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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代 表 人 戴連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緣被告前因原告已逾1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以民國99年4月13日府社發字第0990133132號函(下稱警告處分),依同法第58條予以警告,並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
警告處分以雙掛號送達會址所在地(即桃園縣○○鄉<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458號,下稱458號會址),遭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退回,被告循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嗣被告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將原告予以解散,且註銷原告立案證書及圖記,該註銷立案登記,並經被告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1號公告(下稱系爭註銷公告)。
原告不服,於102年9月2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3862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下稱103訴願決定),復於106年9月15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5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以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下稱106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06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雖本件原告主張其申請設立時之會址為「桃園縣○○市<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181號」(下稱181號會址),登記證上的地址迄今未更動,其曾於95年7月11日發函向被告陳報變更通訊地址為458號會址,該址是其代表人當時租屋處,於99年原告代表人入監服刑後,該址就無人收信;
嗣於102年間,因原告代表人的孩子之教育事件,經被告所屬社會局兒少科告知,始知原告之立案證書被註銷,原告於102年間提起訴願時,僅收受被告102年10月28日府社發字第102024750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共3頁,但未見一併檢附該答辯書所列證物(含原處分),迄於106年10月間,因被告以106年10月2日府社團字第1060225278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及相關卷證時,才收到原處分等語。
而被告則以原處分於99年10月1日發文後,業經以掛號方式由郵務機關合法送達至原告之458號會址,未遭退回,故未再為公示送達程序,然原告遲至102年9月2日始提起訴願,顯然已逾訴願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㈡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時之事務所原係設在181號會址,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16頁)。
原告於95年第1屆臨時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將會址變更為458號會址,並送予被告備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95年7月11日桃聖會行字第09507001號函暨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被告95年7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50221347號函在卷可稽(103訴願決定卷1第162至164頁、原處分卷1第4頁)。
復細觀卷附警告處分(原處分卷1第3頁)左上方載明「發文方式:郵寄(限時掛號回執)」、「○○鄉○○○路0段458號」;
且卷附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7頁)左上方係記載「發文方式:郵寄」。
再參酌證人黃泓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問:證人是否曾送達原處分予原告?)承辦人是我,但時間比較久了,我印象中這是解散的最後一次公文,這次基本上我記得都有做掛號,依人民團體法掛號掛出去之後,沒有被退回來最後就會做一個正式解散的公告,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會有一個這樣的正常程序,只要是處分的話一定要做掛號。」
「(問:掛號是雙掛或單掛?)有點忘了,基本上一般文都是用單掛為主,我記得之前我們要雙掛的話,要自己在簽稿左上角寫雙掛,要特別註記秘書室才會幫我們做雙掛,不然我印象中會作處分的都是單掛。」
「(問:這件原處分有無遭退回?)我印象中被退回的話基本上就會做公示送達,有被退回來就一定做公示送達。」
「(問:警告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告?)該函是我承辦的沒錯,這個也是掛號,左上角「郵寄」基本上不會呈現單掛或雙掛,寫『掛號回執』是雙掛號的意思。
……,我印象中這件我有做公示送達。」
「(問:是否無法送達警告處分而為公示送達?)對,我記得有被退回來,然後依行政程序法做公示送達。」
「(問:證人做公示送達前有無進行查址?)我應該是依照那時書面資料有的地址做寄送,那時候有在做社團清查,針對會務沒有正常運作或報備的團體做清查,地址應該是當初系統原本登記的社團地址。」
「(問原處分送達地址為何?)正常情況下寄信都會有相對地址,應該是同一個地址,是依照公務系統地址寄送。」
「(問:退回時並未查詢原告代表人戶籍資料?)原則上沒有,因為有寄送一系列函文,應該是沒有,後面就依照程序去處理。」
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基上可知,被告所辯原處分於99年10月1日作成後,僅以單掛號郵寄方式寄發至原告變更後之458號會址,並未以公示送達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按被告為公示送達者,乃警告處分,而非本件原處分,見原處分卷1第5至6頁)。
㈢次查,原告之代表人戴連祥自99年4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因案入監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在卷可考(103訴願決定卷1第87頁、106訴願決定卷第25至26頁)。
由此可知,原處分雖係99年10月1日交由郵務機關送至458號會址,惟原告之代表人於彼時仍在監執行,則郵務機關人員自無可能對原告之代表人為送達。
而被告既自承其係以單掛號方式郵寄,並無送達回證,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郵務機關向應送達處所(即458號會址)送交原處分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之代表人)時,有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是以,原告主張於99年間並無人在458號會址收受原處分乙節,似非無據,而被告所辯原處分已於99年10月1日發文後,經郵務機關合法送達至原告之458號會址乙節,則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採為憑信。
㈣惟參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同時,復為系爭註銷公告,且原告曾於102年9月2日(收文日期)向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有原告102年8月25日字10206010004號函在卷可稽(103訴願決定卷2第256至272頁,該函有就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遭吊銷為不服之表示,並盼訴願審議委員會恢復之),並於同年9月13日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103訴願決定卷2第243至244頁之訴願書),其復於同年9月26日以字10206010006號函(收文日期:同年月30日)向訴願機關表明其所不服原處分之具體文號(103訴願決定卷2第238頁);
再於103年5月5日以字103060100013號函法務部部長(收文日期:同年月15日)亦有表示原處分文號、法律依據及遭解散等情(103訴願決定卷3第4至6頁),則原告於出具上開書狀之彼時是否從未曾收受原處分,並非無疑。
另參酌原告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行提出之被告103年5月30日府社兒字第1030120528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30日函)已有明白表示:「另人民團體公告解散事宜一節,本府社會局係於99年10月1日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令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即本件原告)限期整理,而該會於期限內並未如期完成整理,故依據同法第59條公告解散並註銷其立案證書及圖記。
……。」
等情(本院卷第311頁,同103訴願決定卷3第32頁)。
且原告自承其係於被告103年5月30日函發文日期後約3至4天內收到該函等語(本院卷第301頁之筆錄)。
由此可見,原告至遲於103年6月間已經收受送達被告103年5月30日函而得知原處分之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則原處分至遲於彼時起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是以,縱使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10月間,因被告以106年10月2日府社團字第1060225278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及相關卷證時,才收到原處分書面等情屬實,亦無足推翻原告至遲於103年6月間收受送達被告103年5月30日函時即得知原處分完整內容並對其發生效力之事實,而原告係遲至106年9月1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所提訴願書上之被告收件日期章存卷可查(106訴願決定卷第22頁),則其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救濟期間,訴願並不合法。
106訴願決定雖以原告係對於業經103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不予受理,惟其結論並無二致,難謂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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