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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107年度救字第118號
原 告 粟信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吳進宗(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37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裁決書及原處分,並提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7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539500號函(下稱系爭函)、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舉發時所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824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憑,觀之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於系爭函已有表明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旨,原告訴請撤銷,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另原告尚訴請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則係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屬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業路521巷151號斜對面處,有未懸掛號牌於路邊停車,認有違反第12條第4項規定而逕行製單舉發,觀之該規定法定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且原告所涉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及道交處罰條例之情事,復據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系爭函認原告就前開經舉發行為應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且業經繳納罰鍰4,408元在案(溢繳部分則通知辦理退款),有系爭函影本1份可按(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合併提起此部分之訴,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及同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經衡酌本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北投區,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管轄法院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就本件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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