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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局長)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0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本院審判長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4月8日合法送達。
原告嗣於108年4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告雖並於本件提出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再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仍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尚難逕以其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原告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
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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