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11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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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王祥瑞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9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環北路五段交岔口時,由華興街違規闖越前開路口紅燈號誌,直行往社崙橋方向行駛,為正於社崙街停等紅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擊尾追,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竹北市新溪街175巷106號-2予以攔查,發現上訴人有飲酒現象,遂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於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以上訴人「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E61268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2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61268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107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爭執舉發機關應依法行政,發現上訴人闖紅燈時竟不遵守行政舉發程序,卻積極地對上訴人侵害身體及名譽,動手毆打上訴人,濫用拘捕搜索,涉及公然侮辱罪,執法單位所提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偵查報告出於捏造,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第699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刑法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警械使用條例、罪刑法定主義、比例原則、毒樹果實理論、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以為論據。
四、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雖主張舉發單位違法濫權不遵守法定程序云云,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就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採證光碟勘驗,確有違規闖紅燈及拒絕酒測之行為,而就上訴人對員警提出傷害及侮辱之告訴,均據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據此可認原判決已論述綦詳,難謂理由有所不備。
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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