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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吳家登
上列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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