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9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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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明堂(代理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

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551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內容敘述或通知能讓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

因系爭函內容具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登記而生爭議,原告向立法委員蔣萬安辦公室陳情,經立法委員蔣萬安國會辦公室以106年11月7日蔣中辦字第1061107101號函轉請內政部處理(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0頁),內政部以106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56132號函轉新竹縣政府請其查明逕復陳情人(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嗣新竹縣政府以106年12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60386779號函請被告查明後依規妥處逕復(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遂以系爭函復原告,其主旨為:「有關台端陳為最高法院書記廳釋疑該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與本所土地登記依法行政1案,復如說明。」

說明記載:「一、依據新竹縣政府函轉內政部106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56132號函辦理。

二、台端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文為駁回台端之訴)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前經本所依法審查駁回,嗣後台端雖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仍經三審裁判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敘明……。

」(見本院卷第15頁)。

核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回覆,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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