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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原 告 吳鈴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更
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該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所準用。
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上訴人固據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未陳明是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之上訴狀也未由其簽名或蓋章。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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