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11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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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其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再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按交通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參照)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前,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之訴外人康進忠先行,系爭機車乃煞車後左倒,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康進忠人、車倒地受傷。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分析研判,認上訴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上訴人於到案日期前即107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上訴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10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6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系爭機車煞車痕長度、系爭汽車時速及道路摩擦係數推算,可知系爭機車約以時速100公里行駛,顯然超速,故本次事故主因係康進忠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致伊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認為肇事主因係康進忠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致其反應不及而肇事,即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機車行駛時速,此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主張,屬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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