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937,2018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陳韻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李安淳(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施嘉文
鄭安盛
鄭曜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代 表 人 徐子胤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6033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係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分其審判權限之法院,如人民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權益基礎,屬於刑事爭議案件者,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請求救濟,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民國104年3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2729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函文)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嗣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投資關係糾紛,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請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陳盈靜修理原告,且事後以假證人和剪接影片指控原告妨害公務罪,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系爭函文移請新北地檢偵辦;

又被告誣告原告犯罪,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四、經查: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犯罪調查結果移送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之公文書,自屬刑事爭議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犯罪,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乙節,亦屬刑事爭議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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