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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鄭景元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4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大仁路時,為員警攔查並當場施以酒測,查獲上訴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經交通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認定上訴人有「未領有駕照,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行為,並裁處其新臺幣6萬元,自102年9月25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18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作成107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641735號裁決書處分,惟因該裁決書簡要理由內容誤植,被上訴人遂另更正以107年8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64173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照(104年4月27日考取)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從事運輸業,若駕照被吊銷將無法工作,孩子今年要上小學,妻子懷孕待產中亦無收入,請求撤銷裁罰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經查,上訴人上開理由,已據原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中闡述難以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斟酌。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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