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賴明川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99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與新北大道1 段交叉口(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下稱系爭路口)時,轉彎不依標誌指示逕予左轉,經民眾於107 年4 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屬實,乃於107 年6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4837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 年8 月12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 年7 月4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4837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99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路口待轉時所見之交通號誌桿上並無任何禁止左轉標誌,至於採證照片上所示之禁止左轉標誌,應係檢舉人所在位置方能清楚視之,惟當系爭車輛行進至系爭路口時,已完全看不到任何禁止左轉標誌,顯然系爭路口並未限制車輛駕駛人禁止左轉,原審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原則,檢視系爭路口用路人能否看清楚標誌,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舉發光碟影像檔僅能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左轉意圖,但無法證明有實質左轉行為,且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正常待轉,是為了不影響原車道車流,稍微離開原車道至對向車道等待,檢舉人待系爭車輛讓道後即得加速離開,詎原審以檢舉人視角誤認系爭車輛快速左轉,實屬錯覺。
因此,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已完成左轉行為,乃違背習慣及法理,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14日17時22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於上訴人直行所面對路口交通號誌燈桿上確實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
又上訴人未遵循上開禁止標誌指示,於系爭路口準備左轉後,續而左轉行進至對向車道,完成左轉而消失於其與本案檢舉民眾車輛原直行之道路方向,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揆諸卷附由該採證錄影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參原審卷第71至73頁),系爭路口確有設置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且系爭車輛確已左轉至對向車道,而非僅稍微離開原車道而至對向車道等待。
是以,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尚無不合。
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三)上訴意旨雖又主張: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能否清楚辨認標誌,應以車輛駕駛人在行為地能否清楚辨認標誌為準。
而上訴人行進至系爭路口時,未能見到任何禁止左轉標誌,顯然系爭路口並未限制車輛駕駛人禁止左轉等語。
惟查,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規範標誌牌面之大小應如何設置之情形,而非在規範設置地點是否妥當之問題。
且查,依前開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路口確有設置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進至系爭路口之途中,已能清楚辨認系爭路口設有該禁止左轉標誌,則縱系爭車輛行進至系爭路口,上訴人確實未能清楚見到該禁止左轉標誌,亦不影響上訴人業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則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