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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胡文騏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係國立嘉義大學主計室主任。其申請於民國107年6月6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同年5月10日部退三字第1074446835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14年8個月、22年11個月5天,分別審定年資為12年、23年,月退休金為60%、46%。
同函說明備註㈡記載略以,原告係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
其舊制年資為12年,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4年,合計舊制年資已逾15年,不得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給補償金。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公審決字第0217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金試算系統所示,將新臺幣291,851元列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償金計算式為106,610+185,241=291,851)並聲明求為㈠復查決定及原審定不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等語。
是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對其退休審定所為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之處分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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