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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郭欣園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代 表 人 劉安杰(分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應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錄取,經分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止,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該分局評定為45分不及格,報送被告以107年3月28日公評字第107226008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
原告不服,指稱有外力介入成績考核程序之情事,於107年4月9日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具狀,略以其為實務訓練成績之考評機關,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輔助參加被告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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