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913,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3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奕龍

送達代收人 陳漢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交訴字第1070009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民國107年2月2日14時45分許,在松山機場查獲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載乘客自臺北市政府至松山機場,並收受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以臺北市監理所107年2月8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1029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07年2月27日第40-20B1029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及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友人於107年2月1日透過用LINE傳給伊共乘網資料,詢問原告同年月2日是否能順路幫忙載朋友由臺北市政府至松山機場,因剛好原告要在松山機場內之統一超商為消毒服務,便答應友人無償載至松山機場。

原告抵達松山機場時,舉發人員即請原告下車訪談,原告根本未跟證人張瀚升收取任何費用,是原告係屬共乘行為,並非被告所述之違規攬載乘客行為。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為非共乘行為:原告載送乘客係為謀求經濟上之收入而於道路上游移,並由LINE群組平台派車提供駕駛員至乘客上下車地點,並非係因其自身固定行車路線所為,自不屬為節約能源或費用之共乘行為。

新北市政府共乘網全名為「低碳共乘網」,該網站使用方式係完全免費的「會員制」,只要通過會員註冊及身分查核的安全程序,就可以成為會員,並開始利用網路搜尋到所需要的「共乘夥伴」,依據該網共乘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點會員基本資料規定:「註冊會員者應確實登錄真實的基本資料,並接收身分、駕駛紀錄、犯罪紀錄查核。

並透過戶政系統查核註冊者是否登錄真實的基本資料……等。」

復依同規則第3點規定:「本網站主要係提供自用小客車通勤共乘服務,不提供營業車輛使用。」

爰此,該網站係透過網路搜尋所需要之共乘夥伴並提供「通勤」共乘服務使用,而非運用於計程車共乘等廣義之大眾運輸行為上,顯與原告所稱之由友人打電話通知載客不符。

「又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為合意運送契約行為: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略為:「…雙方就此運輸行為及每人車資50元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是原告其向每人收取50元僅係補貼油錢,並非營業收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准此,本件乘客接受原告載運服務時必須同意運輸費率(即搭乘人與原告就車資已有合意),原告與乘客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

是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攬載乘客,並議定收費150元,已違反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被告具有管轄權限:1.原告自始至終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登記、設立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自無從涵攝該規定訂其管轄權:公路法第37條係有關業者公法上行為義務之規定,乃屬對業者之誡命規範,以貫徹「汽車運輸業乃特許事業」之立法目的。

該條第3款乃有關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之管轄規定,因原告自始至終未依該款規定,辦理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登記、設立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自無從得涵攝該款規定以定其管轄權。

否則,業者自始未依法申請核准,何以又能於受裁罰時,主張應依該申請核准規定定其管轄權?本屬應遵守該誡命規範之業者,自始漠視該誡命規範,嗣後,卻反而主張得以適用該規範,並要求主管機關應遵守該規範內容以定其管轄,邏輯上似有未當。

又依第37條規定之文義,未明確指出未經申請核准者之土地管轄,依立法之沿革,未針對未經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權責劃分有所立論,如認該條規定及於未經申請核准者之土地管轄,不符合運輸業特性,並有悖於該條立法目的與體系。

2.職是,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5條、第50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車駕籍之主管機關,有其作用法之依據。

嗣為因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修正,就有關未經許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研商由交通勤務警察及監理機關稽查兼取締違規營業之各型車輛。

又如認為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僅「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方取得管轄權,然汽車運輸業此具跨域流動性,使得數機關均具有管轄權致不安定。

而主事務所常非違規事實所在地,倘以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而認僅有臺北市政府具管轄權,由臺北市政府去取締該業者於臺中、高雄市之違規事實,亦不符土地管轄劃分之適當性與合目的性,並造成違規駕駛人或車主應訴不便。

3.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管轄機關為被告,應屬有據: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是以,原告其住所地為新北市○○,依據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被告就本案亦具有管轄權。

復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故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等均具有管轄權,又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條管轄權積極衝突時應由處理或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應屬無疑。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叫車資料、臺北市監理所訪談紀錄、現場照片、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8-5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而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運輸業、被告是否具有管轄權限,茲敘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運輸業:1.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而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2.探求前揭規範之立法意旨可知,以汽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勢需駕駛具內在風險之汽車使用整體資源有限之公用道路,對乘客之消費安全與道路交通秩序具有廣泛之影響,倘僅仰賴完全開放之自由競爭市場機制,自行發揮擇優汰劣功能,恐難有效保障消費安全與道路交通秩序,故藉由進入市場營業前之申請核准管制,以達一定程度風險預防之效能。

因此,公路法所定從事汽車客運業應先經申請核准之事前控管機制,雖屬對有意從事汽車客運業者營業競爭自由的限制,但與立法者所欲達成上述公共福祉間仍有合理之關連與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相符。

是以,有意以小客車經營載客運輸之計程車客運業者,當依公路法上開規定,事前申請核准,方得為之。

若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之汽車運輸業者,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後始得為之。

而所謂經營,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

3.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臺北市政府載乘客至松山機場之行為,然主張其搭載他人係屬共乘行為,非違規攬載乘客,且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

然查,關於如何得知乘客要搭乘之訊息,原告遭稽查小組查獲時稱:係朋友打電話通知伊去載他的朋友(本院卷第4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朋友用LINE傳給伊的(本院卷第86頁),前後已有不一,難謂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證人即乘客張瀚升於稽查小組訪談時稱:是用LINE群組3天前預約,由群組派車到我指定上下車地點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是出發前用LINE上叫車群組叫車,伊指定一個時間,所叫車輛會在該時間抵達,該群組有固定費率,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共同認識的朋友,車資為150元,於下車時就付給司機,本件之後該群組就把伊踢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8、102-104頁),並提出核與其證述相符之以LINE叫車資料畫面為據(本院卷第46頁)。

參以原告亦自承不認識所搭載之乘客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與證人張瀚升素不相識,證人僅短暫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渠等並無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證人張瀚升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應認證人張瀚升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而由證人張瀚升前開證述及LINE叫車資料可知,證人張瀚升是利用LINE群組預約107年2月2日14時30分許,自臺北市政府出發至松山機場之車輛,該群組並派由編號10188、手機門號OOOOOOOOOO號、暱稱為「芒果」所駕駛車型為現代ELANTRA、車色為白色及車號為OOO-OOOO號之系爭車輛,而上開司機之手機門號OOOOOOOOOO號,即為原告起訴狀所填載之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復依約前往搭載證人張瀚升至指定地點後,實際收受所約定之報酬無誤,則原告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堪認其係故意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任意載客之營業行為無誤,實已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甚明。

而證人張瀚升使用之叫車群組,有原告之手機及系爭車輛之車型、車色、車號等等完整資料,經乘客一叫車,該群組即派原告前往接送並收取報酬,顯見原告已具備有投入汽車客運運輸市場,反覆多次從事計程車客運運輸營業行為與意圖,故本件遭查獲之載客運輸服務雖僅有一次,核仍屬汽車運輸事業之經營行為,殆無疑義。

況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原告以營利為目的,依客人指定之目的地載送,而由原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

遑論原告表示並未加入其所謂之共乘網成為會員,亦未提出其所謂使用共乘網載客之資料(本院卷第86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二)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管轄權: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權法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

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

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屬之。

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

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法定原則」。

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

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

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

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2.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

又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

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至於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仍應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登記,自無從得涵攝該款規定以定其管轄權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3.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攬載乘客,業如前述,被告認定其未經申請核准而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吊扣牌照及駕照4個月,有原處分在卷足佐。

惟依前所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罰鍰及吊扣牌照及駕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本件公路法主管機關應依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原告係屬自然人,固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惟自然人為違規經營行為時,其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即難與居住處所分離而截然劃分,其生活之重心所在即為營業之重心所在,故其主事務所即應以其住所地定之。

查原告起訴狀陳報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OOO巷O號O樓,此亦係其戶籍所在地(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自應認原告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當由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

是本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罰鍰及吊扣牌照處分者,應為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竟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4.被告雖不爭執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未納入計程車客運業為其公告受委任辦理之事項,然辯稱:汽車運輸業此具跨域流動性,將使得數機關均具有管轄權致不安定,況行為人之主事務所常非違規事實所在地,造成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機關取締不便,違規駕駛人或車主應訴不便,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用車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車駕籍之主管機關,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9條規定,原告其住所地為新北市,被告亦具有管轄權,再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3條管轄權積極衝突時應由處理或受理在先之被告管轄云云。

然查: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固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然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

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

(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

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

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

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

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就本件所為罰鍰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駕照4個月之處分,即欠缺管轄權限。

(2)又本件並未涉及「管轄權競合」及「管轄權爭議」之情形,且依原告之主事務所定其管轄,亦無有被告所指管轄權競合致不安定之情形。

再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涉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已就何者為公路法主管機關定有明文,自屬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行政罰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所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5條、第50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等規定,係就汽車牌照之登記、停駛異動登記、駕駛執照之登記、審驗、繳回所規範,核與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之違章行為無關,自無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牌照、駕照登記機關決定本件管轄機關為何。

至行為人之主事務所非違規事實所在地,係屬適用前揭公路法規定可能之結果,自無倒果為因,而為違法不適用公路法規定。

又「應訴」係指當事人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訴訟乙事,核與為行政處分之管轄機關為何係屬兩事,被告予混為一談,仍無可取。

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另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基本上可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與層級管轄。

事物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

土地管轄則指於事物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物管轄之地域範圍。

依前引公路法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

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已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依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範圍,固屬土地管轄。

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關於罰鍰及吊扣牌照及駕照處分,均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章行為,固有所憑,惟被告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