加表示同意,爰予准允。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78年8月1日起任職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大)擔任副教授,其於101年8月1 日離職時,服務年資共計22年且年滿60歲。

原告認其符合自願退休要件,惟迄未領得退休金,於106年3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領退休金。

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答覆:「此申請礙於現行法規,本會無法辦理…依條例規定,教職人員之退休……案件需由服務學校彙轉本會,本會始能受理。

本會經已轉知貴校(輔大)人事單位協助辦理。」

後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輔大及被告給付退休金。

該案訴訟程序中,輔大以107年3月8日輔校人字第1070004567 號函檢附原告填具的「私立學校教職員(年滿60歲)給與領受資料卡」送被告。

被告以107年4月10日儲金業字第1070000842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離職前未曾申請退休給與、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僅能發還原告未領取的離職給與本息(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394,075 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未核定其退休金請領,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嗣臺北地院於107年5月17日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部分,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35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訴請輔大給付部分,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教育部於107年11月5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169057 號為訴願不受理的決定。

三、原告主張:

(一)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例意旨可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的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與勞動基準法的勞動關係類似,基於該契約所生的相關法律上權利義務,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理而為判斷。

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83號、102年度勞上字第14 號判決意旨,退休金具有「遞延工資」的性質,本質上亦屬工資,為勞工既得權利,不因勞動契約的存在、消滅而受影響,得於勞動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繼續請求。

依此,無論原告於離職前是否申請退休,原告於離職時既已滿足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要件,即得於離職前或離職後請領退休給與,且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以被告為請領對象。

被告稱原告於離職前未向其申請退休給與,故現已不具申請退休給與資格,不得請求退休金等等,不足採納。

原告應得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

(二)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因為參酌私校退撫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考量私立學校教職員年老後退撫照顧仍有不足,為照顧私校教職員退撫生活,進而健全私立學校及教育發展,乃制定該條例。

綜觀私校退撫條例全文,對於私立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的時點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竟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應於退休生效前3 個月提出申請,已限制原告行使請求權的期間。

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時效制度須以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定。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所定期間,較釋字第474 號解釋標的,即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關於2年或5年的時效規定更為嚴格,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雖未使用時效消滅等文字,但規範效果與時效制度無異,應屬國會保留事項,不得以施行細則規範。

(三)被告主張私校退撫條例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的立法模式等等,實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規定,係於84年6月29 日修正發布。

該規定於99年8月4日已列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該次修正草案指明:「……現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 份,……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以其事涉公務人員權益,爰予提升至本法規定」(106年8月9 日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 日公布廢止。

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改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8條),依此可證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確屬限制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權益等重大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並非被告所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四)被告主張依教育部101年6月22日臺人(三)字第1010110395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6月22日函)作成原處分,然該函文案例,係某校長於90年間遭解聘,於91年間提出退休申請,得否請求退休金的問題,而私校退撫條例係99年 1月1日發布施行,該函釋不得適用於本件。

(五)教育部106年7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02694號函(下稱教育部106年7月21日函)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該函文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因為私校退撫條例並未限制私立學校教職員提出退休申請的時點。

教育部106年7月21日函限制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權益,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實則,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僅是規定該條例各項權利成立時的教職員身份及資格。

只要權利成立時為「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人員,即可取得該權利,至於行使時是否仍為現職人員,在所不問。

此由私校退撫條例第7條規定「請領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因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不以請求權行使時具備現職人員身分為限,即使為離職人員,只要於5 年內行使即可,可知私校退撫條例並未限定權利行使時須為現職人員。

自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7條所定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為教職員之退休生效日、死亡日或資遣生效日」,亦可知請領退休給與的權利,不以請求權行使時具備現職人員身份為限,即使已退休、死亡或資遣的非現職人員,只要於退休、死亡或資遣生效日5 年內行使退休給與請求權即可。

原告係於101年8月1日離職,於離職前101年 1月1日已年滿60歲,得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申請自願退休,該時具備「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的身份及資格,即已成立請求給付退休金的權利,無違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六)被告稱依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須經審定退休,方得請求退休給與等等,不足為採。

因為原告於離職前,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時,具備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的身份及資格,即具請求退休金權利,無違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又銓敘部93年7月15 日部退二字第0932391068號函(下稱銓敘部93年7月15 日函)指出:「…目前法令並未對自願退休者,訂定選擇時期之限制……公務人員依法退休,領取退休給與,乃係公法上賦予公務人員之權利。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凡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願退休要件之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尚無法令依據得予否准。

準此,公務人員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係屬公務人員之權利,服務機關固無否准之依據,惟仍得審酌業務需要等因素協調當事人意見辦理。」

針對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服務機關既無否准的依據,舉重以明輕,私立學校教師申請自願退休,輔大或被告亦應無拒絕的權限。

原告於101年1月1日年滿60 歲,得以聘約屆滿次日為退休生效日,無被告所稱未經審定退休,請求權時效無從起計的問題。

(七)聲明求為判決:1. 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3月6日的申請,作成給付「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儲金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舊制部分2,107,000 元」予原告的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1年8月1 日離職,其於離職前未曾向被告申請退休及退休給與。

倘原告在職期間向被告申請退休給與,被告自應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核發退休給與;

惟原告在職期間皆未申請,被告自難核給。

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第15條第1項、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教育部101年6月22日函及教育部106年7月21日函所示,原告係離職後,始向被告請求退休給與,其身份係離職人員,非適格的申請退休當事人,原告應喪失向被告請求退休給與的權利。

又被告已按輔大107年3月8 日輔校人字第1070004567號來函,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1項規定,發還原告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退撫儲金本息,被告的法定義務已完成。

(二)私校退撫條例的立法精神,是以具「現職」身份的私校教職員為核心價值建構,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已有明文,而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係補充前述規定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予以明文。

相同立法模式、精神亦得見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

「現職」身份既屬退休要件之一,當事人自應於具現職身份時提出退休申請,由其服務私校彙整交被告審定。

原告對於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的解釋屬原告主觀看法,並不可採。

(三)原告創設申請時效的概念,並援引私校退撫條例第7條,主張原告於離職後5 年內均得申請退休金等等,並不可採。

因為私校教職員離職時,得區分退休、撫卹、資遣、離職4 種案件類型,其給付內涵、成立要件俱有不同。

私校退撫條例5 條授權被告審查當事人資格,據以核定退休、離職、撫卹、資遣的生效日、年資等事宜,必待被告核定後,始依核定內容,計算並核發應給付的金額。

依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除經被告審定外,請求權時效無法起算。

本件爭點在原告非具「現職身份」,未具適格身份申請退休。

況原告於受不續聘處分通知後,未能循適法途逕,回復現職身份,亦未於具現職身份狀態申請退休,由輔大檢附相關文件彙轉被告審定,於法自不予核給退休金。

(四)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輔大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原告106年3月6日申請書、電子郵件、輔大107年3月8日輔校人字第1070004567號函、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5號裁定、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作成發給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的請求權。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1.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

2.第4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

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 3分之 1。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其立法理由表示:「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教職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

另以本條例規範學校主管機關、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強制撥繳退撫儲金之義務,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核定,核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爰於本項明定主管機關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之法律依據。」

3.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時,應由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

4.第7條規定:「請領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其立法理由表示:「本條例所定之退撫儲金係由個人、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撥退休撫卹儲金至教職員個人專戶內,私立學校及政府於撥繳應付比例之款項後,撥繳責任即屬完成,該帳戶內之本金與孳息已歸教職員個人所有,爰無請求權時效規定之必要,惟因儲金管理會仍需辦理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業務,爰明定請領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權利,其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算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至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係指退休生效日、資遣生效日、死亡之日等。」

5.第1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6.第15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7.第19條第2項、第4項規定:「校長或教師依第十五條規定自願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者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第2項)。

……第二項所稱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第4項)。」

其立法理由表示:「……二、第二項明定自願退休生效日。

……四、參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師或校長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所稱『特殊原因』認定基準,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

8.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其立法理由表示:「為鼓勵儲蓄以保障老年退休生活,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自願離職不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私校退撫儲金款項本息或資遣給與者,得將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續存於儲金管理會,於年滿六十歲時再由儲金管理會主動發還,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9.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0條規定授權訂定的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所定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為教職員之退休生效日、死亡日或資遣生效日。」

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計算。」

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三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第1項)。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單位覈實審核,其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全者,應通知補正(第3項)。」

(二)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被告係受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委託,行使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審定的職權。

被告對於退休金、撫恤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的審定結果,係就申請人申請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案之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申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應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一般給付訴訟,須以給付請求權可直接行使為限。

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及權利範圍者,則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的行政處分,再據以請求給付。

私立學校教職員的退休案,須經被告審定(詳後述),審定後,退休教職員的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及權利範圍始告確定。

是退休教職員於審定退休後,如因退休金發給、執行等爭議涉訟,而本於業經審定的退休金請求權,對支給機關有所請求時,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倘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經被告審定,則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的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未經被告作成核給退休金及退休金請領範圍的行政處分,其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適當。

(三)查原告自78年8月1日起任職輔大,其於97年間因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輔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原告已對學生構成性騷擾行為,惟斟酌行為態樣及動機,未對原告作何具體的懲處。

原告於100 年間又涉及對學生性騷擾遭申請調查,輔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原告性騷擾成立,移送輔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解聘。

輔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原告性騷擾屬實,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的規定,於101年6月14日決議不予續聘,經教育部101年7月26日臺人(二)字第1010139534G 號函核准該不續聘案並自101年8月1日生效。

原告不服教育部上開101年7月26 日核准函,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以上有輔大108年1月21日輔校人字第1080001355號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1 號判決附卷可稽。

依該時101年1月4日修正的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第1項)。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3項)。

……。」

教育部95年7月27日台人(二)字第 0950106356號函乃表示:「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學校應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是否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再衡酌得否同意其辭職或退休,避免產生教師涉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藉辦理辭職或退休,規避責任復轉他校情事。」

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而非同條項第8款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僅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不得辦理退休或資遣。

原告主張:其於離職時已滿足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要件,即得於離職前或離職後請領退休給與,依銓敘部93年7月15 日函,輔大或被告無拒絕原告退休的權限等等,均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請領退休給與,不以向被告聲請退休為必要,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等。

惟按:1.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私校退撫條例雖無類此體例的明文規範,然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教職員」定義,文義解釋上,第5條所定得申辦退休的申請主體,即指現任教師而言,不包括前已退休、資遣及因解聘、不續聘或自願等因素而離職的教師。

其規範意旨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條第3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第2項規定相同。

因此,教育部106年7月21日函表示:「已離職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因非屬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對象,自無法依該條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給付。」

尚無違背法條文義。

又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關於申辦自願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提出相關文件,經服務學校彙轉被告審定的規定,核與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僅限現任教師始得申辦自願退休的意旨相符。

至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關於應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提出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原告離職前未曾申辦自願退休,並非已提出申辦而未符合「3 個月」期間的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質疑尚與本件無涉。

2.依私校退撫條例第7條(併參照立法理由)、第12條第4項及第19條第2項、第4項(併參照立法理由)規定,在職教師申辦退休時,為設定其在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退休金之消滅時效的起算,以及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的基數內涵,須限定一時點作為標準,據以起算時效或決定基數內涵,此所以被告對於在職教師的退休申請,須依上開第19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退休生效日的審定。

依該第19條第2項、第4項規定,退休生效日原則上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僅有特殊原因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的情形,經被告審核後,始得另定日期,尚非申請退休的教師所能任意主張。

是以,因解聘、不續聘或自願等因素而離職的教師,因在職時未曾提出退休申請,並經被告審定,即無退休生效日,無從據以起算上述消滅時效及決定基數內涵,自無法再申領退休金。

3.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的自願退休,係指教師尚未達同條例第16條應屆齡(強制)退休的年齡,是教師得依意願,選擇繼續留校或轉任他校任教,或申辦自願退休等。

倘教師在職時未曾申辦自願退休即離職,學校或被告即無從認定其有無退休意願,自無可能主動為之申辦自願退休,亦無從為退休金的計算、審定。

況原告任職年資如何採計、有無任職不同機構而須年資併計、新舊制就任職年資採認、基數內涵、有無限制退休事由等,均須經被告核實審定,始有核算退休金的可能。

換言之,原告對被告退休金請求權的成立,是以經被告審定退休為前提,自無可能未經退休審定,即得申領退休金給與。

(五)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3號、102年度勞上字第14號等判決意旨,主張退休金本質上屬工資,為勞工既得權利等等。

然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以 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工作者中,即包含「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日勞動4字第0940022455 號函稱:「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

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已揭示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而係依私校退撫條例辦理退休金請領事宜。

而私校退撫條例,在法制體例上係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或公務人員退休法制為規劃設計,尚無法與勞工相互類比,而為一致的主張。

七、綜上,原告沒有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的公法上請求權。

原處分尚無違法情形。

訴願決定漏未斟酌原告106年3月6 日的申請狀,逕以輔大107年3月8日輔校人字第1070004567 號函僅載明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認原告沒有提出退休金申請,而為不受理決定等等,故有違誤,然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

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憑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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