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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正確記載不服之訴願決定字號、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原告雖於107年10月2日補正不服之訴願決定字號、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惟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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