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9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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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義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
陳威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姿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中變更為嚴德發,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訂「動力底盤系統乙項(GI00232L249PE)」採購案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並於101年3月16日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動力底盤系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億8,804萬4,000元。

嗣被告以105年12月13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7177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之規定,依同條款第17.3條之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契約。

其後,被告更以105年12月21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74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1月20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051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

原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下稱工程會),經工程會作成審議判斷:「關於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申訴駁回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說明欄二記載:「……說明:……二、查本案係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內容,經檢討確屬違反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規定,符合契約通用條款第17.3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誠屬可歸責於貴公司,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亦於行政訴訟答辯狀陳稱:「系爭購案於104年間爆出採購醜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間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起訴原告代表人等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104年度偵字第15385號、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972號、104年度偵字第18633號、104年度偵字第24054號、104年度偵字第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042號起訴書載以原告之分包商涉有給付機關人員『介紹費』,答辯機關遂於105年12月13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7177號函函知原告因違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規定,茲依通用條款第17.3條規定通知終止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見被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104年度偵字第15385號、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972號、104年度偵字第18633號、104年度偵字第24054號、104年度偵字第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04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作成原處分之基礎。

次查:原告之分包商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及被告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人員李迪光所涉及之刑案訴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而上開刑事訴訟案件關於原告之分包商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是否交付賄賂及被告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人員李迪光是否圖利之認定,影響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是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故於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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