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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花
陳賴美
賴水花
賴春花
賴玟妡
賴子晴
梁麗雲
梁若潔
梁國源
賴仁生
梁金鳳
梁寶
梁國華
梁國隆
梁富貴
張天生
張天賜
張亞蘭
張淑美
梁蕊
梁秀琴
杜陳樹蘭
梁清標
陳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朱鍊
卓震宇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呂芳旻
陳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以民國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二十張小段116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賴清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貞昌,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22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於101 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被告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 號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下逕稱臺北縣政府)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 號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地主。
上開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 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㈡原告於105年10月24 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鮑螺、梁利及陳密(以下合稱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徵收失效等等。
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
被告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復新北市政府,由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 號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地主後,地主曾就徵收補償費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分別於43年1月20日、2月22日、3月3日、5月18 日召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價格,作成評議決定後,臺北縣政府即以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4 號函(下稱43年6月4日函)通知國防部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下稱兵工總隊)及聯勤總部,表示系爭土地的徵收地價應按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補償,且抄送依該標準計算的地價補償費清冊及評議會紀錄,函請兵工總隊辦理。
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兵工總隊至遲應於43年6月19 日發給補償費,惟期限屆至仍未發給,且兵工總隊於同年6月25 日,逕依其自行向新店鎮農會調查的市價,要求徵收費用僅按每百臺斤116 元計算,並作成徵收土地發款紀錄,惟實際上未發給徵收補償費,故系爭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㈡依被告秘書處42年8月10日台42(內)4664號函(下稱42年8月10日函)可知,適時兵工總隊有充足經費,得供作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之被繼承人。
需用土地人無任何特殊事由,得逾期發給補償費而阻卻徵收失效,且業主等人亦未同意得延後發給徵收補償金,故無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所述得阻卻徵收失效的事實。
又上開42年8月10 日函僅表示徵收補償的資金來源,並未表示補償費已實際繳交臺北縣政府,故無法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已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的狀態,被繼承人確未領得補償費。
被告雖援引臺北縣政府43年8月3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1356號函呈送改制前台灣省政府的43年7月30日答辯書(下稱43年7月30日答辯書),主張兵工總隊已於43年6月26 日發放補償費予提出地價異議的地主等等。
惟被告僅是截取該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文字為主張,忽略「理由」欄記載:「…況發款歷時兩日,訴願人等於當日返家後翌日再來向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代表領取通知單,後轉赴國防部收支組換領國庫支票,且其間有計算錯誤,另行更應重新填發通知單,而由訴願人陪同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代表,前往兵工署尋訪監察官蓋章者,謂作出自訴願人等願意先行具領,其誰置信…」等等,可知臺北縣政府亦否認提出地價異議的被繼承人有領取地價補償費,更明示兵工總隊有通知單期間計算錯誤的瑕疵,根本未能於43年6月26 日填發通知單,可使提出地價異議的地主前往國防部收支組領取國庫支票,故原告的被繼承人確未領得補償金。
㈢被告援引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下稱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主張:業戶已同意地價補償依稻穀市價每百臺斤116 元計算,且業戶未提出書面表示困難,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應有領取地價補償金等等。
然該發款紀錄顯示業戶並無同意變更地價補償標準,且參酌43年7月30 日答辯書所載,原告之被繼承人仍堅持依臺北縣政府評定的每百臺斤135 元計算,惟就差額即每百臺斤19元部分,由業戶另行提出書面報請核定,當日僅先就每百臺斤116 元部分數額確認無爭議,並無已同意按兵工總隊要求每百臺斤116 元補償的事實,且43年6月25 日當日並未發給補償金。
臺北縣政府地評會屬獨立專家或委員會,作成的評價決定具判斷餘地,兵工總隊應予尊重。
惟兵工總隊擅自變更補償標準,違反機關間專業分工、相互制衡的權力分立原則,有重大明顯瑕疵,足使系爭土地的徵收失效等等。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被告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 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徵收,因部分土地業主就地價差異於42年6月6日提出陳情,兵工總隊於42年7月12 日邀集業主召開地價協調會議,且經臺北縣政府地評會43年1月20日、2月22日、3月3日及 5月18日召開地價評議會議,並以43年6月4日函將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送交兵工總隊據以辦理補償,兵工總隊旋即於43年6月25 日辦理發價,協議及補償過程均有業主及代表人出席,顯見過程均已通知原所有權人。
依42年8月10 日函及兵工總隊徵收新店鎮民地地價補償費清冊等,14筆被徵收土地補償費為14萬2,524.82元,足證公告徵收當時需用土地人確有充足且已核定的70萬元徵購用地預算,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的狀態。
另依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陸軍武基處(原兵工保養廠)徵收(購買)土地登記證件表,以及43年 7月30日答辯書等間接資料,可佐證徵收補償費於公告徵收當時即由兵工總隊備妥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梁添灯於公告期間內針對估定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已產生阻卻徵收失效的效果,且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請兵工總隊迅即發款,已於同年月25、26日發給補償地價在案。
依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所載,當時因就徵收補償價額仍有疑義,惟最後仍依6月25日協議結果以每百臺斤116元發放完畢,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於相當期限(3個月)內儘速發給的意旨。
至發給補償費低於評定價額的原因,依43年7月30 日答辯書理由㈢記載,需用土地人當時曾提出佐證以認定稻谷每百臺斤市價應僅116 元,並依地評會決定的計算原則予以補償,後亦經受補償人同意領取,應無疑義等等,以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國防部主張:㈠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業戶,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梁添灯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召開地評會審議後,以43年6月4日函通知聯勤總部,補償費是照區產物收穫量2 倍半計價,並照市價折算現金發給,聯勤總部調查市價後已於6月25日辦理發款作業,惟因25 日當日已逾辦公時間無法取得改制前新店鎮公所於業戶領據上加蓋印章監證,故延至翌日(26日)續於新店鎮公所辦理發款手續完成發款,有43年7月30 日答辯書可證。
至原告引用答辯書「理由」欄記載內容,主張沒有領得補償費等等,顯是對文意理解有誤,該內容是說明發放補償費的過程,並強調「訴願人明明答應先領,怎會於訴願時又反口說遭恫嚇、勒交」。
姑不論行為時法令並未對逾公告期滿後15日發款效力予以明文,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見解,因異議致逾公告期滿15日始發給補償費,不生徵收失效的效果。
故徵收法律關係並無如原告主張因遲發而失效。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需用土地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金的狀態,即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
至於應受補償人是否已領取,非補償金發放完成的要件。
依42年8月10日函文所示,系爭土地徵收編有充足預算。
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也可知兵工總部確有通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領款,其中梁添灯即有出席,亦有議員見證,記載並非虛妄。
故縱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領迄補償費,但補償費確處於隨時可供領取的狀態,並無徵收失效。
㈢本件徵收發生於42、43年間,行為時土地法第247條僅規定對估定有異議時,應提交地評會評定,惟就評定結果的法律效力則無明文,原告以現行法制論斷過往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並無依據。
依43年6月4日函,地評會是認為補償費計算方式是按區產物收穫量兩倍半市價。
需地機關調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坐落區域即新店鎮稻谷市價每百臺斤為116 元,據已發放,實際發放標準仍是依據地評會評定結果,並無違反,且已經地主同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認有重大明顯的瑕疵。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34號判決揭示的權利失效法理,系爭土地前於42、43年間徵收,於63年5月17 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縱有徵收瑕疵,迄至105年10月24 日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就補償費是否合法發給乙事表示爭議,歷經60餘年長期不行使權利,堪認已放棄其權利。
再者,原告曾於88年間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經訴願駁回後,未提起行政訴訟,亦足認其已放棄權利行使,而已權利失效等等。
六、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主張:㈠依42年8月10日函所示,需用土地人已備妥70 萬元撥付徵收補償費,又依兵工總隊徵收新店鎮民地地價補償費清冊,14筆被徵收土地補償費為14萬2,524.82元,故本件土地公告徵收當時需用土地人確有充足且已核定的徵購用地預算,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的狀態。
依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43年7月30日答辯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43年10月20 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2918號函所附劉○雄等2人43年9月4 日答復書(下稱43年9月4日答復書)所載「關於地價補償金43年6月26 日向兵工保養總隊領款同日陳律師前來要求報酬金」等內容,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針對補償價格提出異議,顯見其於公告徵收時確已收到領取補償費相關事宜通知,提出地價異議的地主亦於43年6月26 日領取補償費完竣,無原告所述各業主未領到通知單及國庫支票情事。
㈡本件發給補償費價額,依43年7月30日答辯書理由㈢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需用土地人聯勤總部當時曾提出佐證以認定稻谷每百臺斤市價應僅116 元,並依地評會決定的計算標準予以補償,後亦經受補償人同意領取,無逕依新店鎮農會調查發款情事。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的事實,即生徵收失效,如有特定事由,仍得阻卻徵收失效。
阻卻徵收失效的事由,是基於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的遲延,且徵收乃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應輕易使之失效。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梁添灯於公告期間內針對估定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已產生阻卻徵收失效的效果。
依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當時就徵收補償價額仍有疑義,惟最終仍依6月25日協議結果以每百臺斤116元發放完畢,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於相當期限(即3個月)內儘速發給的意旨等等。
七、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42年8月25日台42 內字第4943號令、國防部42年7月20日(42)貝賈字第2021 號呈抄本、臺北縣政府43年11月19日(43)北府地二字第3556號代電(內政部卷宗第89-94 頁)、系爭土地分割沿革、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政部卷宗第115-190、第196頁以下)、原告105年10月24日申請書(內政部卷宗第80 頁以下)、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 次會議紀錄(內政部卷宗第9-11頁)、被告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本院卷1第191 頁)、繼承系統表(內政部卷宗第80-88頁、本院卷1第21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2第19-71頁、卷3第92-100頁)等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費是否已合法發給(含有無發給補償、發給時間是否逾期、發給標準是否合法)?
八、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⒈於42年徵收系爭土地時所適用的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
……。」
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 日。
」第23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5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9條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9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5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
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案經行政院核准,市縣地政機關公告後,需用土地人應依市縣地政機關規定、計算的補償地價,繳交補償費予市縣地政機關,由市縣地政機關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以終止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的權利義務。
⒉司法院54年12月29日釋字第110 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徵收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 日之期限。」
其解釋理由書表示:「……二、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233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征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
至因公告之估定地價發生異議,由主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時,同法對於其所評定之地價繳交發給期限,雖無規定,惟基於上開理由,主管征收機關於該委員會評定後,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期間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15 日。」
⒊司法院86年4月11日釋字第425號解釋:「……土地法第233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110號解釋)。
內政部中華民國78年1月5日台內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其中第16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⒋司法院89年10月26日釋字第516號解釋:「……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其解釋理由書表示:「……對於土地法第227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
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
觀諸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
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⒌司法院97年12月5日釋字第652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應予補充。」
其解釋理由書表示:「……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
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
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
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應予補充。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
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 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
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年。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
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⒍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652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
因此,土地法第233條所定的15 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土地人限期15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
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寬限於3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2 年期限內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已領得系爭土地的(部分)地價補償,且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發給該地價補償的時間尚難證明已經逾期:⒈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 號公告徵收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之42年12月26日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依該時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交地評會評定,經該委員會43年1月20日、43年2月22日、43年3月3日及43年5月18日4 次會議後,於最後一次會議(43年5月18 日)中決議:「聯勤兵工保養總隊徵收新店大坪林二十張107 等號土地地價補償計算標準如次:1.『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臺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臺斤新臺幣135 元)折算現金。
2.建地1筆比照前項標準補償。」
臺北縣政府續以 43年6月4日函請聯勤總部及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通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該函文並附有依地評會評定結果所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的地價補償數額,就系爭土地部分應發給的地價補償費為2萬8,429.38 元,以上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心106年4月14日備工土獲字第1060003614號函、臺北縣政府地評會4次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43年 6月4日函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131-138、142-148頁),足堪認定。
依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需用土地人聯勤總部即應依臺北縣政府地評會評定、計算的補償地價,於收受臺北縣政府通知後15日內繳交地價補償費,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⒉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臺北縣政府及聯勤總部於43年6月25日邀集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辦理發款事宜,發款紀錄記載:「……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經臺北縣標準地價評議會評定按區產物收穫量兩倍半並按市價折發現金,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135 元,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年5月18 日)稻穀市價每百臺斤為新臺幣116 元,業戶要求按照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臺斤按135 元折算,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仍按每百臺斤116 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本院卷1第254頁)。
又依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 日答辯書事實欄記載:「……本年6月25 日發給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佰臺斤僅新臺幣116 元,並出示新店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百臺斤135 元折算,旋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日仍按每百臺斤116 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嗣以爭議時久,已逾辦公時間,無法取得該轄新店鎮公所於業戶領據上加蓋印章監證,延於翌(26)日上午仍在新店鎮公所辦理發款手續,當日聯勤兵工保養總隊填發通知單交由各業戶持赴國防部收支組換領國庫支票……」等等(本院卷1第135-136頁)。
依上開書證可知,聯勤總部與臺北縣政府於43年6月25 日辦理地價補償款發放作業,因聯勤總部對地價補償數額仍有意見,與業戶爭議、協商致逾辦公時間,地主於26日始取得兵工總隊填發的通知單,得以持赴國防部換領國庫支票,領得地價補償。
⒊原告雖否認有領得任何地價補償,被告亦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領款的直接證據,然依上開發款紀錄,聯勤總部已於43年6月25日、26 日辦理地價補償發放作業,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亦有到場,尚無證據顯示其因地價補償爭議,而全然拒絕受領任何補償款項。
又系爭土地於63年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的登記時,陸軍總司令部已持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梁沈鮑螺、梁利及陳密的土地權狀,有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及徵收(購買)土地登記證件表附卷可查(本院卷2第292-294頁),衡情原告之被繼承人應已領得地價補償(至所領數額是否相當,詳後述),否則應無繳交權狀的可能。
再者,原告的被繼承人陳密、梁利曾於83年12月及88年3 月間與本件徵收案的其他地主,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有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2第72-78頁),倘原告之被繼承人未領得任何地價補償,豈會主張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
依上開間接證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至43年7月 30日答辯書理由欄記載:「……況發款歷時兩日,訴願人等於當日返家後翌日再來向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代表領取通知單後,轉赴國防部收支組換領國庫支票,且其間有計算錯誤,另行更正重新填發通知單,而由訴願人陪同聯勤兵工保卷總隊代表前往兵工署尋訪監察官蓋章者,謂此出自訴願人等願意先行具領,其誰置信,原訴願者謂承辦人對訴願人等恫嚇及勒交土地所有權狀等行為,應請轉飭檢舉具體事實及證據,以憑核辦,否則幾近毀謗、誣告,應飭負刑事上之責任,以昭公允而儆刁頑」等內容(本院卷1第137頁),原告主張可證明臺北縣政府亦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有領取地價補償等等。
然觀察上開全文內容,尚難逕認臺北縣政府係表示原告之被繼承人等地主未領取地價補償。
況以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答辯書的立場,應無可能自認其未發給地價補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等地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臺北縣政府於地評會評定後,以43年6月4日函通知兵工總隊及聯勤總部會同臺北縣政府發款,至遲應於43年6月19日前完成發給地價補償,惟遲至同年6月26日始辦理發款,且依43年7月30 日答辯書所載,尚發生計算錯誤,於26日後另行更正重新填發通知單的情形,已逾15日規定期限等等。
然臺北縣政府通知兵工總隊及聯勤總部協助辦理發款的43年6月4日函,尚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已於6月4日發文當日即已送達,或以他法使兵工總隊及聯勤總部知悉補償數額。
又審酌臺北縣政府及聯勤總部於6月26 日辦理發款程序,與原告主張的6月19 日僅有幾日差距,差距不大,在經時長久,證據未臻齊全的情況下,尚難逕認該次發款作業確已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信。
㈢系爭土地的地價補償沒有足額發給,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⒈依前引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聯勤總部並未依照臺北縣政府地評會評定、計算的補償地價,足額發放補償給原告的被繼承人,已違反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
被告雖主張:已依地評會所示區產物收穫量2 倍半按市價折算現金補償,且取據新店鎮農會證明稻谷市價每百臺斤為116 元,並經地主同意後發放等等。
然依上開臺北縣政府地評會43年5月18 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135 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系爭土地的地價補償費為2萬8,429.38 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的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否則土地法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得對地價補償的估定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應提交地評會評定,以及補償金額的計算與發給委由臺北縣政府為之的相關規定,即遭架空而無規範意義。
⒉本件徵收案是聯勤總部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有42年6月6日陳情書、兵工總隊42年 7月12日使用新店鎮土地協議紀錄、簽到單、被告42年8月 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及國防部42年7月20日42貝賈字第2018號呈附卷可查(本院卷1第46-53 頁),經臺北縣政府為徵收公告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亦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臺北縣政府地評會作成決議,依產物收穫量標準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現金補償,於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臺北縣政府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的情況下,原告的被繼承人應無接受聯勤總部逕改以市價每百臺斤116 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的可能。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43年7月23 日曾就地價補償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為此出具43年7月30 日答辯書,其事實欄記載:「……本年6月25 日發給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百臺斤僅新臺幣116 元,並出示新店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百臺斤135 元折算,旋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日仍按每百臺斤116 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等,再參以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記載:「…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135 元,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年5月18 日)稻穀市價每百臺斤為新臺幣116 元,業戶要求按照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臺斤按135 元折算,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仍按每百臺斤116 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等,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的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的「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的需用機關為軍方的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的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原告之被繼承人等地主面對軍方徵用其等賴以維生的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而,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姑不論其等是否滿意,至少依據常情可以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 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低於臺北縣政府地評會評定的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的可能(詳後述),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的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即無43年6月25日發款記錄「本日仍按每百臺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或43年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臺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記載的必要。
⒋更何況,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並於43年8月11日提出陳情書表示:「……43年7月23日訴願書內容與民等陳情略有出入,查兵工保養總隊徵收民等土地,爾來均委請律師陳宗禮……辦理……此次訴願案均由該律師自行繕妥後向民等蓋章……是時未經閱讀,未知內容,今奉前項代電副本(即43年7月30 日答辯書)始知錯訴內容,惟民等本意係為陳情貴府依照發款協議內容請賜予層報上峰准予補助。
三、前項訴願書請貴府准予撤銷並請賜予補助……」等等(本院卷2第165-167頁),亦顯示原告之被繼承人等地主或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也沒有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百臺斤116 元計算補償的合意,其陳情內容仍是請依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所載「轉請層峰核示辦理」。
後續臺北縣政府以陳宗禮律師疑有「違反律師法之規定,並挑撥政府與人民間情感,妨礙軍事用地,影響國防設施之嫌」,檢送詢問筆錄及相關書面函請臺灣省政府「派員徹查,從嚴究辦,以肅刁頑」,檢附資料中,地主洪○英、劉○雄、陳○山、高○興等於約詢或書面陳述中,均一致陳情應按臺北縣政府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有臺北縣政府43年10月20日北府德地二字第2918號函所附詢問筆錄、答復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169-175頁),更可佐證在該時已有臺北縣政府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的情況下,原告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較低補償標準的可能。
被告主張聯勤總部已與地主達成協議等等,與事實不符,更違背常理,尚難採信。
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密、梁利曾於83年12月及88年3月間與其他地主,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則是因為其等確實有領取部分的補償金,因此想以相同金額「買回」系爭土地,故上述申請僅能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地主不服徵收補償的結果,亟欲取回被徵收的土地,尚難僅憑此推論原告之被繼承人已與聯勤總部達成補償數額的協議。
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
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
所謂合理補償,雖不以完全補償為必要,然在具體的徵收事件中,國家機關所為的補償,須依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規定的方式為之,始為合法;
否則,即難謂對人民因徵收所受的損害已為補償。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應已領得地價補償,惟所得的補償數額並非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按臺北縣政府地評會決議辦理,而是需用土地機關自行調查認定後,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拋棄補償差額權利的情況下,逕以較低的數額予以補償,於法即有不合,自難認屬合理、相當的補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10、516及652 號解釋意旨,未於期限內補足地價補償差額者,該部分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則本件自始即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的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㈣本件無權利失效法理的適用,以實現轉型正義:公法上的權利失效,乃權利人於其公法上權利成立或清償期屆至後,長期不行使權利,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權利的行使時,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為行使。
至徵收失效的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實行其公法上權利而取得,故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的問題。
尤其是在戒嚴時期因徵收未給予合理相當的補償,因違反公平正義導致徵收失效的情形,經由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確認並回復其權利,本屬解除戒嚴後轉型正義的具體實踐。
徵收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不得對徵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主張其權利失效,而不能再為徵收失效的主張,或主張原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6號、100 年度判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
被告及參加人就此部分的主張即不可採,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雖已於43年6月25日及 26日辦理地價補償發款作業,惟所發款項數額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數額辦理,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聯勤總部或臺北縣政府確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等地主達成以較低數額補償的協議,則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所為的補償難認合理、相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的徵收處分失效,應屬有據。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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