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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均宏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下午6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由舉發單位查證後,於107年7月6日製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上訴人嗣到案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6日,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7年9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個人隱私權為憲法所明文保障,系爭車輛屬伊所有之動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伊之個人資料,惟本件檢舉人及舉發單位未經告知,即偷拍、竊取伊之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第5、8、9條規定,且非屬因公共利益而合理利用個人資料。
原判決雖援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人民依該規定檢舉交通違規,為法之所許,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開啟民眾濫行檢舉之門,以致偷拍、濫行檢舉報復事件層出不窮,非但擾民,且使警員業務量大增,故該規定自有缺陷。
又原判決謂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就個人在公共場域中有無不受侵擾之自由存在,採取美國法上之合理隱私期待原則,明顯有誤,另對伊之隱私權有無受侵害之攸關人民權益事項,竟不以憲法、法律為準,而引用法令月刊第66卷第3期刊載之文章內容,作為判決依據,亦屬失當。
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另案判決)指出,駕駛人在道路上之行動資料,屬其個人隱私,應受個資法保護,新竹縣政府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為設置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故該案原告經路口監視器攝得駕車行經路口之畫面,不得作為認定其有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據;
本件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同為攝錄影機,行車紀錄器亦應禁止作設置目的外之使用。
是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應予廢棄云云。
惟經核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申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或係敘述上訴人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造成民眾濫行檢舉,係屬不當立法之個人主觀見解,抑或泛指原判決理由引用美國法之理論及學者發表於期刊之論文內容為違法失當,暨執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之新竹地院另案判決(該案係警員以目睹原告違規為由當場舉發,並非民眾檢舉舉發)再為爭議,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108年1月3日中時電子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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