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96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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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6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仙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侯宜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鄭筱香
謝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7年6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8420號(案號:第10700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指104年5月18日由被告增列於報單第54項涉及愷他命經罰鍰新臺幣170,248,728元部分)均撤銷。」

(參本院卷p82)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乙批共53項(報單號碼:第AA/04/1578/0383號),電腦核定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以系爭來貨第9、21、32、38項貨物規格與原申報不符,另第16項拼圖夾藏愷他命純質淨重272.8345KG(增列於報單第54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認原告涉有進口貨物虛報貨物規格,逃漏稅款與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

1.就來貨第9、21、32及38項虛報貨物規格部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2,943元,並追徵應納關稅928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496元,並追徵應納營業稅531元。

2.另就來貨第54項逃避管制部分,參據查價結果,因原告有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前案為:被告101年第10100681號處分,於101年11月1日確定;

102年10200694號處分,於102年8月9日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3倍之罰鍰170,248,72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

經訴願駁回,原告就不服罰鍰170,248,728元,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參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可知,該等愷他命係關浚宏及王士豪等人嚴密包裝後,夾藏於20箱拼圖內,並以拼圖品項委託不知情之大陸仙施公司運輸。

不知情之廣州仙施公司收貨後,將之交付運輸,並委託原告於台灣收貨、運送並辦理報關等事項。

吉順報關行及原告係依大陸仙施公司交付的貨物列表受委託辦理收貨及報關,該等列表中並無第54項貨物之品項。

2.大陸仙施公司收貨後交付運送,並將報關貨物資料直接交給吉順報關行,吉順報關行完成報關手續並驗貨,海關驗貨後始通知原告收貨並進行運送。

原告在收受貨品前不會接觸到貨物,無從就相關貨物內容進行查驗。

縱認受託運送之貨物與實際運送貨物有所出入,亦非原告之故竟或過失行為所致,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

3.本件實際貨主關浚宏於103年3月間開始委託大陸仙施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貨品至台灣。

大陸仙施公司建立關浚宏客戶資料、給予客戶編號「A-GQH」載明公司名稱為「台灣旺旺小舖」登記公司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1F,並留存其公司名片,相關資料均屬真實。

本件違禁品被查獲後,檢調單位據此資料迅速查獲真實貨主身份,顯見大陸仙施公司對此客戶身份確認及客戶資料檔案之建立並無疏失。

原告於接受大陸仙施公司委託運送貨物時,均會依據公司內部資料,確認送貨地址是否正確,並以電話聯絡收貨人,本件系爭貨物之送貨地址亦與關浚宏/陳俊吉長久以來收貨地址相符,均為「雲林縣○○鎮○○路000號或OOO號」。

原告與收貨人於辦理本件貨物運送時,實已盡當時一切可能之注意義務,包括:查核客戶身份、建立客戶資料檔案、簽署委託運輸單、查核運送地址、檢視貨物是否有異樣、設置監視系統等等。

且亦透過上述管理機制,留存相關資料,故能於短時間內將實際貨主關浚宏緝捕到案。

4.在貨物檢視流程上,大陸仙施公司於貨物運抵倉庫後,會開箱檢驗貨物,倉庫並裝設有監視錄影機。

貨物裝櫃前,均會事先以人工嚴密檢視相關貨品。

系爭愷他命係以放入真空包中,經真空抽取,以鋁箔紙蓄意嚴密包裝後,夾藏於完整包裝的木製拼圖中,故本件系爭貨物雖經收貨人嚴格檢查,仍無法發現有夾藏違禁品。

5.本件所查獲相同管制藥品數量未達其他案件之5倍,罰鍰金額卻近其他案件之50倍,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6.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指104年5月18日由被告增列於報單第54項涉及愷他命經罰鍰170,248,728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1.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750號判決,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所報運進口貨物第16項拼圖,經被告查獲夾藏愷他命(增列報單第54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與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所稱「管制物品」相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至臻明確。

原告雖稱自始不知有第54項貨物之存在,就該貨物並無「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與意思,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要件不符,且系爭愷他命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進口」之規範對象,原告確實不知有該等私運貨物之存在,應依同條第4項免罰云云,惟按前揭虛報之定義,來貨第16項客觀上既夾藏系爭毒品進口,即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原告未盡其誠實申報義務,致涉虛報違章,並有逃避管制情事,要無疑義;

又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嗣經發現來貨第16項夾藏愷他命,則原告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情形,而係同條例第4條「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情形,參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意旨,自應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虛報論處,而無同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適用,原告所述已有誤解,核不足採。

2.另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

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對於進口法令之規定本應甚為熟稔,關於報運貨物進口,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注意義務,知之甚詳。

原告基於行業特性,並為賺取報酬,以自己名義代他人申報,且未登記為承攬業者,應本於納稅義務人地位,於貨物進口報關前善盡注意及查證之能事,而不得為求貨物流通運送方便,以自身名義擔任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臨遇查獲違章時,又主張自身為承攬業者,冀得享有較一般納稅義務人更為寬鬆之注意、查證義務要求。

況原告於本案前亦已涉犯海關緝私條例同條項規定經處分確定(前案為:被告101年第10100681號及10200694號處分),就所運貨物一經查獲違章所面臨之法律效果亦甚明暸,自應審慎履行應負之注意及查證義務。

惟查原告不論於106年11月22日被告審理復查中列席被告復查委員會陳述意見內容,抑或貴院準備程序中原告證人廖晨星之證詞,皆稱單方信賴大陸合作廠商提供之資料辦理報關。

且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稱報運進口貨物前業由大陸仙施公司開箱檢驗,並提出委託運輸單及承運單等單據,主張託運人乃頻繁往來客戶經常性運送委託,難以察覺有何異狀,原告已盡貨物檢查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大陸仙施公司驗貨照片並無拍照時間,且未拍攝貨物包裝,亦無可供識別屬系爭貨物之嘜頭(載有品名、型號、目的港、件數或批號等之標記),是否為本案貨物經人工查驗時所拍攝之照片,真實性已非無疑;

且其所提出之委託運輸單及承運單等單據資料(參原處分卷一p34-39),僅能證明原告曾受託運人委託運送貨物,仍無法證明原告對託運人之身分或其所託運之貨物有善盡查證注意義務之作為。

3.原告提供大陸仙施公司之收貨作業流程,主張其已要求大陸合作廠商踐行相關管理機制,在不減損貨品價值之狀況下進行開箱查驗,若故意破壞膠膜拆開商品將導致商品價值減損,及實際貨主關浚宏及員工陳俊吉曾多次委託大陸仙施公司運送貨品至臺灣之往例,主張其乃頻繁往來客戶經常性運送委託,難以察覺有無異狀,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防範違禁品之輸入乙節,惟原告自身未於本案進口貨物報關前善盡注意及查證之義務已如前述,爰不問大陸仙施公司有無進行貨物查驗,原告均難據以冀邀免罰。

且證人廖晨星證稱原告及大陸合作廠商間,關於貨物查驗並無委託與受託關係,亦未以契約明定大陸合作廠商係代原告履行查驗義務,原告自難據以卸責。

又查,系爭毒品係經錫箔紙包裹後以複寫紙覆蓋,夾藏於拼圖木箱中,搖晃並無一般拼圖碎片碰撞聲,縱如原告主張查驗需在不減損貨品價值下進行,然此等異常亦不需破壞來貨膠膜即可發現,原告既係專門從事國際貿易業者,且自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防範違禁品之輸入,則應可發現來貨之異常,然卻於事前疏於防範、未對託運貨物之人暸解或向其查證,貨物到港進倉後亦未依前揭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實到貨樣,即率爾申報,是原告所為難謂已履行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原告辯稱被告並未舉證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申請看樣為業界常規,亦未提出104年申請看樣且經免罰之具體案件等云云,核與本案構成逃避管制違章情事及原告未善盡查證之責無涉,委無足採。

4.原告於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前案為:被告101年第10100681號處分,於101年11月1日確定;

102年10200694號處分,於102年8月9日確定,卷2附件10),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裁處至貨價3倍之罰鍰計170,248,728元,洵非無據,應予以維持。

5.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變動,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海關不得採用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爰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103年毒品價格表),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低核算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為CIF TWD208,000/KGM(純質淨重),洵屬有據。

原告僅援引被告新聞稿泛言不得為差別待遇,顯未考量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變動,乃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6.本案報關日期為104年5月18日,而前述價格表製表日期則為104年1月,相隔期間尚短,且係以大盤平均最低價,從低核算系爭毒品價格,係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本院107年訴字第586號判決,以相近年度之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作為核價依據者並非少見。

原告提出醫師簡報並主張下游愷他命價格為每公斤30到50萬元,與前述價格表所載之小盤價格價差短少將近一倍云云,該資料並非官方統計數據,其價格來源並無公信性,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亦無法作為系爭毒品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價格之依據。

7.本案行為時(即報關時)為104年5月18日,原處分於106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即本案原處分最初裁處時,而海關緝私條例係於107年4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且於同年5月9日經總統府公報第7363號公布施行,故自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104年5月18日至106年7月17日)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31-32、33-41)、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6-30)、客戶資料(參本院卷p42)、照片(參本院卷p43-45)、委託運輸單(參本院卷p46-48、51-52)、承運單(參本院卷p49-50)、貨物查驗照片(參本院卷p129)、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參原處分卷2附件10p1、3)、進口報單(參原處分卷1附件1及卷2附件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原告有無虛報所運貨物之故意、過失情事?被告予以裁處罰鍰170,248,728元,是否適法?⑵裁罰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六、本院判斷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行為時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2.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

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經查:①進、出口貨物以自動化連線報關後,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按進出口廠商之等級、貨物來源地、貨物性質及報關行等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通關)、C 2(文件審核通關)及C3(貨物查驗通關)三種通關方式;

而C3貨物查驗通關又分:C3M(人工查驗)及C3X(儀器查驗)。

又為有效運用儀檢輔助人工查驗,以節省查驗人力、減少人工搬移損壞、加速貨物通關並提升查驗效能特訂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工查驗進口貨櫃先行儀檢作業規範(共4點)」其中第4點「㈠於艙單階段(CX)已有儀檢無異狀之紀錄者,得經驗貨單位主管核判以簡易查驗方式逕於集中查驗區查驗或配合本關量能查驗作業,將通關方式C3M更改為C2免驗通關。

㈡儀檢影像異常者,如異常位置適合以簡易查驗方式處理者,得於儀檢站之可疑貨櫃拆櫃檢查區等適當場所執行查驗。」

②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乙批(報單第AA/04/1578/0383號,參原處分卷1附件1及卷2附件1)共53項,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通關方式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第9、21、32、38項貨物規格與原申報不符,另第16項拼圖夾藏愷他命純質淨重272.8345KG(增列於報單第54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本案刑事罰部分,實際貨主關浚宏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參原處分卷1附件3)科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沒收系爭貨物在案。

上開事實,有客戶資料、照片、委託運輸單、承運單、貨物查驗照片、廠商違規紀錄查詢、進口報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就來貨第54項部分,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核屬於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前案為:被告101年第10100681號處分書,於101年11月1日確定;

被告102年10200694號處分,於102年8月9日確定,參原處分卷2附件10),爰參查價結果,按CIF:TWD208,000/KGM(純質淨重,參原處分卷2附件5)核估完稅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170,248,728元。

④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形同借牌,致涉及虛報,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客觀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輕,惟被告審酌原告核有過失,其主觀上所受責難程度較故意輕,經審查:A.本件原告之情形應屬過失,於系爭毒品查獲後積極配合檢警破案(參原處分卷1附件3之刑事判決:實體部分: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即時查緝關浚宏及王士豪等實際刑事犯罪者;

然其情節為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原告),以其虛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並非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B.但因及時被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原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法定處罰範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而採量處貨價1.5倍之罰鍰,應屬有據。

且原告於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前案為:被告101年第10100681號處分,於101年11月1日確定;

102年10200694號處分,於102年8月9日確定,參原處分卷2附件10),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爰依法再加重1倍。

C.本案就「涉及逃避管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處罰1.5倍,再依同法第45條「5年內再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即1.5倍之加重1倍為3倍(共罰鍰計170,248,728元)。

就毒品將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匪淺,所生影響重大,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裁量斟酌原告係屬過失、然5年內再犯3次以上,以及違章情節輕重(虛報運進口者為管制物品數量甚鉅)與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即時被查獲,未流入市場)後,裁處貨價3倍(1.5倍*2=3倍)之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之情節有別,故本院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3.原告主張:系爭愷他命係以放入真空包中,經真空抽取,以鋁箔紙蓄意嚴密包裝後,夾藏於完整包裝的木製拼圖中,故本件系爭貨物雖經收貨人嚴格檢查,仍無法發現有夾藏違禁品。

原告在收受貨品前不會接觸到貨物,無從就相關貨物內容進行查驗。

縱認受託運送之貨物與實際運送貨物有所出入,亦非原告之故竟或過失行為所致,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云云。

惟查:①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關於私運或虛報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係因過失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亦得予以處罰。

②又進口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者,即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另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令釋:「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

準此,進口商如出借牌照或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經查獲其內夾藏管制物品者,縱該進口商對夾藏乙事並不知情,惟如其確係違反查證報明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③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惟上訴人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另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自國外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義務,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參原處分卷1附件1及卷2附件1),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自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所報運貨物既經被告查獲夾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據申報,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原告所營事業係國際貿易等業務,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可參(參原處分卷1附件22),其對相關進口通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

惟原告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或數量,致遭查獲來貨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

⑤至原告稱貨物裝櫃前,均會事先以人工嚴密檢視相關貨品。

惟原告提出之前揭開箱檢查照片,並無拍照時間,貨物包裝上亦無可供識別屬系爭貨物之品名、型號、目的港、件數或批號等之標記,亦無原告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看樣之紀錄可查,該照片是否確為原告於報運「前」派員檢查時所拍攝,及其真實性自非無疑,自難謂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證人廖晨星證稱「與大陸的合作廠商的配合,他們雖無合約約定仔細核對運送貨物的真實性,但都一直要求(參本院卷p106)」但查證人亦敘明「(本案的大陸廠商究竟有無開箱驗貨?)他們是說有驗貨,但是沒有驗到有問題,因為沒有把東西破壞拆開,而且拼圖是工廠出貨,都有採購證明,是正常的流程,所以不可能去破壞。」

而被告稱「庭呈海關查驗時之照片,其實拼圖箱子打開就可以看到愷他命,不須破壞拼圖。」

經提示庭呈之照片,證人稱「他應該是說這個拼圖的包裝打開以後,還要把拼圖的盒子再打開,也就是把外面的紙箱打開以後,把拼圖的包裝再打開。」

足見可以經由細緻的檢查,發現最接近拼圖之包裝是否有差異,如包裝之完好性、拼圖本身的重量、搖晃的結果等;

原告長期進口貨物,對於採C3方式通關應知悉,自應更謹慎報關,然其事前仍疏於妥適的防範、未對託運貨物之人瞭解或向其查證,審慎選擇客戶,亦未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並拆動貨物,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原告上開所為,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本件所查獲相同管制藥品數量未達其他案件之5倍,罰鍰金額卻近其他案件之50倍,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

惟查:①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②次按海關核估「交易價格」係以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為主要估價基礎,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價格,在細節或文件上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或正確性時,海關可提出處理措施,強調在處理時,海關不可傷害到進口人的合法商業利益。

惟系爭毒品為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進口貨物,本案以夾藏方式進口而非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口,已涉查驗不符,無關稅法第29條適用,自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毒品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且查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③查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變動,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海關不得採用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被告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103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參原處分卷2附件9,經開放閱覽:參原處分卷3附件1),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低核算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為CIF:TWD208,000/KGM(純質淨重,參原處分卷1附件3之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一,純度92.48,純質淨重272834.5公克),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裁罰(208000元/公斤*272.8345公斤=56749576元;

56749576元*3=170248728元),於法並無不合。

④至於其他案例之處罰倍數,及同樣毒品之價格(93年間每公斤49萬元,裁罰1倍:參本院卷p195;

及今週刊每公克300元至500元,參本院卷p197等)的評比,本案參考之價格折計約每公克208元,而倍數之說明如上,與其他案例間價格上並無極不合理之處,而裁罰之倍數,又因有無加重事由而有差異,自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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