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97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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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0號
108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國英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
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陳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107考臺訴決字第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學歷及於磐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固公司)、磐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昌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清水臺灣分公司)、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前田臺灣分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臺灣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探勘公司)、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及千代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代田公司)等處之服務資歷,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下稱本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與減免第二階段考試應考資格所定之實務經歷及專業研習。
案經提報被告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原告檢具之部分文件尚難證明原告確實參與大地工程相關工作之資歷,且專業研習時數不足,被告遂以民國106年10月19日選專二字第1063302162號函(下稱106年10月19日函)請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前增補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審議。
嗣原告未於期間內增補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即依原告原繳資料文件進行審議,認定原告所具大地工程實務經歷採計4年11個月,未符合15年以上之經歷,又專業研習採計21小時(含工程倫理2小時),尚缺9小時,未符合上開考試規則之規定,被告乃以107年2月14日選專二字第1073300237號函詳附理由予以退件(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應採計原告任職於下列公司之年資,被告未予採計,已逾法規標準:
1.日商清水臺灣分公司94年6月至96年5月,年資2年應予採計:原告已提供經公證之服務證明、勞保投保證明及關於95年1月間於松山車站地下化工程─建華銀行振動監測工程由日商清水營造委託振動監測安裝協力廠商(龍石地球)安裝完成後對業主(鐵路改建工程局)及日商清水臺灣分公司人員現場進行合約內之儀器操作訓練課程,且劉慶豐及江富志投稿於臺灣公路工程期刊文章有提到上開訓練課程,並有原告參與課程照片。
然被告機關竟辯以「教育訓練課程」不得作為工作實績證明。
2.工信公司101年5月至102年1月,年資9個月應予採計:原告已提供經公證之服務證明、勞保投保證明及關於101年6月間有關蘇花改觀音隧道工程安全監測系統量測資料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佐證,文件收件人李秉鴻係本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地質師,惟被告機關以電子信件等均無法作為申請人實際參與該工程之具體實績證明文件。
3.磐固公司78年12月至80年10月,年資1年應予採計:原告已提供經公證之服務證明、勞保投保證明及關於參與「連續壁施工自動化─穩定液品質控制系統之研究」佐證資料(79年12月至80年6月)及80年1月至80年2月東興工程佐證資料。
磐固公司為專業之連續壁施工技術領導廠商,公司營業範圍僅限於地下開挖、連續壁施工及大地工程顧問工作,連續壁施工工期大多在2至4個月內,被告要求每個工地至少一份申請人簽署證明實際參與,在對外公告文件上完全未提及此項規定。
又服務證明已提及原告參與內政部研究計畫案,且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謝詞亦有提及「得力於吳國英」。
4.千代田公司,原名玉都營造、及成營造,91年2月至92年8月,年資1年7個月應予採計:原告已提供經公證之服務證明、勞保投保證明及92年6月留存之捷運新莊線244標(頭前庄站)及245標(新莊站)光碟各1片,內含連續壁施工之施工計畫書、施工圖及工地請款計價資料及施工人員名冊,可證明原告於上述工地施作。
另有關上述施工計畫書內未有原告署名係因計畫書書寫格式所限制,且留存可編輯檔資料可供日後類似案件撰寫之參考。
5.磐昌公司86年7月至91年1月,年資4年7個月應予採計:原告已提供經公證之服務證明、勞保投保證明及經法院公證之磐昌公司業績表,可證明磐昌公司為以連續壁施工為主之專業廠商,由所附光碟列印之工地施工人員名冊資料有原告名字可佐證原告於上述工地施作。
6.日商前田臺灣分公司96年5月至97年5月,年資1年應予採計:原告已提供經公證之服務證明及勞保投保證明。
(二)又原告送審工程實務經歷資料,被告第1次全部不採認,嗣又採計部分資料,另有的被告予以採認,有的則未採認,顯見被告並無一致性標準。
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請求被告依原告申請准予作成「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類科技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免試,並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考試規則第6條、第7條及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本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者,需具備從事大地工程相關工作15年以上,成績優良且負責工程專案有具體實績及證明文件。
另為確保申請人確實有實際參與執行大地工程相關工作,除要求申請人開具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外,有關服務證明書所載「各項工程」均應附繳具體實績證明文件,至具體實績證明文件之認定,以服務證明書所列該項工程工作起訖時間內之相關文件中,至少一份有申請人之署名以證明實際參與為憑。
前述具體實績證明文件例如計畫書、監造報表、報告書、計算書、會議紀錄、圖說及公文等,若僅提供照片、圖片或可編輯之電子檔案資料等則不予採認。
因此,本案有關原告所提工作年資並不等同實際從事大地工程技術工作之經歷年資。
原告申請案經被告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定結果就原告爭執之實務經歷部分,經審議認定採計4年11個月,嗣原告於訴訟再補充資料,所為認定其理由分別如下:
1.日商清水臺灣分公司採計3年5個月:97年5月至100年9月辦理南隧道及南側車站大樓、南廣場地下停車場等,有南隧道地下室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及申請人之署名等均足以證明申請人有實際參與。
又94年6月至96年5月所附文件均為施工照片,無申請人署名等具體實際參與之證明,無法作為申請人實際參與該工程之具體證明文件。
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提供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松山施工區94年6月8日鐵工松施字第094U001779-0號函,依文件日期係原告任職於日商清水臺灣分公司期間,惟僅附無法證明曾經參與該工程之照片,且該函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松山施工區核備日商清水營造與東元電機共同承攬松山車站工務所申請變更原告為南港專案松山車站土建、機電及昆陽街至基隆路隧道水電併標工程「專職大地工程師」之文件,經檢視其內容及所附備忘錄及資歷表,並無實際參與該項工程內容起訖時間具體明細事項,故無從據以審議實務經歷年資。
2.工信公司採計1年6個月:92年12月至94年5月辦理臺北捷運系統內湖線CB424區段標工程,所附基樁施工計畫中原告係工作編製人員及施工圖說中署名等均證明申請人有實際參與。
另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隧道(B2標)新建工程所附參訓證明及電子信件等均無法作為申請人實際參與該工程之具體實績及證明文件。
3.磐固公司所附證明文件多為照片,均無申請人署名等具體實際參與之證明,無法採計工作年資。
又原告名字係出現在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謝詞,無從認原告確係實際參與。
4.千代田公司所附工作計畫及請款文件等均無申請人署名等具體實際參與之證明,無法採計工作年資。
另施工人員名冊係可編輯之檔案資料。
5.磐昌公司所附證明文件為照片及連續壁工程業績表等,均無申請人署名等具體實際參與之證明,無法採計工作年資。
又施工人員名冊除有磐昌公司外,尚有千代田公司等不同公司、不同時期之名冊,且該EXCEL檔可變更繕打檔製作,無法作為實際參與證明文件。
6.日商前田臺灣分公司未附具體實績證明文件,無法採計工作年資。
7.臺灣探勘公司及新城公司服務證明書均未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程序,所附照片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亦均無申請人署名等具體實際參與之證明,無法採計工作年資。
(二)為利具有從事大地工程工作15年以上實務經歷者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被告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6次會議,已就經審查通過第一階段考試免試申請案件,歸納申請人繳交之具體實績證明文件類型,編製採認範例說明納入第一階段考試免試申請須知中,以供申請人參考,另該會專業意見結論如下:1.為確保申請人確實有實際參與執行大地工程相關工作,除要求申請人開具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外,有關服務證明書所載「各項工程」均應附繳具體實績證明文件,至具體實績證明文件之認定,以服務證明書所列該項工程工作起訖時間內之相關文件中,至少一份有申請人之署名以證明實際參與為憑。
2.前述具體實績證明文件例如計畫書、監造報表、報告書、計算書、會議紀錄、圖說及公文等。
惟僅提供照片、圖片或可編輯之電子檔案資料等則不予採認。
綜上,原告申請案件經審議委員會認定其要件不符,被告依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否准,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陳稱對於專業研習採計21小時,尚缺9小時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本考試分階段申請書暨申請資料、被告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43次會議(下稱42次會議、43次會議)紀錄、106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訴訟中補充資料(以上見訴訟案卷第1-123頁及光碟1片、訴訟案卷二第136-160頁、本院卷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惟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提上開申請資料,於實務經歷部分,可否認定為具有從事大地工程工作15年以上實務經歷者,並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與減免第二階段考試應考資格所定之實務經歷?
五、本院判斷: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
典試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
又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理由書明認:「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
第13條規定:「(第1項)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下列之減免:一、應試科目。
二、考試方式。
三、分階段或分試考試。
(第2項)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故依此授權訂定之考試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第1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工程、營建工程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第7條規定:「(第1項)經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具備大地工程相關實務經歷2年以上,且內容涵蓋附表所列實務經歷類別第1類至第3類工作內容10個單元以上或第3類工作內容5個單元以上,並完成所列專業研習內容30小時以上,其中含技師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工程倫理課程2小時以上,經審查並領得實務經歷及專業研習合格證明者,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
……」第8條第5項規定:「有關實務經歷登記、審查程序,與收費基準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選部會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三、具有第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應考資格,並實際從事相關工程工作15年以上,成績優良且負責工程專案有具體實績及證明文件。」
「具有前項第3款之資格,並得申請實務經歷及專業研習減免,經認定合格者,其實務經歷及專業研習得全部折抵。」
第11條規定:「(第1項)證明第9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歷證明書,……。
(第2項)前項證明擔任該科技術工作年資,以專任者為限,繳驗服務證明書之內容應包括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證明書及成績優良證明,應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以上考試規則核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無違,被告自得以為認定本考試第一階段是否符合免試資格之依據。
(二)查原告申請免試及減免第二階段應考資格之實務經歷,經被告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結果如下,原處分亦載明該審議結果而予退件:
1.應考資格部分:其所具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證書符合前揭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專業研習部分:採計工程倫理2小時、中華民國隧道協會結業證書4小時,另79年及80年分別擔任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土木施工檢驗人員講習班第4期及第5期講座講授連續壁施工檢驗課程,考量該講座課程雖於技師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前(84年7月),惟確屬大地工程之專業訓練課程,爰個案採計6小時,2017年地質敏感區與土地開發研討會5小時及國土資訊系統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技師訓練活動課程4小時,因所附文件為課程核備字號及簽到表,非個人技師訓練登記簿明確載明取得時數之紀錄,考量依一般課程慣例,參與課程即可取得時數,故從寬認定准予採計,以上共計21小時,尚缺9小時。
3.實務經歷部分,採計4年11個月,分別如下:
(1)日商清水臺灣分公司採計3年5個月:97年5月至100年9月辦理南隧道及南側車站大樓、南廣場地下停車場等,有南
隧道地下室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及申請人之署名
等均足以證明申請人有實際參與。
另94年6月至96年5月所附文件均為施工照片,無申請人署名等具體實際參與之證
明,無法作為申請人實際參與該工程之具體證明文件。
(2)工信公司採計1年6個月:92年12月至94年5月辦理臺北捷運系統內湖線CB424區段標工程,所附基樁施工計畫中原告係工作編製人員及施工圖說中署名等均證明申請人有實
際參與。
另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隧道(B2標)新建工程所附參訓證明及電子信件等均無法作為申請人實際參與該工
程之具體實績及證明文件。
(3)磐固公司所附證明文件多為照片,均無申請人署名等具體實際參與之證明,無法採計工作年資。
(4)千代田公司所附工作計畫及請款文件等均無申請人署名等具體實際參與之證明,無法採計工作年資。
(5)磐昌公司所附證明文件為照片及連續壁工程業績表等,均無申請人署名等具體實際參與之證明,無法採計工作年資

(6)日商前田臺灣分公司未附具體實績證明文件,無法採計工作年資。
(7)臺灣探勘公司及新城公司服務證明書均未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程序,所附照片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亦均無
申請人署名等具體實際參與之證明,無法採計工作年資。
以上,有原告申請資料、43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在卷可資(見被告訴訟案卷第1-104、107-110、113-115頁、光碟片1片),所為審議程序與結果符合考選部組織法第1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申請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四、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案件……提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
考試規則第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辦理實務經歷及專業研習紀錄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下稱審查要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實務經歷及專業研習紀錄之審查事項,考選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受委託之專業團體之分工如下:(一)考選部1.受理申請人提出申請案之書面文件、審查費件是否齊備、通知補正等形式審查,以及交付申請案於受委託之專業團體辦理後續實質審查。
2.召開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就受委託之專業團體所提報完成實質審查之案件予以審查、核定並復知申請人。
……(三)受委託之專業團體1.受考選部委託辦理申請案之實質審查。
2.提送審查結果於考選部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3.委託契約規定之其他應辦事項。」
第7點規定:「受委託之專業團體於收受考選部交付之申請書件後,應就申請人所提之實務經歷及專業研習紀錄進行實質審查。
審查過程中如有疑義時,得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人到會說明。
經確認無法補充資料或補提資料及說明仍不符合規定者,逕以原送申請文件審查。」
而原告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及減免,核與前揭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第11條第2項規定未符,其不但專業研習時數不足,且在臺灣探勘公司及新城公司之實務工作年資未予採計部分,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歷次書狀),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退件,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所提出實務工作資料,被告第1次命補件時全部不採認,嗣又採計部分資料,標準不一云云。
然查,被告以106年10月19日函就原告實務工作年資部分以其所提多為一般施工照片或網路資料,所附工程圖等資料亦無法逕予採認其本人確有實際參與之佐證,請增補參與工程相關具體實績證明文件等語(見訴訟案卷第105-106頁42次會議紀錄及第111-112頁函文),雖未一一敘明何工作文件不符合規定,然已告知原告所提實務工作資料「大部分」為一般施工照片或網路資料,無法作為原告參與工程相關具體實績證明文件,核其標準與被告上開43次會議決議及原處分所採標準並無不同,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尚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申請時及連同訴訟中補充提出者,包括服務證明、勞保投保資料、施工照片、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謝詞資料、施工計畫書暨施工圖、工地請款計價資料、施工人員名冊、業績表等工作資料,被告應採認為其工作年資,卻未採計,逾越法規標準,且伊初申請時被告未對外公告說明云云,然查:
1.依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際從事相關工程工作15年以上成績優良」且「負責工程專案有具體實績」等證明文件,自兼具「實際工作15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及「負責工程專案具體實績之證明文件」二者,缺一不可,而前者證明文件即為同法第11條規定之服務及成績優良證明,且應經認證,而後者即為實際工作所負責之個別工程專案之具體實績證明,又前者之服務證明應包括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擔任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則原告主張其已提出服務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即足云云,僅屬前者之工作15年以上之服務及成績優良證明,尚不包含後者負責工程專案具體實績證明,是原告未提出服務及成績優良證明所列之其所負責個別工程專案之具體實績證明,自屬所提資料未完足,而被告未予採計日商前田臺灣分公司之年資,於法無違。
況原告提出之臺灣探勘公司及新城公司服務證明書均未經認證,被告認無從採計原告在該等工作期間年資,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誤會,尚無可採。
2.按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係因其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未獲得行政機關依申請內容作成准許處分,而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明。
是以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審查行政機關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是否負有依原告原來申請之內容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易言之,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係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申請人實際負責個別工程專案之具體實績證明,應有例如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監造報表、報告書、計算書、會議紀錄、相關圖說及公文等其中一份文件有申請人在上之署名始可採計,如僅為照片、圖片或可編輯之電子檔案資料,其真實性如何難以判斷,不予採認等情,有提出108年1月編印之本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免試申請須知暨參考範例(見訴訟案卷二第163-252頁)為據,並經被告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6次會議討論作成結論(見訴訟案卷二第161-162頁),核與工程實務慣例相符,此經被告答辯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2-24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7-271頁言詞辯論筆錄),復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應以本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判斷基準,況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所從事之業務,涉及公共利益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經核,實符合首揭說明憲法及相關考試法律所揭示之客觀公平考試制度要求,可達到確保考試結果公正性之立法目的,並一體適用於全部考生,又申請人經被告退件後,仍可依審查要點第9點規定再提出符合考試規則及上開認定標準之資料重新申請審查,並無重新審查之次數限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可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依據。
則原告所提出日商清水臺灣分公司之施工照片、他人工程期刊照片(見訴訟案卷第77頁、卷二第148-152頁),被告認均非屬上開工程文件圖說中原告有簽署之資料,與原告實際負責具體專案關涉大地工程部分之關聯性如何尚難得知,亦難判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4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1頁答辯狀、第267-270頁言詞辯論筆錄),應無不合。
至原告提出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松山施工區94年6月8日鐵工松施字第094U001779-0號函(見訴訟案卷二第143-160頁)是否屬原告負責工程專案之具體實績證明,依前揭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查要點規定,關於本考試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應由審議委員會審議,自無由跳過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階段,逕由法院取代審議委員會逕為認定,是被告認未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無從採計(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言詞辯論筆錄),亦無不合;
原告提出之工信公司施工照片照片及電子郵件資料(見訴訟案卷第82-86頁),經被告同認非屬上開工程文件圖說中原告有簽署之資料,與大地工程部分之關聯性及真實性難予判斷(見本院卷第24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1頁答辯狀、第267-270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無違誤;
原告提出之磐固公司施工照及補充提出之中華民國道路協會計畫案致謝文(見訴訟案卷第40-45頁、卷二第136-137頁),被告仍認非屬上開工程文件圖說中原告有簽署之資料,又該計畫案致謝文固有致謝原告付出之記載,惟尚難知原告參與該案之何部分並與大地工程之關聯性為何(見本院卷第24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0頁答辯狀、第267-270頁言詞辯論筆錄),實無違誤;
原告所提千代田公司施工計畫書,並無原告署名,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及提出之工程請款文件,均非屬上開工程文件圖說中原告有簽署之資料明確,又施工人員名冊等檔案(見本院卷光碟片、訴訟案卷光碟片),為可編輯檔,亦為原告不否認,被告認難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4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2頁答辯狀、第267-270頁言詞辯論筆錄),尚無不合;
原告所提磐昌公司施工人員名冊(見本院卷光碟片、訴訟案卷二第138-143頁)並無原告署名,且屬可編輯檔,為原告所不否認,當非屬上開工程文件圖說中原告有簽署之資料甚明,又其所提業績表暨照片(見訴訟案卷第53-73頁),亦同,被告均認難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4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0頁答辯狀、第267-270頁言詞辯論筆錄),仍無不合。
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係屬未提出在上揭公司實際負責個別工程專案之具體實績證明,依前所述,原告縱已提出實際從事相關工程工作15年以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仍屬未符合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要件,而前經被告採認原告已提出有從事相關工程工作15年以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及實際負責個別工程專案之具體實績證明文件者為在日商清水臺灣分公司工作之3年5個月及工信公司工作之1年6個月,僅4年11個月,仍未符該規定15年以上工作經歷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准予本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免試及減免實務經歷,應無理由。
3.末者,原告主張被告標準不一,上揭原告工作經歷4年11個月予以採計,其他則未予採計云云,然查,被告採認原告工作經歷4年11個月,係因原告提出在日商清水臺灣分公司及工信公司分別工作3年5個月、1年6個月期間之專案,有其署名之施工計畫書,是以,被告依上開認定標準予以採認,洵無不合,綜上,被告之認定標準,並無不一,原告主張,係屬有誤。
另有關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為原告確實在上揭公司實際負責個別工程專案之具體實績證明乙節,然依前揭考試規則規定及說明,檢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服務證明書及有申請人署名實際參與具體實績證明文件,係為申請本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法規明定之必要文件,自非證人於法院陳述意見所可取代,遑論前已論明,關於本考試申請免應試科目應由審議委員會審議,尚無跳過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階段,逕由法院取代審議委員會可直接逕由證人證述認定之,是以本案應無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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