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95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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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6號
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堅裕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原福
吳俊益
鄭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75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攬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下稱臺南近海所)「105年度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將青山漁港之淤砂抽至規劃之暫置區(將軍鹽田海堤),瀝乾後再載往將軍漁港未開發泊地堆置。

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河川駐警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發現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鹽田海堤(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腳段3753、3756地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海堤)挖取海堤堤身及周圍原有砂土,並外運至前揭未開發泊地。

嗣於105年10月20日進行檢測,測得挖取砂土數量計開挖面積0.1302公頃、體積2,506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款、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其附表1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106年12月8日經授水字第106203102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下同)22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不具故意或過失:原告係在工程採購契約圖號A-013有標註「土方上岸暫置轉運區」之位置開挖,而原告並無專業能力可判斷該處究否位於被告已公告之海堤範圍內,且依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市政府訴1060126-001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內容,均可知原告開挖行為即使確位於海堤區域內,仍因係誤挖所致,而不具故意或過失。

再者,依臺南近海所承辦人楊士弘及監造單位石國緯於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5年10月20日取締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保七總隊)105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及臺南地檢署106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可知,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公司)於105年9月22日施工前說明會,有向臺南近海所口頭報告堆置區之取土行為(變更施工方式),另因堆置區現場長期堆積海沙,無法繼續堆放,才會改成暫置區;

且依原告與監造人員汪建州於105年10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107年5月25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變更施工方式之必要性,且於開挖前有告知汪建州,獲其同意。

準此,監造單位汪建州、業主承辦人楊士弘均在原告開挖前即知悉原告有要開挖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然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非難、可歸責性乙節,未舉證亦未詳予勾稽,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開挖遭制止後僅在短短的3至4日即回復原狀,益徵開挖行為尚未對海堤造成任何傷害或影響,不具嚴重性;

且原告係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圖說標註之位置開挖,開挖前有經監造單位誠蓄公司人員至現場再次確認位置無誤等節,可知本件裁處之罰緩金額,僅檢視原告開挖的範圍數量,而未考量原告之開挖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亦未考量原告之資力,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至於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乃臺南近海所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關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臺南近海所105年9月22日所召開「105年度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濬工程-施工前說明會及危害告知說明」(下稱系爭施工前說明會)之會議結論所載內容、該管理所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105年11月17日南市農漁所字第1051190758號函(下稱105年11月17日函)所載各點說明,可知本件原告與臺南近海所間核定之工程契約內容及施工方式,為將疏濬所抽淤砂在土方上岸暫置轉運區瀝乾後,再載往將軍漁港未開發泊地之土方堆置區進行堆置。

而105年9月22日雙方所召開施工前說明會,已再次確認契約內容及施工方式,原告已明知契約內容及履約方式,其竟未依工程契約將青山漁港之淤砂抽至規劃之暫置區(將軍鹽田海堤),瀝乾後再載往將軍漁港未開發泊地堆置,而逕自開挖採取暫置轉運區內之海堤堤身及周圍原有砂土,外運至前揭未開發泊地,明顯違反工程契約規定,與工程契約內「土方上岸暫置轉運區」有無定位並無相關,難謂原告不具故意、過失,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且該海堤乃一般性海堤,被告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法。

(二)依原告所提之保七總隊105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所示,證人楊士弘表示不清楚原告為何會擅自開挖海堤,臺南近海所亦沒有同意開挖,雖105年9月22日施工前說明會有提及變更施工方式,惟原告事後105年9月26日提送之施工計劃書,施工內容與契約內容一致,並無開挖海堤之規劃。

又依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5年10月17日取締紀錄表所示,原告表示於105年10月14日開工,105年10月15日動工等語,及所提對話紀錄、臺南地院民事庭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證原告已先行開挖後才告知監造人員汪建州,且承辦人楊士弘否認開挖前已知悉原告開挖行為。

而原告若欲變更契約施工方式,應經臺南近海所同意,非經監造人員口頭同意即可逕行為之。

(三)本件裁罰金額225萬元,係依據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其附表1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裁處計算,即本件原告採取土石量經檢測為2,506立方公尺,(2,506立方公尺-1,000立方公尺)/100立方公尺=16(超過1,000立方公尺部分,每增加1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不足100立方公尺者,以100立方公尺計之),100萬元+16×5萬元=180萬元(1,000立方公尺以下罰100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且因本件行為發生於汛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為5月1日至11月30日)中,加罰4分之1,從而本件裁處罰鍰總額為180萬元×(1+1/4)=225萬元。

準此,被告已將違反責難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等因素納入考量,且因原告為營利事業商號,並無裁罰要點第10點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得減輕裁罰金額之情況,故原處分自無不當。

(四)又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程序本可各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本不受臺南地檢署或臺南市政府認定所拘束。

至於原告與臺南近海所間契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要屬渠等間契約紛爭,非本件處分所應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原告在系爭海堤挖取堤身及周圍原有砂土並外運至系爭未開發泊地,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款、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其附表1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25萬元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水利法之規定,其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第63條之6規定:「海堤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2條之2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上開水利法第63條之6授權訂定海堤管理辦法(92年9月10日修正前原名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其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含義如下:一、海堤:建造在沿海之堤防及其所屬防洪、禦潮閘門或其他附屬建造物或建於沿海感潮範圍內之河口防潮堤或其他以禦潮為主要目的之各種防護設施。

二、海堤區域:指從海堤堤肩線向外150公尺至堤內堤防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土地或其他海岸禦潮防護措施之必要範圍。

但海堤堤肩線向外150公尺範圍內,超過負5公尺等深線者,以負5公尺等深線處為準。」

第3條規定:「海堤種類規定如下:一、一般性海堤:用於維護國土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海堤。

二、事業性海堤:用於保護其特定目的事業之海堤。」

(二)次按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1「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違反水利法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前段、第2目規定:「採取土石在1,0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

「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金額低於100萬者免加罰,超過100萬元低於300萬元者依月金額加罰4分之1,超過300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2分之1。」

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乃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明定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向臺南近海所承攬系爭工程,雙方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案號:105AGR0077、契約編號:105A GR0077,見本院外放證物卷)。

雙方於105年9月22日召開施工前說明會,原告依會議結論提交系爭工程計畫書,經臺南新海所於同年10月5日審查同意核定,有關施工區域規劃:「工區區分為抽砂區、土方上岸暫置轉運區及土方堆置區,抽砂區主要負責淤泥砂抽取,抽取完成之泥沙再載運至土方上岸暫置轉運區暫置瀝乾後,再轉運至將軍漁港土方堆置區堆置。」

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之系爭工程前會議紀錄、系爭工程計畫書)。

然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起,在坐落臺南市將軍區鹽田海堤山子腳段3753、3756地號土地(衛星座標X:2565045、Y:154814,即暫置轉運區)之防水建造物上開挖,嗣經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於同年10月17日取締制止,於現場取締紀錄表記載:「原告於將軍鹽田海堤毀損堤身,及挖取砂土載運他處堆置。」

(見原處分卷第13至18頁之現場取締紀錄表及照片)。

該局於105年10月20日進行檢測,測得採土區測量點號37點、置土區測量號46點,共計83點;

測量面積採土區0.1301公頃、置土區為0.1881公頃,合計0.1302公頃(見原處分卷第22至32頁之測量報告、測量資料、照片、地圖等資料);

而原告開挖之違規地點即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腳段3753、3756地號海提區域,屬被告公告之一般性海堤區域,亦有被告95年5月18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512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1、62頁)。

又本案經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遂報請保第七總隊偵辦後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至現場勘查,違規地點坐落在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腳段3753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3756地號(面積1213平方公尺,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此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偵查卷第22至24號偵查卷)。

另臺南近海所以105年11月17日函表示:「旨案契約疏浚作業流程為使用抽砂船到疏浚範圍內進行疏浚,並以管徑12"以上輸砂管抽至北側沙灘進行裝車,載往將軍漁港未開發泊地之土方堆置區進行堆置……疏浚抽砂之土方上岸後,於暫置轉運區暫置瀝乾後,運往將軍漁港土方堆置區堆置……」「……廠商提送之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內容尚無敘明提及其他轉運區施工方式……,施工方式仍以原契約規劃之方式進行(即抽砂至轉運區瀝乾再行載運至堆置區)……」「……經函詢監造單位後,其回覆表示施工廠商確實未依契約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據以執行,爰本案施工廠商挖除海堤經檢視確屬其私自施作之行為,查本所並無相關核定或指示紀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

可知原告所開挖之區域,位於系爭契約圖說所示之「暫置轉運區」,依契約規定,暫置轉運區係作為暫置漁港疏濬工程所抽之泥砂,待瀝乾後再行轉運,並非將暫置轉運區內之土石挖取外運。

且依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於105年10月19日採證照片,該處立有清楚標示該區域為「堤頂」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而堤頂與延伸邊坡屬「堤身」,堤身向海岸延伸區域屬海堤區域,原告為專業施工廠商,應知之甚詳,其明知開挖區域為海堤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竟仍開挖採取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土石後外運,難謂其無違章故意,是被告認原告承攬青山漁港工程,擅自在臺南巿將軍區山子腳段3753、3756地號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2,506立方公尺,並外運至臺南巿將軍港未開發泊地,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款、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其附表1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25萬元罰鍰,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開挖後堆置在暫置轉運區,然該區域已有很多砂石而無法再堆置,故得臺南近海所承辦人員及監造單位之同意,在系爭海堤開挖,以便能堆置土石,對於原處分所指在海堤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⒈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遭取締時稱:「我是依臺南市政府工程契約放點施工。」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頁之現場取締紀錄),並未提及上述原因;

嗣於保七總隊偵訊時供稱:「我是依照契約內土方上岸暫置轉運區之圖施工,我是依圖施工,其餘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毀損到國有土地之堤身。」

「我與監造單位汪建洲有討論工法,因為施工位置就在臺南市將軍區鹽田海堤山子腳段3756地號上,一定進行圍堰工法,就一定要作施工便道才有辦法進入作圍堰。」

等語(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9頁)。

是原告遭查獲後,先表示係按圖施工,嗣則改稱要作施工便道,已有瑕疵可指,其上開主張尚難遽信。

⒉原告與臺南近海所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工程內容及施工方式,為將疏濬所抽淤砂在土方上岸暫置轉運區瀝乾後,再載往將軍漁港未開發泊地之土方堆置區進行堆置。

而雙方於105年9月22日所召開施工前說明會,再次確認契約內容及施工方式,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海堤係供疏濬所抽淤砂暫置曬乾之用,不可擅自開挖之情,知之甚詳。

縱使變更工程內容及施工方式,應得契約相對人即臺南近海所之同意,方得為之。

惟證人即臺南近海所承辦人員技士楊士弘於保七總隊訊問時證稱:「我們單位沒有同意開挖。」

「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員石國緯先生在105年9月22日105年度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案施工前說明會,有提到現場需要變更施工方式,但永裕土木包工業在105年9月26日提送的施工計劃書,施工內容與契約內容一致,並無挖出海堤的規劃,故永裕工木木包工業將海堤挖除之行為係屬該公司私自行為,本機關無同意開挖。」

等語(見保七總隊偵查卷第37至41頁);

嗣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當時施工計畫書之暫置轉運區是要設在何處?)我印象中並沒有說要跟原設計圖有不一樣之處。

(問:廠商挖了六河局之海堤,你單位是否知道?)10月17日接到河川駐衛警通知才知道。

(問:廠商施做地點或方式與原設計或施工計畫書不同,如何變更?)廠商要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再告知我們,我們准後才能變更。」

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偵查卷第13、14頁);

復於臺南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接到監造公司或永裕土木包工業要挖暫置轉運區這件事情?)沒有接到通知,電話也沒有。

(問:何時知道胡堅裕有去挖暫置轉運區?)案件開工後的下星期一,接到第六河川局的顧問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海堤被挖了,問我們是否是我們機關辦理的工程,說這部分可能涉及刑法,所以我們就聯絡汪建州,我們當天下午就去現場看。

(問:本件廠商施工的工法,是否需要你們的同意?)需要。

(問:本案廠商有無申請要改變施工計畫?)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

另證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工程顧問公司)所屬設計工程師江秉宸於保七總隊偵訊時證稱:「(問:貴公司規劃設計105年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案之土石暫置轉運區,是否要規劃一個平台放置在臺南市將軍區鹽田海堤山子腳段3756地號使用,是否一定要開挖嗎?)不用一定要開挖。

(問:你設計依105年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案,設計圖有無指示要開挖臺南市將軍區鹽田海提山子腳段3756地號,以便抽取砂石放置瀝乾?)沒有。

施工計劃書沒有提到要開挖。」

等語(見保七總隊偵查卷第49至51頁);

嗣於臺南地檢署偵訊時結證稱:「(問:原設計圖之暫置轉運區是否需再施工?)不用再施工。」

(見臺南地檢署偵查卷第14頁)。

又證人即誠蓄工程顧問公司所屬監造工程師石國緯於保七總隊偵訊時證稱:「105年10月15日施工開始就是我監造。

(問:貴公司規劃設計105年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案之土石暫置轉運區,是否一定要規劃一個平台?一定要開挖嗎?)我們只是規劃暫置,並沒有一定要開挖。

(問:貴公司監造人員有無指示永裕土木包工業開挖臺南市將軍區鹽田海提山子腳段3756地號,以便抽取砂石放置瀝乾?)我沒有。」

(見同上卷第42至47頁)。

綜上,證人楊士弘先後證述情節一致,核與證人石國緯、江秉宸證詞之情節相符,並無齟齬,堪以採認。

衡諸系爭工程計畫書並未設計或變更須開挖系爭海堤,且暫置轉運區現場既無土方過多、不利堆置瀝乾海砂之情況,被告所屬承辦人楊士弘當無同意原告挖除暫置轉運區土方之必要,原告主張開挖前已得業主即臺南近海所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誠蓄工程顧問公司所屬監造工程師汪建洲雖於臺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挖除暫置轉運區土方時我不在現場,不過我事前曾以電話知會楊士弘並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反面);

惟其復證稱:「(為什麼要開挖暫置轉運區?)開挖暫置轉運區是承包商自己決定的施作方式,這部分承包商有跟我們報告,我們有跟漁港所報告,原告跟我報告時說,他要先挖暫置轉運區,會先在暫置轉運區挖一個洞,將日後抽出來的海砂放置瀝乾,然後再挖一個排水渠道把水排出去。

我也是這樣跟楊士弘報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為證人楊士弘所否認,且與原告主張挖除暫置轉運區原有土方,是要作施工便道進行圍堰之原因不同。

又參酌證人江秉宸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江建洲在出事前有無向你提到暫置轉運區要有另開挖工程?)105年9月22日施工前說明會廠商曾提出是否可以在暫置轉運區開挖,要把原來乾的砂挖掉再抽砂補進去,這樣就不用等曬乾時間,臺南近海所當場拒絕,後來會議中都討論漁民有意的抽砂位置,沒有再討論此問題,開完會後我們與廠商到暫置轉運區現場,廠商又問我們是否可以把乾的挖起來,問了2次,我們是回答要臺南近海所同意才行,廠商說他們會去問臺南近海所。」

等語(見臺南地檢署偵查卷第14頁反面),益徵原告在暫置轉運區開挖欲節省曬乾時間,非因該區之土方過多之情況,且其開挖未得臺南近海所之同意,證人汪建州上開上開證言尚難採信。

再者,原告得否變更工程內容及施工方式,在系爭海堤進行開挖,應得臺南近海所之同意,為原告所明知,因此縱得監造單位同意,亦不得擅自開挖,其主張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其挖除暫置轉運區土方經被告告知有違法之虞後,數日內隨即回復原狀,並未造成實際損害,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惟按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規定海堤區域內禁採取或堆置土石,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原告為專業施工廠商,明知依契約約定,系爭海堤係抽取泥砂之暫置區,猶仍擅自開挖,破壞海岸區域,嚴重影響自然生態環境、國土完整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又行為人在海堤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要件因由行為人積極作為而實現,不以有無產生實害為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6款、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其附表1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裁處計算,即原告採取土石量經檢測為2,506立方公尺,超過1,000立方公尺部分,每增加1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2,506立方公尺-1,000立方公尺)/100立方公尺=16,100萬元+16×5萬元=180萬元〕,且因本件行為發生於汛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為5月1日至11月30日)中,加罰4分之1,從而本件裁處罰鍰總額為225萬元〔180萬元×(1+1/4)=225萬元〕,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其已回復原狀,處罰金額太高,其裁量過當云云,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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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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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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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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