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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祁家威
高琳喬
楊燕雲
藍信偉
呂幸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朝建(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參 加 人 曾獻瑩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897號、107年6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8221號、院臺訴字第1070178390號及院臺訴字第1070178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陳英鈐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變更為陳朝建,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本件緣參加人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
被告於107年3月9日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參加人於107年4月6日補正主文、理由書,補正後之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下稱系爭公投提案)。
案經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合於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下稱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旋在被告網站發布新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經決定均以非獨立行政處分為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及訴願決定(另聲明:被告應作成駁回系爭公投提案之行政處分,已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經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30日內補正,並以1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一、提案非第2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32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1項規定。
……(第4項)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
第13條第3項規定:「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1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可知,被告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核並無公投法第10條第2項應予駁回之事由而合於公投法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並就戶政機關查對符合規定者,應踐行函請相關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程序,再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下一階段連署,經查對連署人數合於規定者,被告應作成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
是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僅發生允許完成相關提案人之查對及徵詢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得以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效力,尚未發生系爭公投提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之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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