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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謝哲元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就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邦科技)所有、車號為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往汀洲路方向),該處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惟上訴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
嗣員警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61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通知車主即聖邦科技於應到案日期5月4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嗣上訴人於4月25日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復經更新應到案日期為6月14日,然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1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根據上訴人107年4月2日之血液檢驗報告可知,其中「總膽固醇」、「直接膽紅素」、「總膽紅素」3個項目均有過高情況,依據醫學理論,若膽紅素過高仍持續飲酒,將容易導致猛爆性肝炎,嚴重時還會致命。
故上訴人絕不可能在107年3月20日晚間飲酒。
原審忽略上訴人不可能飲酒,則既毫無拒測之意圖,顯見上訴人主觀上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自無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
(二)依據網路新聞中示範之攔停標準動作,應先將手臂舉高後再平舉,本件警員顯然沒有先將手臂舉高。
加上警員不論是放行或是攔停都是以晃動閃光指揮棒來表示,警員的衣袖前臂內側部分亦無反光條,上訴人無法辨識是要攔停或是要放行,顯然有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三)聲請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函詢關於員警於設置路檢站攔停車輛之標準動作為何,以查明本件員警之攔停動作是否合於規定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在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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