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8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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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徐澤漢

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全戶輔導人口1人,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

嗣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母親徐玉貞自民國105年12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602元,經重新審查,審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2人(原告及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10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為第2類,乃以106年3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3933300號函改核列原告自106年4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

原告不服,於106年5月31日提出申復並檢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主張法院已調解成立,其與母親雙方同意免除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請求將其母親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嗣被告派員實地訪視,審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2人,乃以106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159400號函核列原告自106年5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

經原告申復,被告復分別於106年6月21日、22日派員訪視調查並綜合評估結果重新審核,原告具有支持系統資源,且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仍審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10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乃以106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69460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106年6月至12月止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而本件原處分係將原告原列冊臺北市 106 年度低收入戶第1 類資格改列為第 2 類,被告並未改變原告仍具低收入戶身分之認定,而低收入戶第1類及第2類固有不同,惟僅關乎原告請領各項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等公法上財產關係。

而按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本院卷第35頁)所示,本件原告原核列低收入戶第1類,每人每月可領取14,000元之生活扶助費,如改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則「全戶」僅可領取每月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是以,本件原告所爭執因被告於106年度將原告核列改為低收入戶第2類而影響之生活扶助費金額,為48,300元【計算式:〔14,000元-7,100元﹞×7月】,未逾40萬元(按原處分改核低收入戶第2類期間為106年6月起至12月止,共7個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0號1樓,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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