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8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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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戴曉華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08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1596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林木所需,前擬具林產物伐採經營計畫書及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伐採林產物,經被告以105年5月18日府原經字第1050066348號函(下稱105年5月18日伐採許可函)同意在案。

1.原告復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整坡、施設排水溝、永久性滯洪沉沙池及重力式擋土牆,經被告以106年1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60005093號書函(下稱106年1月13日水保核定函)核定該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

2.之後,被告認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中進行整坡及興建與造林無涉之水土保持設施,實與造林方式涵養水土保持之精神有違,且前開105年5月18日伐採許可函並未同意訴願人提出與伐採林木無涉之水土保持設施,爰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監辦法)第3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2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60017529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原告前開106年1月13日水保核定函所核定之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自106年2月18日起失其效力。

3.原告不服原處分(以行政處分使106年1月13日水保核定函所核定之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自106年2月18日起失其效力),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085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原告在原處分(106年2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60017529號函)經訴願機關(106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08510號訴願決定)撤銷後,仍提起訴訟,聲明:①撤銷被告106年2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60017529號函所為處分。

②維持106年1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60005093號函所為之處分繼續有效。

③被告應遵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0851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

經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06年2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60017529號函)業經訴願機關(106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08510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有訴願決定書於卷可參;

則原告訴之聲明①,即已實現。

而原處分經撤銷後,自無效力可言,則106年1月13日水保核定函所核定之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之效力也不會因之而失去;

則原告訴之聲明②,亦無訴訟之必要。

另參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依法自應受之拘束,則原告訴之聲明③,亦無保護之必要。

足見,原告提起之訴訟,均已實現而成就,自無在透過訴訟程序予以救濟或保護之必要,本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當屬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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