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879,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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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羅德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107年決字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判命被告作成提供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 (1)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公告及附件。

(2)懷德新村嗣後增加張○卿乙戶之建造執照及核准文件。

(3)財務總結算報表等整體營建資訊之行政處分。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修改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判命被告作成提供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下列文件之行政處分: (1)被告所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及附件。

(2)懷德新村嗣後增加張○卿乙戶之建照執照及核准文件。

(3)財務總結算報表。

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本院亦認為適當,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被告於52至53年間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完成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之下列資訊:1.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公告及附件。

2.懷德新村嗣後增加張○卿乙戶之建造執照及核准文件。

3.財務總結算報表等具體資訊。

案經被告以 106年2月9日國報政戰字第1060000613號書函(下稱106年2月 9日函)通知原告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資訊,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俾利協助辦理等等。

因原告未依106年2月9日函提供詳細相關申請資訊,被告遂以107年 2月12日國報政戰字第107000077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李鏡江(陸軍上校)購置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 號建物(整編前臺北縣○○鎮○○里○○○村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號,重測前臺北縣○○鎮○○段0小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乃被告在52、53年間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規劃興建國民住宅,指派梁○洲(自衛大隊上校)擔任主任委員。

52年11月25日以化名「祝○功」名義作成馳源(三)字第658號函,通知依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申請房屋貸款的各買受人,自籌款二成新臺幣(下同)9,600元(48,000Ⅹ20%),於53年1月30日前分3期繳清,逕繳第7處出納股葉○超上校簽收,作為買地建屋的自備款。

換言之,各戶依上開函文繳付價款,集資興建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

不料,被告於89年3月16日作成(89)品白字第8600號函,指控原告父親李鏡江重複配舍;

繼而由國防部軍備局以眷村改建為名,於95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

(二)原告申請閱覽的法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

原告私有財產遭侵害,乃請求被告公開初始營建資訊。

原告訴請被告提出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附件及財務總結算報表,係因該委員會負責執行懷德及懷仁新村的興建,其會議記錄(含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等事)、公告(如對各承購人公告的貸款、抽籤事宜等)及財務總結算報表可證明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確屬原告父親所有,原告父親李鏡江簽署的買賣契約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又「懷德新村嗣後增加張○卿乙戶之建照執照及核准文件」部分,係因懷德新村原共計50戶,由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建造執照,嗣駐日武官張○卿從日本回國,又增加1戶,共計51 戶,此戶的建造執照應是另外核發,否則即成違章建築。

原告需了解該二新村的興建範圍是否包含張○卿部分,以釐清張○卿是否亦為基地共有人。

詎被告迄今仍執意隱匿上開申請文件,其明知曾經內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收繳部屬每人48,000元,規劃購地興建國民住宅,反而向原告托詞:「該局存管檔案並無申請人所請之資料,請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資訊,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等語,原屬被告自己業管事務,竟歸責原告未能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資訊,並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實屬不該。

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的興建基地屬私人(含原告父親)共有,但遭被告逕自登記為國有,並自任管理人。

被告主張有管理權,然其管理權如何而來,被告亦應釐清。

(三)被告雖主張其無原告申請資料等等。然士林地院89年重訴字第203 號民事卷宗顯示,軍備局為訴請拆屋還地,自被告處取得50幾年間的相關資料,可證本件相關文件應還由被告保管中。

又繳付自籌價款的收據上有「國防部情報局第七處出納股」蓋用的章戳,經收人為「葉○超」,可證明被告參與整個興建計畫,無由否認未保存相關文件。

被告為情報機關,所存資料不可能任意銷毀,縱已銷毀,亦應提出簽呈為憑。

被告主張尚不可採。

(四)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判命被告作成提供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下列文件之行政處分: (1)被告所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及附件。

(2)懷德新村嗣後增加張○卿乙戶之建照執照及核准文件。

(3)財務總結算報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 號判決意旨,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卷證、檔案或其他政府資訊,須該資訊標的係置於政府機關所持有或管領狀態中,政府機關客觀上始有提供可能,否則,人民對政府機關的請求權即不存在。

原告申請閱覽的資料,經被告承辦人員於機關內部檔案室以人工翻找及電腦關鍵字查詢,均查無原告所述的文書資料。

原告又未能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或特定資訊,供被告進一步查詢,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尚無違法。

(二)懷仁、懷德二新村係於80幾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進行改建,而原告申請查閱該二新村於50幾年間的興建資料,確已遍查無著。

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雖曾在其他公文中出現,然被告機關內部並無此一單位。

就原告提出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 號函,外觀上似為被告發函,然被告內部已無該函文。

被告當時機關內確有該函所示的督察室、主計室等內部單位,但被告是軍情機構,保有化名工作方式,每幾年就會銷燬化名資料,該函文所載「祝○功」、「劉○倫」,是否為被告工作人員,已不可考。

又被告當時發函文號亦非「馳源」,實無從查找原告所欲閱覽資料。

(三)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6年1月16日申請書、106年2月9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9 號卷宗查核無誤,洵堪認定。

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被告提供懷德新村及懷仁新村有關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附件、財務總結算報表及懷德新村張○卿乙戶建照執照與核准文件等,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其申請有無理由,自應分別就原告主張的請求權規定探究之。

六、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23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依此,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的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的權利,該種資料提供的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20條規定。

所謂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23條,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的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尚未參加行政程序成為當事人的第三人。

是必須先有一行政程序存在,該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具備申請資格。

倘無一先行的行政程序存在,而係為訴訟之用等其他目的,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為釐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的所有權權屬,以為日後權利主張所用,其為本件申請前,並無一先行的行政程序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即屬無據。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又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依此等定義可知,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交付的文書,限於政府機關自行製作或取得且仍存在的訊息;

得依檔案法申請閱覽的文書,亦僅限於政府機關已編為檔案,歸檔管理的資料。

換言之,人民申請的政府資訊或檔案須客觀上為政府機關持有或管領中。

倘該資料或卷宗業已銷燬或滅失,機關事實上已無提供可能,自無法強命機關提出。

查國防部軍務局在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拆屋還地案中,於 90年4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載:「……52 年間,軍事情報局(按即本件被告)所屬人員自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興建國宅,軍事情報局則協助提供土地,當時擬興建90戶……」等等。

經士林地院以90年5月22日士院儀 89重訴203字第16247號函詢被告,被告以90年7月16 日(90)品白字第12533號函覆稱:「……52年11月25 日馳源(三)字第658號,係由本局前第7處發送,另依國防部83年3月1日(83)固團字第302 號令頒發『國軍文案卷存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第16項『兵役動員(含留守業務)』業務項目保存年限規定(如附件 1),本案已逾保存年限,查無案可稽……懷德新村新建時,係於52年間由本局『忠義二村』興建後剩餘土地,合併另行價購土地 300坪,作為興建住宅之基地…」等等。

該函附件 1「國軍文案卷存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第16項「兵役及動員(含留守業務)」規定中,列為永久保存類者,並無眷舍興建、分配等有關項目;

有關的「14.眷舍分配」及「15.輔導購宅」則列屬保存20年類項目中。

又該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以91年10月1日(91)品白字第16849號函稱:「該村建物為眷戶出資興建,本局無案可稽,附件資料(按指懷德新村建物造價資料)係為『懷德新村自治會』提供」等等。

以上有各該書狀、函文等附卷可考。

依此可知,被告於89、90年間即已無法提出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及懷德、懷仁新村於52 年間興建的相關資料,且原告所述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亦非被告內部單位,而是由出資興建的眷戶自行組成,此觀士林地院民事卷宗所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53年4月15 日全體大會會議紀錄顯示,被告所屬督察室及第七處僅係派員列席,而非該興建委員會成員,亦可佐證。

再者,依「國軍文案卷存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第16項「兵役及動員(含留守業務)」規定,有關「14.眷舍分配」及「15.輔導購宅」等事項,並非永久保存,而僅有20年的保存年限。

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的資料,自52、53年至今已50餘年,縱被告確曾持有該等資料,亦已逾保存年限。

被告主張現時確已無原告所述文件等等,應非虛偽,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確實保存相關文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閱覽懷德、懷仁新村有關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附件、財務總結算報表及懷德新村張○卿乙戶建照執照與核准文件。

然原告並非行政程序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

又查無被告現仍持有原告申請閱覽之上開文件的證據,原告亦無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被告提供。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的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提供上開文件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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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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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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